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滨民二初字第463号

原告***。

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原告***诉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洳宾,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8年起,原告受雇于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工程项目提供劳务。截止2013年10月26日止,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人工工资25020元。上述债务,经原告多次请求,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2502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为被告参与诉讼,要求被告***与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诉求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未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过欠款。被告***出具欠条时已离开公司,所加盖印章并非公司刻制,不能代表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承包该案所涉工程,该工程施工人为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受公司指派在该工地担任项目部经理,负责该项目的管理。***行使的项目管理权等权利均为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所有责任应由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9日,滨州市市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更名为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至2010年,被告***在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该公司项目经理,并刻制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财务专用印章。2007年,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位于滨州市滨城区魏家住宅楼建设工程期间,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劳务协议,由原告为被告上述工地从事地面砖及墙裙铺设等劳务工作。原告按约提供了劳务。被告***系上述涉案工程项目部经理。2013年10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人工工资25020元,并加盖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财务专用印章。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为公司经营活动与原告之间达成劳务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关于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提被告***出具欠条时已离开其公司,所加盖印章并非公司刻制,不能代表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欠条系被告***出具并签字,并加盖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此时,被告***虽已离开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其离开公司后仍持有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系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在对内关系上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能不认可被告***的签章行为,但在对外关系上,第三人只要善意无过失,被告***的签章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仍应由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确认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人工费2502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人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一直追要欠款,被告***于2013年10月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于2014年11月即起诉,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人工费2502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凯江

人民陪审员  寇延涛

人民陪审员  崔凤霞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