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股电子河北有限公司

***与**、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饶民初字第102号
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欣伟,衡水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业。
委托代理人:郭入星。
委托代理人:杨近攀,河北博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
地址:衡水市桃城区站前东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常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方平,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立军,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职工。
被告:河北创佳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富强大街199号蓝湾家园11-1-602
法定代表人:赵守友,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壮,河北博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亿安信息系统集成服务有限公司。
地址:饶阳县人民西路南侧232号。
法定代表人:何青松,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衡水)、河北创佳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创佳)、衡水亿安信息系统集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亿安)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和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欣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入星、杨近攀,被告铁通衡水的委托代理人郭方平、袁立军,被告河北创佳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衡水亿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被告**承包了铁通衡水位于饶安路至安平路段道路两侧的部分通信施工工程,雇佣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人将通信杆上的线缆拆除,报酬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告在2013年11月13日的施工作业中,由于电杆突然断裂,从电杆高处掉落摔伤,在饶阳县人民医院和衡水市哈励逊人民医院及本村卫生室进行了治疗,共支出了医疗费78255.17元,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114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4853元。因原告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铁通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河北创佳,河北创佳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衡水亿安,衡水亿安将该工程承包给**,四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是衡水亿安的员工,并非劳务的接受者,也并未因此受益,仅与被告衡水亿安的法定代表人何青松系亲属关系,为衡水亿安联系了韩恩库、孙志强(又名孙大壮)承包施工工程,由孙志强找的原告施工,事发前**与原告不认识,**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铁通衡水辩称:发生原告受伤事故的工程系铁通衡水的项目,但该施工工程已经通过合同承包给了河北创佳,河北创佳在组织人员施工时出的问题,因河北创佳及衡水亿安均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故铁通公司对原告***的摔伤,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理由:1、造成原告***摔伤事故,是发生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纠纷,应当先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不服的,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不应受理***的起诉;2、铁通公司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主和雇工之间的雇佣关系,铁通公司不应对***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河北创佳辩称:1、原告是在作业过程中,因电杆突然断裂,导致其摔伤,法庭应查明电杆断裂的原因,以确定本案的基本事实;2、河北创佳将所承揽的工程分包给了衡水亿安,双方签订了相应的施工合同以及安全协议书,河北创佳已尽到相应的义务,河北创佳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雇主来承担;如法庭查明河北创佳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可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责任;3、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不认可。
被告衡水亿安辩称:发生事故的施工工程已经承包给了孙志强,原告***是孙志强的工人,原告受伤后的损失应由孙志强承担;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应先劳动仲裁,不服才能提起诉讼。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的原告***与各被告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二、原告摔伤的原因是什么,应由谁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告的损失及数额是多少?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原告等四人从事通信线杆线缆拆除工程工作,是受**临时雇佣的,该工程属于临时性的短期工程,其报酬是与**事先协商确定的,由**带领原告等四人进行具体工程施工。根据衡水铁通及各被告答辩,该工程是在铁通衡水、河北创佳、衡水亿安之间存在发包、承包、转包的事实,纵观整个法律关系,**与原告两者之间的性质无论从主体还是双方之间的管理性质,均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而更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而非劳动关系。提交与原告一同施工的工人孙志强、魏子贺、赵某的书面证言和由赵某出庭作证。三位证人的证言均证明:是**联系孙志强、***、魏子贺、赵某等四人进行电线杆拆线工程的,先到兆峰安防电子门口集合后再到工地干活,2013年11月13日上午***从电杆上摔下来受伤,之后**给了四人一天半的工资共6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赵某的证言不能证明**是原告的雇主;孙志强与魏子贺因未到庭接受质证,无法确认该两份证言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只是介绍孙志强到亿安公司务工,与***无任何关系。
被告铁通衡水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三份证言中对事故发生时间的叙述与原告***诉称的时间不符;2、三份证言能证明被告铁通衡水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
被告河北创佳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该三份证言不真实,不能证实**是四人的实际雇主。根据衡水亿安的答辩,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孙志强,工人领取报酬,是在孙志强家领取的,原告的实际雇主应为孙志强。本案中涉案工程的实际分包人为衡水亿安公司,应以衡水亿安公司所述为准。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陈述举证如下:衡水亿安将本案涉案工程包给孙志强,**起到的是中介作用,***是由孙志强雇佣的,不是**雇佣的。提交证据有:建筑安装工程量预算表(表三甲)复印件一份,证明衡水亿安把工程包给孙志强后,工程款是由孙志强领取,孙志强找谁来干活,**并不知道。
