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6民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市中办事处蒲湖南岸蒲湖路**。
法定代表人:孙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刚,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国,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上诉人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2民初2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错误。被上诉人***在2010年就离开了中大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2.***出具的欠条,上面虽然盖有“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但该印章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公章”,并不需要批准备案,在对外交往中并不能代表公司。而且该印章完全是***私刻,究竟何时刻制也并未查清,且***在2010年已经离职,该印章出现在2013年9月就更加不能代表上诉人了。3.对于欠条,被上诉人***主要是基于对***个人的信任,而非对中大公司的信任,***以上诉人名义私自出具欠条的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
***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根据***在本案中提供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证明、欠条等证据可以充分证实本案***的租赁设施已经用于上诉人所城建的涉案工地,结合***在一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系本案涉案项目城建时的第一项目部经理,特别是在***为***出具的欠条上,加盖有上诉人的财务专用印章,更进一步说明***在本案中与***签订合同、出具欠条行为均是职务行为,代表的是上诉人,所以相应的租赁费均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审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泵车租赁费3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计算错误为由先后两次变更诉讼请求,第一次称搅拌站和泵车费共计201300元,租赁结束后陆续支付给原告133000元,尚欠原告68300元,另外在同一工地还租赁了原告的丝杠,欠丝杠租金2560.6元,合计为70860.6元;第二次称本案中被告欠原告搅拌站和泵车费共计201300元,欠丝杠租金2560.6元,合计203860.6元,减去被告方支付的16万元,尚欠原告43860.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0月19日,滨州市市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更名为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至2010年,被告***在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该公司项目经理,并刻制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财务专用印章。2007年5月20日、2007年10月10日,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滨州市市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位于滨州市滨城区瑄嘉名都小区9号、12号住宅楼及2号车库建设工程期间,被告***作为涉案工程项目部经理以滨州市南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滨州市南建筑公司第一队)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将搅拌站、输送泵租给被告于上述工地使用,原合同与续签合同租金共为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租赁设备,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王士范向原告出具收料单,收料单记载为市南建筑公司一队。2008年9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证明泵车租金为51300元。被告***已陆续支付部分租赁费现手中持有原告***出具的19张收款收据,尚欠原告租赁费33000元未付。2014年4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滨城区宣嘉名都工地第9号、12号楼及2号车库机械费33000元,并加盖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财务专用印章。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另,2007年6月22日,被告在涉案工地还租赁了原告的丝杠,截至2016年3月31日欠丝杠租金2560.6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经理与原告之间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辩称其仅是担任第一项目部经理,其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来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提交的证据中,均没有加盖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有效印章,被告***出具的中大建工第一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系其私刻,不能代表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的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证明、欠条均系由***签字,欠条并加盖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印章是否系私刻,系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在对内关系上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能不认可被告***的签章行为,但在对外关系上,第三人只要善意无过失,被告***的签章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仍应由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确认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租赁费事实成立。
关于租赁费的数额,原告***称共欠租金为203860.6元,减去被告方支付的16万元,尚欠原告43860.6元。被告***称其在提交证据时所提交的收款收据并非为原告所出具的全部收据,因年数较长,部分收据遗失,相应的欠款的数额,应以原被告各方认可的数额为准。原告***与被告***对丝杠租赁事宜均无异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据欠条而起诉,在起诉状中称截止到2014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3000元。后又以计算错误为由,变更诉讼请求,此时证明租赁费计算错误的举证责任在原告而非在被告,但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所提交收据因年数较长,在客观上不排除有遗失的可能,被告辩称其在提交证据时所提交的收款收据并非为原告所出具的全部收据,因年数较长,部分收据遗失,本案中欠款的数额,应以原被告各方认可的数额为准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租赁费数额应为欠条所载租赁费数额33000元与丝杠租赁费数额2560元之和共计35560元,原告要求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于法有据,但计算数额有误,对该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另,原告***一直追要欠款,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于2016年4月5日起诉,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355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9元,原告***负担78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系被上诉人***私刻,且***已于2010年从上诉人公司离职,其签订租赁合同、出具欠条的行为均不能代表上诉人。但上诉人对上述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系作为上诉人第一项目部经理,为***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上诉人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琦
审判员 李海云
审判员 邵佳宁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