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23民初1002号
原告:无棣县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棣新五路民天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孟垂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月,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锦鸿环保(无棣)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鲁北高新技术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韩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华,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棣县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与被告锦鸿环保(无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运用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月,被告锦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锦鸿公司支付工程款323614元;判令锦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23614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为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9日,万兴公司与锦鸿公司签署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万兴公司向锦鸿公司就垃圾发电项目场地工程项目提供场地清理平整和临时围墙搭建的工程范围和内容,该工程的地点位于鲁北高新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万兴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如约完成了上述施工任务。2021年5月28日,经万兴公司、锦鸿公司双方进行结算,签署了锦鸿环保有限公司项目结算清单,根据实际工作量最终核算的工程款为323614元。结算清单签署后,锦鸿公司未支付。
锦鸿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双方在2021年3月29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因此,万兴公司起诉状所述的“被告拒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二、锦鸿环保有限公司项目结算清单系万兴公司单方制作后胁迫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韩刚签订的,该结算单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基于该份结算单主张案涉工程已经经过被告的最终核算,显失公平。基于上述两点,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9日,锦鸿公司与万兴公司签订垃圾发电项目场地工程施工合同,锦鸿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韩刚签字,万兴公司加盖公章。工程地点位于鲁北高新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范围和内容为场地清理平整、临时围墙。合同第三条对各项工程内容的工程价款结算分别作出约定,1.场地清理平整:根据场地地形,场地达到基本平整,清除树木杂草,机械加人工综合单价3元/㎡,预算面积66666㎡,总价20万元,完工后按甲方竣工验收后实际工程量结算;2.临时围墙:材料加安装费价格133元/m,预算长度600米,总价79800元。完工后按甲方竣工验收实际工程量结算。
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合同。2021年5月28日,万兴公司制作锦鸿环保有限公司项目结算清单,结算工程价款为323614元,包括合同价款279800元及增加工程量价款43814元(平整土地增加面积:23814元,围墙垫土和池塘垫土20000元),当日鲁北集团派驻施工现场经办人员刘文亮核对属实并签字捺印,锦鸿公司施工现场顾问张锋签字捺印。2021年10月28日,锦鸿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刚在结算清单上签字捺印,并载明具体根据合同约定实际工程量条款办理。锦鸿公司对合同价款279800元无异议,但对增加的工程量不予认可,认为围墙垫土和池塘垫土均在土地清理面积之内,土地清理一百亩面积为固定值,即使工程量增加也系万兴公司未找准打点位置导致,应由万兴公司自行承担。
另查明,鲁北集团系锦鸿公司股东,持股10%,刘文亮系鲁北集团派出协助锦鸿公司实施涉案工程的现场经办人员。庭后询问案外人刘文亮,刘文亮称涉案工程量增加部分包括水塘垫土、围墙垫土、平整土地增加面积三部分,增加部分施工时已与韩刚沟通汇报,韩刚也在结算清单中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施工合同,结算清单,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锦鸿公司对万兴公司完成的合同内工程价款2798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是万兴公司增加的工程量能否进行认定的问题。
施工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场地清理平整及临时围墙的工程价款根据完工后甲方竣工验收后实际工程量结算,表明涉案工程不属于固定合同价款,应根据实际施工量确定工程价款。结算清单虽系万兴公司单方制作,但现场经办人员刘文亮及锦鸿公司现场顾问张锋、锦鸿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刚均签字。锦鸿公司称刘文亮系股东鲁北集团派驻现场协助人员、无权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的观点,因刘文亮系锦鸿公司股东鲁北集团派驻施工现场工作人员,见证了万兴公司施工全过程,其对万兴公司结算清单内容的确认能够代表锦鸿公司,且锦鸿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刚在该结算单上签署“具体根据合同约定实际工程量条款办理”内容,未否认合同之外增加的工程量。锦鸿公司是否对刘文亮进行授权系其内部管理问题,对万兴公司来说,刘文亮是锦鸿公司现场负责人,刘文亮对工程量的认可能够代表锦鸿公司,故对万兴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结算清单予以采信。
关于锦鸿公司是否迟延支付工程价款问题。施工合同未对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及工程价款进行约定,锦鸿公司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目前没有必要出具竣工验收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实际竣工日期应以万兴公司提交验收报告之日起计算,竣工结算的主体为锦鸿公司与万兴公司,锦鸿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刚于2021年10月28日在结算清单上签字,锦鸿公司的应付款时间应为韩刚在结算清单上签字之日,故对万兴公司主张的利息从2021年10月29日起计算。
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锦鸿环保(无棣)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无棣县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3614元并支付利息(以32361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4元,减半收取3077元,申请保全费2138元,由被告锦鸿环保(无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秘杰云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