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6民终8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市中办事处蒲湖南岸蒲湖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商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9日,滨州市市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更名为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07年至2010年,被告***在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该公司项目经理。2008年,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滨州市滨城区瑄嘉名都小区9号、12号楼建设工程期间,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上述工地供应红砖。被告***系上述涉案工程项目部经理,并刻制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财务专用印章。原告按约向上述建设工程工地供应红砖,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等均向原告出具收料单,收料单位记载为市南宣家,并加盖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财务专用印章。被告***已支付部分砖款,尚欠原告砖款31651元未付。2013年8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砖款31651元,并加盖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财务专用印章。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口头红砖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承建的施工工地供应红砖,期间,被告***系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涉案工程亦系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工程项目,被告***亦以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名义给原告出具收料单,故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由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受。被告***辩称系为公司经营活动与原告之间进行的买卖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提被告***出具欠条时已离开其公司、所加盖印章并非其公司刻制,该欠条与其公司无关的答辩意见,经审查认为,该欠条系被告***出具并签字,所加盖的印章与2008年给原告出具的收料单上的印章一致,被告***虽已离开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上述欠条与收料单内容能够前后相互印证,证实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砖款31651元未付的事实。同时,被告***离开公司后仍持有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系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在对内关系上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能不认可***的签章行为,但在对外关系上,第三人只要善意无过失,***的签章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仍应由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另,原告***一直追要欠款,被告***于2013年8月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于2014年5月即起诉,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砖款3165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元,由被告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一、本案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曾就同一事实在2014年2月向法院起诉,滨城区法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4)滨商初字第145号。在该次诉讼中,被上诉人***称是向上诉人滨城区渤海九路以西黄河八路以北即李楠堡村的建筑工地、滨州一棉建筑工地供应砖,在该案庭审时,上诉人指出2010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所诉的工地没有工程,***施工的工程挂靠的是其他企业。而在本案中,***仅仅是变更了此前诉讼的事实与理由,以同样的证据再次进行了诉讼。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错误。***曾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但早在2010年***就因为个人原因离开了公司。上诉人认为,***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首先,***出具的欠条,上面虽然盖有“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是***私刻,不能代表上诉人。而且,***在离开公司多年后以公司名义出具欠条,只能是其个人行为。三、按照被上诉人***诉状所述,该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2008年,至2013年***出具欠条,期间间隔了5年,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2008年,上诉人项目部经理***在宣家名都施工期间购买了我的红砖,至2013年8月2日尚欠砖款31651元,其给我出具了欠条。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因此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曾起诉因我个人失误我曾在一审开庭后撤诉了诉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因上诉人对我方曾担任其项目经理一职无任何异议,且涉案欠款发生于上诉人所承建的滨州市滨城区瑄嘉名都小区及被上诉人***担任其项目部经理期间,因此对于***对外所发生与工程有关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施工的工地多次供应红砖,被上诉人***施工的工地也多次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至今尚有31651元没有支付。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收料单及欠条,能够证实涉案欠款系上诉人在承建滨州市滨城区瑄嘉名都小区9号、12号楼建设工程期间所欠,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2日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之后,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本院认为,***系上诉人在滨州市滨城区瑄嘉名都小区9号、12号楼建设工程中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系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1元,由上诉人滨州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