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602民初1427号
原告***。
被告***。
委托代理人宗学辉,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永刚,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宗学辉、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被告租赁原告建筑用塔吊,用于其承建的瑄嘉名都工地,截止2013年10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23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234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系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经理,其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瑄嘉名都工程2008年就已经完工,原告所诉工程租赁费早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所诉租赁费是否存在,待原告举证后发表意见;3、被告***出具欠条时已离开公司,所加盖印章并非其公司刻制,该欠条与其公司无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欠款金额为12340元。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山东省注册建造师职业手册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系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的事实。
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07年至2010年,被告***在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为承建滨州市滨城区瑄嘉名都小区工程向原告租赁塔吊两台,约定每台每天120元。期间,归还部分租赁费。2013年10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仍欠原告租赁费12340元并签名,落款为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并加盖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还清。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为承建滨州市滨城区瑄嘉名都小区工程向原告的租赁行为,系履职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租赁费应由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欠条载明内容,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提被告***出具欠条时已离开公司,所加盖印章并非其公司刻制,该欠条与其公司无关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该欠条系被告***出具并签名,加盖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财务专用章并不违反行业惯例;且租赁费已部分偿还,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无异议。被告***离开公司后仍加盖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行为,系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第三人只要善意无过失,***的签章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仍应由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12340元及利息(以1234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元,由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春华
代理审判员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王庆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苏冰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