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602民初2010号
原告:***,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国,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市中街道办事处蒲湖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刚,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学辉,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清、张卫国,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刚,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泵车租赁费3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初至到2008年底期间租赁原告的泵车用于其所承建的滨城区宣嘉名都工地第9号、12号楼及2号车库的施工建设中。截止到2014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3000元。经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计算错误为由先后两次变更诉讼请求,第一次称搅拌站和泵车费共计201300元,租赁结束后陆续支付给原告133000元,尚欠原告68300元,另外在同一工地还租赁了原告的丝杠,欠丝杠租金2560.6元,合计为70860.6元;第二次称本案中被告欠原告搅拌站和泵车费共计201300元,欠丝杠租金2560.6元,合计203860.6元,减去被告方支付的16万元,尚欠原告43860.6元。
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来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双方提交的证据中,均没有加盖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有效印章,被告***出具的中大建工第一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系其私刻,不能代表中大公司;2.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工程为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仅是担任第一项目部经理,其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2.原告在起诉时主张的数额为33000元,在第一次庭审时以计算错误为由,将数额变更为70860.6元,在第二次庭审中,在被告方提供证据后,原告方随机又将其主张的数额变更为43860.6元,其变更的理由是其基于对事实的单方认识,我方在提交证据时已向法庭详细说明所提交的收款收据并非为原告所出具的全部收据,因年数较长,部分收据遗失,但不影响被告方所证实的原告方陈述是错误的,且原告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计算错误,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相应的欠款数额,应以原被告各方认可的数额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证明、欠条、收料单、等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2007年10月19日,滨州市市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更名为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至2010年,被告***在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该公司项目经理,并刻制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财务专用印章。2007年5月20日、2007年10月10日,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滨州市市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位于滨州市滨城区瑄嘉名都小区9号、12号住宅楼及2号车库建设工程期间,被告***作为涉案工程项目部经理以滨州市南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滨州市南建筑公司第一队)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将搅拌站、输送泵租给被告于上述工地使用,原合同与续签合同租金共为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租赁设备,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王士范向原告出具收料单,收料单记载为市南建筑公司一队。2008年9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证明泵车租金为51300元。被告***已陆续支付部分租赁费现手中持有原告杨红霞出具的19张收款收据,尚欠原告租赁费33000元未付。2014年4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滨城区宣嘉名都工地第9号、12号楼及2号车库机械费33000元,并加盖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财务专用印章。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另,2007年6月22日,被告在涉案工地还租赁了原告的丝杠,截至2016年3月31日欠丝杠租金2560.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经理与原告之间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辩称其仅是担任第一项目部经理,其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来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提交的证据中,均没有加盖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有效印章,被告***出具的中大建工第一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系其私刻,不能代表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的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证明、欠条均系由***签字,欠条并加盖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印章是否系私刻,系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在对内关系上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能不认可被告***的签章行为,但在对外关系上,第三人只要善意无过失,被告***的签章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仍应由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确认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杨红霞租赁费事实成立。
关于租赁费的数额,原告杨红霞称共欠租金为203860.6元,减去被告方支付的16万元,尚欠原告43860.6元。被告***称其在提交证据时所提交的收款收据并非为原告所出具的全部收据,因年数较长,部分收据遗失,相应的欠款的数额,应以原被告各方认可的数额为准。原告杨红霞与被告***对丝杠租赁事宜均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据欠条而起诉,在起诉状中称截止到2014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3000元。后又以计算错误为由,变更诉讼请求,此时证明租赁费计算错误的举证责任在原告而非在被告,但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所提交收据因年数较长,在客观上确不排除有遗失的可能,被告辩称其在提交证据时所提交的收款收据并非为原告所出具的全部收据,因年数较长,部分收据遗失,本案中欠款的数额,应以原被告各方认可的数额为准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租赁费数额应为欠条所载租赁费数额33000元与丝杠租赁费数额2560元之和共计35560元,原告要求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于法有据,但计算数额有误,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另,原告杨红霞一直追要欠款,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于2016年4月5日起诉,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红霞租赁费35560元;
二、驳回原告杨红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9元,原告杨红霞负担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晓君
代理审判员  王嫦娥
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桂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