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602民初4834号
原告:***,男,195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河,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市中街道办事处蒲湖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刚,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聪(与被告***系父子关系),住滨州市滨城区。
原告***与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张海河,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2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左右,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经理***与原告***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原告方架管、架扣、钢模板等设备,工程竣工后,被告支付了一部分租赁费,尚欠租赁费326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后于2013年3月1日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公司财务章。
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来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2.根据原告所诉,租赁发生在2008年,截止2013年3月1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起诉时已经超出两年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应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欠条、本院(2014)滨民二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至2010年,被告***在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该公司项目经理,并刻制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财务专用印章。2008年,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位于滨州市滨城区瑄嘉名都小区9号、12号楼工程期间,被告***作为涉案工程项目部经理以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经理的名义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将架管、架扣、钢模板等设备租给被告于上述工地使用。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租赁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租赁费。经原告***与被告***对账,截止2013年3月10日,尚欠原告租赁费32600元。2013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瑄嘉名都9号、12号楼租赁费计32600元,并加盖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财务专用印章。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在上述欠条上载明:每年要账几次,无力偿还。被告至今尚欠租赁费32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职项目经理期间,与原告***达成的口头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以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应由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提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来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提欠条没有加盖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有效印章,被告***出具的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系其私刻,不能代表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欠条系由被告***签字并加盖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印章是否系私刻,系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在对内关系上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能不认可被告***的签章行为,但在对外关系上,第三人只要善意无过失,被告***的签章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仍应由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32600元,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另,原告***一直追要欠款,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并于2015年12月10日在欠条上载明每年要账几次,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起诉,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该项辩解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32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元,减半收取计307.50元,由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春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苏冰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