江苏艾普特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平达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艾普特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5民初5404号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平达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217981200,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友谊村。
法定代表人:董乐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宣,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41153427,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洪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先龙,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平达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达公司)与被告江苏***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张自宣、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空退还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湖熟镇友谊村8号、10号共计872平方米的厂房;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空退还房屋之日止以每年60320元的标准计算的占有使用费;3.判令被告支付欠缴电费704.48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其将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区湖熟镇友谊村8号、10号共计872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被告***公司,租期一年,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60320元,每年1月1日缴纳30000元,7月1日缴纳30320元;***公司每月5日前缴清上月电费给其;水电配件及修理费用由***公司自行承担。后其依约将案涉场地交由被告使用,后至履行期限届满,***公司拒绝退还,且截至诉前,尚欠电费704.48元。
被告***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平达公司要求其退还承租房屋,由于双方就承租房屋拆迁补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其目前对8号房不同意腾退,还有设备在里面,10号房同意退还给平达公司,该房屋一直空置。2.第二项诉请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房屋自2019年9月28日起平达公司就告知其房屋已经被拆迁且自2020年1月1日起周边房屋已经被拆除,不具备租用使用价值。之所以其不腾空是由于平达公司未能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其相应拆迁补偿。由于疫情影响,南京市地方政府出台了相关政策,认为在2-4月期间属于不可抗力,因此该期间的使用费按照法律规定不应支付。另,平达公司实际上在2020年4月30日已经将租赁房屋的用电拆除,自5月1日开始房屋已经不具备用电条件,故其认为平达公司要求支付所谓的占有使用费无依据。3.关于电费,其已经支付了,如果没有付清可以据实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日,原告平达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公司租赁平达公司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和进社区友谊工业园的8号(242平方米)、10号(630平方米)厂房两处,租期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租金60320元(8号厂房7元/平方米/月,年租金20320元;10号厂房5.30元/平方米/月,年租金40068元),1月1日支付30000元,7月1日支付30320元,水电费自负,电价1.19元/度。2019年9月28日,平达公司向包括***公司在内的承租户发出《致各位租赁户一封信》,载明接政府部门通知要求,将征收此地块进行项目建设,故其决定合同终止日2019年12月31日后不再租赁,要求各承租户利用剩余时间寻找生产地点。2020年8月14日,***公司将10号厂房交还平达公司,8号厂房至今未还。
审理中,原、被告协商一致,***公司需向平达公司支付电费300元,后续电费与***公司无关。
上述事实,有合同、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平达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及时搬离、返还租赁房屋,逾期搬离的,应支付占有使用费。***公司抗辩因拆迁补偿未达成一致拒不搬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司应参照租金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但合同约定的年租金总额(60320元)少于两处厂房单独年租金之和(60388元),故本院按比例对租金标准进行调整,8号厂房租金标准应调整为每年20297元(20320元×60320/60388),10号厂房租金标准应调整为每年40023元(40068元×60320/60388)。10号厂房已于2020年8月14日返还平达公司,故此后10号厂房不再计算占有使用费,8号厂房占有使用费应计算至返还之日止。双方已就电费达成一致意见,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租期届满后,***公司拒不搬离房屋,即便因新冠疫情产生损失,也系其自身行为造成,故对***公司要求免除疫情期间占有使用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搬离租赁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和进社区友谊工业园的8号厂房,并将厂房返还原告南京市江宁区平达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二、被告江苏***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江宁区平达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电费300元及占有使用费(按每年60320元的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同年8月13日止;按每年20297元的标准,自2020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南京市江宁区平达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江苏***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青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孙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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