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681执保107号
申请人**泰兴工程施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泰兴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权。财产保全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1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泰兴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权。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起止时间见本院相关法律文书。)
案件申请费1020元,由**泰兴工程施工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徐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广旭
书记员 韩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