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6民终1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市中办事处蒲湖**岸蒲湖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706387403R。
法定代表人:孙楠,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炳凯,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刚,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伟波,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秀莲,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居民。
上诉人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二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错误。一审判决已经查明***在2010年就离开了中大公司,但却又认定***在离职后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错误。***出具的欠条,上面虽然盖有“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但提请法庭注意,该印章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公章”,并不需要批准备案,在对外交往中并不能代表公司。而且该印章完全是***私刻,究竟何时刻制也并未查清,***在2010年已经离职,该印章出现在2013年9月就更加不能代表上诉人了。上诉人认为,***私刻的印章在其离开中大公司前并未大量用于对外经营行为,在其与***进行工程结算时也没有使用上述印章。上诉人***主要是基于对***个人的信任,而非对中大公司的信任,***以我公司名义私自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此外,一审判决书关于***的身份**住址的描述均是错误的。2.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所主张的工程款结算于2007年7月6日前,而***在2010年就离开中大公司,其向***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3年9月,期间间隔了6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被上诉人对诉讼时效的延续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未超诉讼时效缺乏证据支持。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首先,被上诉人***行为系职务行为。通过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2007年,中大公司施工了滨城区市西办事处魏家居委会19#住宅楼工程,***为其承建的楼房进行了内墙抹灰工程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的工程量为5.8万元,由中大公司工作人韩建新出具了工程量结算证明,中大公司项目部经理***签字确认。同年,中大公司在滨城区福佑家园(原相如家园)工地施工时,***为其承建的部分楼房进行了**地面砖面砖、卫生瓷等工程施工。施工完毕后,***的工程量为6.26万元,并由中大公司工作人员吴丙国、王小昌出具工程量结算证明,中大公司项目部经理***签字确认,以上两项工程答辩人的总工程量共计12.06万元。截至2013年9月10日,中大公司尚欠我方41010元工程款未付,在我方的催要下,本案所涉工程项目部经理***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中大公司第一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以上是我方在一审中出具的41010元欠条的由来。按着上诉人的逻辑,只要被上诉人***离开上诉人中大公司,***以前以中大公司名义承建工程所欠的工程款就不用自己承担了,这严重违背了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其次,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施工完毕后,一直不间断的向中大公司及***催讨工程款,在催讨过程中,***于2013年9月出具欠条,答辩人于2014年9月起诉至滨城区人民法院,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中大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大公司和***立即支付人工费41010元及利息4000元,诉讼费用由中大公司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中大公司在滨州市滨城区市西办事处魏家居委会19#住宅楼工地施工时,***为其承建的楼房进行内墙抹灰工程施工。施工完毕后,中大公司所属第一项目部工作人员韩建新于2007年6月17日给***出具工程量结算证明一份,证明***施工的工程量为58000元。被告***在证明上签字确认。2007年,中大公司所属第一项目部在滨城区福佑家园(原相如家园)工地施工时,***为其承建的部分楼房进**地面砖地面砖、卫生瓷等工程施工。施工完毕后,中大公司所属第一项目部工作人员吴丙国、王小昌于2007年5月26日、7月6日给***出具工程量结算证明三份,证明***施工的工程量分别为20445元、38130元、4260元。被告***在三份证明上签字,并确认***施工的工程量分别为20400元、38000元、4200元。以上***施工的工程款共计120600元,经***催要,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41010元。2013年9月10日,***为***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中大公司第一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另查明,中大公司系滨州市南建安公司变更而来。被告***原系中大公司的项目经理,持有任职于被告中大公司的山东省注册建筑师证,于2010年离开中大公司,手中仍持有中大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印章。一审法院认为:***与***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已按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对***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涉案工程系中大公司所承建工程,工程施工期间,***作为中大公司的项目经理,以中大公司第一项目部名义确认工程量并出具欠条,故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由中大公司承受。***辩称其系中大公司员工,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中大公司所提***出具欠条时已离开其公司、所加盖印章并非其公司刻制,该欠条与其公司无关的答辩意见,经审查认为,该欠条系***出具并签字,***虽已离开被告中大公司,但上述欠条与工程量结算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中大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同时,***离开公司后仍持有中大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系中大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在对内关系上中大公司可能不认可***的签章行为,但在对外关系上,第三人只要善意无过失,***的签章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仍应由中大公司承担,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另,***追要欠款过程中,***于2013年9月出具欠条,于2014年9月即起诉,中大公司辩称***所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当以欠款数额4.1万元为基数,自***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不超过***主张的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1万元及利息(以欠款数额4.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不超过原告主张的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中大公司是否应支付涉案工程款的问题。中大公司认可***系其公司承建魏家居委会19#住宅楼工程和福佑家园工程的项目经理,涉案工程由***管理,本案欠条是***综合计算***所施工工程量的全部价款后扣除已付款后的结算条。本案欠条的出具时间虽在***从中大公司离职后,但涉案工程款系***任涉案项目经理期间纠纷,故原审法院认定***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称因索要涉案工程款多次向***及中大公司主张,***在原审庭审中予以认可,***在2013年9月份给***出具欠条再次确认了本案的债务数额,***于2014年9月份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中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诗君
审判员  高立俊
审判员  王正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董学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