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6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酒城大道一段****楼****。
法定代表人:曾尹钢,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无棣县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棣新六路南端东侧。
法定代表人:孟垂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小波,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无棣县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曾小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6民终2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泸州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申请人对万兴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属主体认定错误。申请人与万兴公司之间从根本上就不存在有租赁合同关系和事实租赁关系,不应当对未建立合同相对方的涉案租金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原审法院推定《欠据》、《万兴公司结算单》上“曾小波”的签字行为系代表泸州建司履行职务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有失公允。曾小波给万兴公司的签字行为,在没有申请人明确授权的前提下,并不必然就是代表申请人的行为,申请人不应当对曾小波的个人签字承担行为责任。2.原判决认定申请人承担支付责任所依据的“欠据”属非法证据,系万兴公司与曾小波金钱交易恶意串通编制伪造,不具有真实性,应当不予采信,更不能以此判令申请人承担支付责任及高利息。3.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定泸州公司承包案涉华诺工程,万兴公司在本案租赁费案由中诉请的材料费、租赁费、门卫工资等都与案涉工程有关而一并判由泸州建司承担给付责任,不仅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万兴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改判由曾小波个人承担实体金额查明后的给付责任。
曾小波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的证据不实,程序违法,请求查明实体金额,改判由其承担给付责任并在(2020)鲁16民终3101号案件判决确定的金额中予以冲抵。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经查阅原审卷宗,结合申请人所提申请事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首先,万兴公司提交的2010年8月31日的《协议书》载明的甲方为万兴公司,乙方为泸州公司,该协议中虽未加盖万兴公司与泸州公司的公司印章,但结合泸州公司提交在案的证据可以确认***系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有权代表泸州公司签订合同,故该合同的相对方应认定为万兴公司与泸州公司。在(2018)鲁1623民初4034号案件中,华诺公司提交了预付工程款的明细,该明细中多次出现***、曾小波、钱亮的姓名,经泸州公司质证,其认可该明细中载明的款项其公司已收到,由此可以确认***、曾小波、钱亮均系泸州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案中,万兴公司提交的欠据中,由曾小波签字,并由钱亮签署结算人及姓名,曾小波、钱亮作为泸州公司的工作人员与万兴公司进行结算,系履行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泸州公司承担。对涉案欠据中载明的款项,包含了租赁费、材料款、门卫费等内容,虽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因该欠据对欠款事项一并进行了结算,且该欠据中所载明的款项均系发生于万兴公司与泸州公司之间,均是因为同一施工项目所产生。同时,本案欠据所对应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单纯的租赁合同,而是包括多种合同,故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案由应定为合同纠纷更为适宜,且为减轻当事人之间的诉累,并在本案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申请人所提涉案2013.06.30欠据属非法证据问题。经查,根据目前在案证据,尚不能认定该欠据系伪造的虚假证据,亦无充分证据证实该欠据系钱亮在被欺诈、胁迫情形下作出,且钱亮亦未出庭作证就该欠据出具过程进行说明,故申请人所提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起
审 判 员 程 林
审 判 员 张 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杨 林
书 记 员 王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