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681执保1643号
申请人:**泰兴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78234638X7。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市高新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东波,该单位。
被执行人:***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8595206672D。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
法定代表人马在旺,该单位。
申请执行人**泰兴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681民初1366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为便于案件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0000元,或查封(或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
二、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二、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起止时间见本院有关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或查封、扣押财产清单。)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执行员 庄田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倩
附: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