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执复293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女,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申请执行人:无棣县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棣新六路南端东侧。
法定代表人:孟垂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滨州华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205国道东侧、棣新七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魏圣华,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不服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州中院)(2020)鲁16执异8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滨州中院在执行无棣县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与滨州华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滨州中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返还华诺公司位于无棣县××道××花园小区××号××单元××室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事实和理由:**与华诺公司于2010年10月2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房产,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249502元。2011年5月24日,在无棣县房管局进行了预告登记,权利人是**。万兴公司申请拍卖**取得的财产违法,应当予以返还涉案房产。
滨州中院查明,万兴公司与华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5)滨中民四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判决的内容略)。该案执行案号为(2019)鲁16执恢19号。**与华诺公司于2010年10月2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房产。2010年10月24日,华诺公司给**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收到现金249502元。2020年6月28日,在无棣县房地产交易所出具《情况说明》,**预告登记的房产为16号楼3单元202室。
滨州中院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2019)鲁16执恢19号执行裁定,拍卖华诺公司名下位于无棣县××道××花园小区××#××#××#住宅楼地上建筑物部分,8#、9#、11#、12#、13#、16#、17#、20#、21#、22#、23#、24#、28#、29#、30#、31#住宅楼、3号商铺楼及其附属土地使用权。该院于2019年6月10日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同日,作出(2019)鲁16执恢1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无棣县××道××花园小区××#××#××#住宅楼地上建筑物部分所有权,22#住宅楼、28#住宅楼、3#商铺楼房产所有权及附属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万兴公司所有;无棣县205国道东侧无棣华诺国际花园小区东区8#9#11#12#13#16#17#20#21#23#24#29#30#31#共14栋楼房产所有权及附属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无棣县丰泽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时发生转移。二、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符合产权登记条件时,买受人万兴公司、无棣县丰泽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滨州中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主张返还涉案房产是否应当受理。虽然**提出异议申请,主张返还涉案房产,从广义的角度讲,包含对涉案房产停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的规定,应当在涉案房产的执行终结前提出。就本案而言,该院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2019)鲁16执恢19号执行裁定,拍卖包含涉案房产的财产,于2019年6月10日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并作出(2019)鲁16执恢19号之一执行裁定,涉案房产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无棣县丰泽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特定标的由当事人之外的买受人受让的,案外人异议申请应当在其异议指向特定标的的具体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终结后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其应当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行解决。**主张返还涉案房产,从狭义的角度讲,是物权的请求权,不属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审查的范围。综上所述,**的异议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滨州中院作出(2020)鲁16执异80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的异议申请。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滨州中院(2020)鲁16执异80号执行裁定,发回滨州中院重新作出裁定或变更异议裁定,责令滨州中院受理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事实与理由:1.滨州中院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异议,却错误适用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2.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错误理解了执行程序终结。虽然执行法院作出了(2019)鲁16执恢19号之一执行裁定,涉案房产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无棣县丰泽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但因未完成权属变更登记且相关价款也未分配,案涉房产的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故**作为案外人,对案涉房产提出执行异议,未超过法定期限,执行法院应予受理案外人的申请并进行审查。
本院查明,2019年6月10日,滨州中院作出(2019)鲁16执恢19号之一执行裁定,涉案房产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无棣县丰泽典当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6月25日,滨州中院向无棣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拍卖成交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年6月2日,**向滨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滨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滨州中院以超过提起异议的期限为由裁定驳回**的异议申请是否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物由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让时,案外人提出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异议的,应当在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对于不动产和有登记的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是指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通知书送达之前。根据现有证据,**系基于其对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对执行法院的拍卖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提出异议的时间是2020年6月2日,而滨州中院已于2019年6月25日向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拍卖成交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涉案房产已执行终结。滨州中院据此驳回**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据此,对于因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滨州中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故本院对于法律适用的瑕疵予以纠正。**主张滨州中院剥夺了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6执异8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付本超
审 判 员 石少红
审 判 员 于海燕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郑 帅
书 记 员 孔雪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