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6民终1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市中办事处蒲湖南岸蒲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706387403R。
法定代表人:孙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刚,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二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错误。***曾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但早在2010年***就因为个人原因离开了公司,一审判决书关于***的身份、住址的描述均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首先,***出具的欠条,上面虽然盖有“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是***私刻,不能代表上诉人。而且,***在离开公司多年后以公司名义出具欠条,只能是其个人行为。按照被上诉人***诉状所述,该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2008年,至2013年***出具欠条,期间间隔了5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被上诉人对诉讼时效的延续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未超诉讼时效缺乏证据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无论事实认定还是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支付欠款661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07年至2010年,被告***在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该公司项目经理。2008年,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滨州市滨城区瑄嘉名都小区9号、12号楼建设工程期间,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上述工地承建板房工程。被告***系上述涉案工程项目部经理,并刻制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财务专用印章。原告按约于2008年6月份和12月份分别为被告完成了板房建设。但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6614元未付。2010年,被告***离开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再在该公司工作、任职。2013年3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宣家名都9号楼、12号楼板房工程款6614元,并加盖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财务专用印章。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职项目经理期间,与原告***达成的口头板房建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以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由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受。原告已按约完成被告施工工地的板房建设,被告应支付其工程款。被告***辩称系为公司经营活动与原告之间进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提被告***出具欠条时已离开其公司、所加盖印章并非其公司刻制,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债务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欠条系被告***出具并签字,所加盖的印章为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被告***虽已离开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上述欠条明确载明系原告承建被告宣家名都9号楼、12号楼板房工程所欠,并与被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板房工程款6614元未付的事实。同时,被告***离开公司后仍持有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系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在对内关系上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能不认可***的签章行为,但在对外关系上,第三人只要善意无过失,***的签章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仍应由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另,原告***一直追要欠款,被告***于2013年3月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于2014年11月即起诉,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61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承建涉案工程瑄嘉名都小区9号、12号楼期间,***系项目部经理,2013年***虽离开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其就任职期间涉案工程的欠款情况出具欠条,并加盖了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印章,一审法院认定***的签章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错误,***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理由及证据不充分;其上诉称***的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也不充分,***于2013年3月给***出具欠条,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时间开始起算,***于2014年11月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上诉人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诗君
审判员  高立俊
审判员  王正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瑞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