原告***对被告**的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的制作方不明确,且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能证实孙志强为原告的雇主。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铁通衡水陈述举证如下:提交铁通衡水与河北创佳施工协议和安全协议各一份,河北创佳的营业执照、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的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书、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单各一份;河北创佳与衡水亿安的工程施工框架合同、河北创佳与衡水亿安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各一份;河北创佳出具的证明一份和河北创佳公司施工队饶阳施工人员名单确认单一份;证明了本案工程铁通衡水发包给了河北创佳,河北创佳将工程转给了衡水亿安进行施工建设,铁通衡水与原告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
原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能证实了工程的流转关系,但不能证实河北创佳与衡水亿安具有承揽该工程的施工资质;根据铁通公司提交的河北创佳饶阳施工人员确认单显示的**与何青松为饶阳施工人员这一事实,证实是**雇佣原告等四人替代其进行施工,**与原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
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何青松是亲属关系,**只是给何青松帮忙,并不能说明**就是原告的雇主。
被告河北创佳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铁通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无异议。施工人员确认单是由衡水亿安提供给河北创佳进行确认的,工程分包给衡水亿安。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河北创佳陈述、举证如下:提交河北创佳与衡水亿安签订的工程施工框架合同及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提供给铁通公司的确认单系衡水亿安施工组成人员,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问题由衡水亿安负责。
原告***对被告河北创佳的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框架合同和施工安全协议书只约束合同双方,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确定责任。河北创佳和衡水亿安作为工程的承包方、转包方是否承担责任,应当通过审查相关承包人是否具有相关的资质来确定,否则其签订的安全框架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而无效。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原告从事高空作业,因电杆突然断裂,致使原告从空中掉落摔伤,原告不具有过错。雇主**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未提供安全保障场所,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导致事故发生,应当对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表示该承担的责任也要承担,雇主**应首先承担责任,其他各被告由于在施工工程的流转中,河北创佳及衡水亿安均不具有承揽工程的资质,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11条之规定,铁通衡水公司、河北创佳公司、衡水亿安公司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有:事故现场照片一张,原告妻子李月稳、儿子刘海兵、儿媳尹倩同**谈话录音及根据谈话录音整理的书面资料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照片的质证意见是:看不出来何时拍的,且该照片不能证明电杆是如何断裂的,对照片的证据效力不认可。对录音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和其他几名施工人员每天早上在衡水亿安公司门口集合出发,集中去施工现场,不能说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既不是劳务的接受者,也并未获取任何一方的回报,对此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铁通衡水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照片不能证明电杆是如何断裂的;录音与本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河北创佳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法核实照片的真实性。对录音的意见同**代理人意见。
三被告在本争议焦点没有证据提交。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1、提交哈院住院病历1份;2、诊断证明1份;3、哈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4、住院收费明细清单一份;5、饶阳县端午村卫生室出具的输液收费票据1张及处方笺;6、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主张原告受伤后送至饶阳县人民医院,后转院至哈院住院治疗共11天,医疗费78255.17元(哈院住院费用77945.17元、本村卫生室住院花费310元,医药费医保已经报销了2709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14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36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损失共计144853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病历、诊断证明、哈院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明细清单、饶阳县端午村卫生室出具的输液收费票据1张及处方笺均无异议;原告的医药费损失应扣除已经从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部分;对衡水鉴定中心出具的三期鉴定意见有异议,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认可。
被告铁通衡水的质证意见是:对三期鉴定结论有意见,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民纯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票据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对其余证据均无意见,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报销部分。
被告河北创佳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报销部分。本案根据侵权责任法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此伤残鉴定不应依据职工工伤标准,而应参照交通事故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对鉴定结论中的三期有意见:原告的误工、护理应按农民纯收入标准计算。鉴定所依据的标准不合适,对伤残赔偿金不认可,如果依据劳动能力等级进行鉴定,应适用无过错责任。
