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6执监10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无棣县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棣新六路南首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申请执行人:无棣县***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棣中心大街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滨州华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中心大街东首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无棣县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12)滨中执字第1-10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1-10号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兴公司申诉请求:依法监督并撤销因无棣县***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泽公司)申请执行滨州华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诺公司)一案中对案涉“27号楼房”的拍卖,对该楼房重新拍卖,以维护万兴公司的优先受偿权等权益。主要理由为:万兴公司与华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州中院)作出(2015)滨中民四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5号判决),判决万兴公司在38153259.06元范围内对包括27号楼房在内的多套楼房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万兴公司于2016年10月向滨州中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滨州中院立案执行。在该案执行中,万兴公司发现27号楼房已被滨州中院在另案执行中予以非法拍卖。1、滨州中院对27号楼房的拍卖,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案涉楼房一直处于建设施工阶段,直至万兴公司在2015年对华诺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时,才暂停施工的。对此,滨州中院、华诺公司等均知情,但滨州中院却在未公开公示及未告知万兴公司的情况下擅自进行了拍卖。2、25号判决确定了万兴公司对27号楼房享有优先受偿权,滨州中院擅自评估拍卖行为,损害了万兴公司优先受偿权等权益。3、滨州中院对27号楼房的拍卖,严重影响万兴公司楼房的使用。27号楼房系建在××街××号楼房之上的房屋,严格来说系不应分割的房屋。滨州中院的拍卖处置使万兴公司的沿街3号楼房无法正常管理登记使用,万兴公司完全可以认为27号楼房的拍卖是人为的另有所图,故意为之。4、滨州中院故意回避应对27号楼房重新拍卖,完全错误。滨州中院在案件执行中,告知万兴公司交纳全部评估费150000元,评估了包括万兴公司和丰泽公司执行案件中的多栋楼房,其中明确包括27号楼房,但在公开拍卖时,不知何因却去掉了27号楼房的拍卖。通过本案评估过程可以看出,27号楼房是应该进行重新拍卖的,否则滨州中院不会对27号楼房再行交纳费用进行评估。退一步讲,即使滨州中院拍卖了27号楼房,基于万兴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其拍卖的价款280万元(万兴公司目前知情的金额),也应给付万兴公司。
丰泽公司提交意见,请求驳回万兴公司的申诉请求。主要理由为:一、(一)万兴公司所称滨州中院对27号楼房的拍卖程序违法、严重损害其享有的优先权等,均与事实不符。滨州中院1-10号裁定对应房产27号楼房,拍卖自2014年12月12日开始,至2015年3月6日结束,全程依法进行。万兴公司诉华诺公司民事案件,起诉时间为2015年4月9日,25号判决作出时间为2016年8月29日,判决确认万兴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比华诺公司丧失27号楼房所有权晚了一年半的时间,万兴公司所称的违法、侵权事宜毫无根据。万兴公司所称27号楼房一直处于施工阶段与25号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华诺东区22号、27号、28号住宅楼及3号、27号沿街楼主体工程,开工日期为2006年8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11月20日,…”不一致,足以表明万兴公司陈述可信度极低。(二)关于万兴公司表述的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房产范围及选择权的问题。万兴公司在执行监督申请书中称对包含27号楼房在内的多栋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25号判决对建设工程优先权判项表述为:“四、原告无棣县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38153259.06元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万兴公司显然在偷换概念,万兴公司将优先权标的表述为27号楼房毫无根据。(三)万兴公司称对27号楼房的拍卖,严重影响××街××号楼房使用与事实不符。27号楼房与沿街3号楼房相互独立,彼此之间并不产生影响,实际情况是沿街3号楼房一直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四)万兴公司称应对27号楼房重新拍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8年,滨州中院委托评估机构对华诺公司资产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报告错将27号楼房列入,但在最关键的网上拍卖实施前,发现27号楼房已经依据1-10号裁定处置完毕的事实,于是将评估报告错列的27号楼房剔除,滨州中院及时纠错的行为有效避免了更大的错误和损失,万兴公司对滨州中院故意回避的指责和应重新拍卖的要求,毫无依据。
二、丰泽公司依据1-10号裁定已经取得案涉27号楼房的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第二十六条“不动产、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之规定,丰泽公司已经依法取得案涉27号楼房所有权。
三、案外人无棣同益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益公司)现为27号楼房的实际所有权人。丰泽公司取得27号楼房所有权后,于2019年4月6日与同益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后同益公司支付全部交易款750万元,同益公司取得案涉27号楼房的所有权。因土地证等客观原因,暂无法将27号楼房办证到同益公司名下。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同益公司因贵院查封行为导致无法施工,已经造成极大损失。
本院经审查查明,丰泽公司与华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0)滨中商初字53号民事调解书:华诺公司偿付丰泽公司借款本金并赔偿损失共计97500000元。后因华诺公司未能履行义务,丰泽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执行,案号(2012)滨中执字第1号。2012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12)滨中执字第1号-1执行裁定:轮候查封华诺公司开发的位于无棣县××路××街××号楼××号楼××号楼。2015年2月5日,滨州产权交易中心在《滨州日报》上刊登拍卖公告,对27号楼房面向社会公开拍卖,拟于2015年2月26日举行拍卖会,保留价284.96万元,因无人竞买流拍。后万兴公司向本院申请以物抵债,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1-10号裁定:将27号楼房以拍卖保留价284.96万元交付丰泽公司抵偿尚欠借款本金9750万元中的284.96万元,27号楼房的财产权自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时起转移。该裁定已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
万兴公司与华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万兴公司于2015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5号判决,判决第四项:万兴公司在38153259.06元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万兴公司于2016年10月向本院申请对上述25号案件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万兴公司申请执行监督,请求撤销本院1-10号以物抵债裁定。因此,对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第九条规定,“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确定。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当事人申请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告或者要求扩大公告范围的,应当准许,但该部分的公告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对案涉27号楼房拍卖前,在《滨州日报》发布了拍卖公告,因无人竞买流拍,丰泽公司申请以物抵债,本院以保留价作出裁定以物抵债给丰泽公司,整个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万兴公司请求撤销1-10号裁定,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案涉27号楼房拍卖中存在上述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万兴公司基于25号判决认定其对承建的华诺国际花园小区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该优先受偿权的效力能否追及到之前以物抵债裁定,不能通过本案执行监督程序解决,也即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综上,申诉人万兴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无棣县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牛淑华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周 悦
书 记 员 崔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