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平泰兴工程施工有限公司

**泰兴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与山东朗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81民初1366号
原告:**泰兴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市高新办事处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78234638X7。
法定代表人:王东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丙戈,**鹤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朗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高都镇工业聚集区郑家庄村1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8595206672D。
法定代表人:马在旺,总经理。
原告**泰兴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公司)与山东朗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丙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朗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回购款94383.69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暂计2000元(占用资金期间利息实际数额,以94383.69元为基数,按照LPR计息,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销售/回购合同,现涉及工程已施工完毕。按照合同约定,截至2020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回购款94383.69元,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一份,承诺于2020年10月20日前偿还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未偿还。经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朗冠公司未到庭应诉,未进行答辩。
原告泰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附着式升降脚手架销售/回收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微信名片打印件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黄山鼎都二期D块地结算明细打印件一份,承诺函打印件一份,作为证据。
被告朗冠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销售/回购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需回收脚手架,并向原告支付161115.15元回购款。截至2020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回购款94383.69元,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一份,承诺于2020年10月20日前偿还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泰兴公司与被告朗冠公司之间签订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销售/回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回购款94383.69元,有附着式升降脚手架销售/回收合同复印件、黄山鼎都二期D块地结算明细、还款承诺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朗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应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及依法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朗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兴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回购款94383.6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山东朗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回购款汇入原告**泰兴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在**农村商业银行高新支行91×××19账户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原告**泰兴工程施工有限公司负担122元,由被告山东朗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建民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