本院对上述证据和证人证言的认证意见是:1、对孙志强、魏子贺、赵某出具的书面证据材料,证人赵某出庭所作的证言,三被告均有异议,虽然有的证据所证明的发生事故的时间与原告所述不符,但几份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与三位证人是由被告**联系,并由**将他们送到过工地进行施工作业,施工中原告***被摔伤的事实,对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量预算表(表三甲)复印件一份,因无原件相佐证,且建设项目是“衡水铁通饶阳县南关村FTTH光纤接入工程(自投)”而非发生事故的工程,对被告**主张可证实工程已经由孙志强承包的事实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铁通衡水公司提交的与河北创佳施工协议、施工安全协议、河北创佳施工队饶阳施工人员确认单、河北创佳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河北创佳提交的与衡水亿安签订的合同及安全协议书,系合同双方认可的,对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但与河北创佳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关联性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能反映出已断电杆的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录音以及整理的书面资料主张**是雇主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3、对于原告提交的哈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住院收费明细清单一份和饶阳县端午村卫生室出具的输液收费票据一张及处方笺,三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虽然采用的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标准,但原告确系在工作中受伤,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孙志强、魏子贺、赵某共四人,通过被告**联系,为衡水亿安所承揽的平安西路至安平路段两侧通信电杆线缆拆除工程施工,在2013年11月13日上午的施工过程中,因电杆突然断裂,原告从空中摔下受伤,经过饶阳县医院和衡水哈院的治疗,共支出了医疗费用78255.17元,原告***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医疗费用27090.81元。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对原告进行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涉案工程系被告铁通衡水包给被告河北创佳,又由河北创佳转包给衡水亿安,且铁通衡水与河北创佳,河北创佳与衡水亿安签订合同的同时也签订了安全协议书,负责具体施工的是衡水亿安公司,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是何青松,系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是“信息系统集成服务;计算机及网络维护服务;电脑、电脑配件、电脑辅助设备、网络设备、监控器材、办公用品、日用品零售”。河北创佳在上报给铁通衡水的施工队饶阳施工人员名单中,就有**与何青松的名字。衡水亿安在通过**联系到原告***等四施工人员后,并没有与他们签订劳动合同和为施工人员投保工作保险。也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施工的工程以承担方式包给了孙志强。原告等四人对涉案工程在2013年11月13日工作了一天,11月13日工作了半天,每人是按一天一百元通过**支取了劳动报酬。
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作如下确认:1、原告支出的医疗费78255.17元,已经报销27090.81元,应在原告实际损失中予以扣除,实际损失确定为51164.36元。2、原告住院1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3、原告属于农民,有时从事务工都是临时性的,其收入并不固定,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180日为宜共计6738.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4、原告提出护理人员护理了其38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主张护理费1140元是合理的,予以支持;5、结合原告住院治疗、鉴定等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是合理的,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可酌情支持200元为宜;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64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是根据原告九级伤残的伤情,按农民标准计算得出的,予以支持;损失共计106200.76元。
原告本次参与的施工活动,是临时受雇于衡水亿安公司,按天计工资报酬,不存在按月支付的规律,其与衡水亿安公司没有形成长期稳定的劳动工作关系,也未签订劳动合同,综合各方面的情况分析,原告与被告衡水亿安公司之间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应认定原告等四人与被告衡水亿安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被告衡水亿安主张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应先劳动仲裁的意见,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其是受被告**雇佣,**应承担雇主责任的主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衡水亿安提出工程是由孙志强承包,原告系孙志强雇员,申请追加孙志强为被告的主张,证据和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铁通衡水作为事故工程的发包方,将工程承包给了具有通信工程和施工资质的被告河北创佳,并与河北创佳签订了施工框架合同和安全协议,在原告受害这一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提出被告铁通衡水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衡水亿安作为本次施工工程的承揽方,负有对从事高空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和对施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还应为提供劳务者投保工伤保险,被告衡水亿安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上述义务和责任,对于原告在施工中发生工伤事故,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河北创佳将工程转包给衡水亿安,负有对衡水亿安的施工资质的审查义务,因被告河北创佳不能提供衡水亿安具有拆除高空电杆线缆作业的施工资质的证据,在转包工程中存在过错,对于衡水亿安在施工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在发包人、分包人、转包人、施工人对劳动者因工作受伤损害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应与被告衡水亿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三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原告因工作中受伤,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亿安信息系统集成服务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200.76元;被告河北创佳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被告河北创佳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17.5元,衡水亿安信息系统集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爱辉
审判员  吕志欣
审判员  牟庆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顾文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