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6民终5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华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滨州黄河宝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滨州市华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滨州黄河宝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602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涉案款项来源于被上诉人、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欠款及上诉人系职务行为等综合判断,判决涉案股份系由被上诉人所有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购买涉案股份的款项来源不是判断涉案股份所有权的依据。货币是充当一般等价物的商品,属于种类物。在物权法上,货币的所有权客体,占有权和所有权合二为一,货币的占有人即为所有人。当被上诉人的款项转出后,其不再享有该款项的所有权,上诉人用该款项所购买的股份更不可能是被上诉人的。本案中,除了涉案款项来源于被上诉人,其它均与其无关。如按款项来源确定所有权,一审法院查明购买涉案股份的款项直接来源于农商行,那为什么股份不属农商行呢?(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有债权债务关系,也不是判定涉案股份所有权的依据。退一万步讲,假如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享有债权,那么上诉人用被上诉人的款项购买涉案股份后,上诉人所享有的仅是要求上诉人还款的权利,也并非直接享有涉案股份的所有权。(三)判断涉案股金的所有人,要通过股金取得方式,是否具有相应的意思表示及具体购买行为等认定,关键是购买的意思表示。涉案股份系由上诉人向滨州农商银行开发区支行提出申请并签订购买合同,购买过程中的所有具体操作也均由上诉人独立完成的,并且涉案股份已经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虽然购买涉案股份的款项来源于被上诉人,但一审法院已明确查明被上诉人自始没有购买涉案股份的意思表示,没有购买股份的行为,也没有指示上诉人购买,因此被上诉人不是涉案股份的所有权人。(四)职务行为,是行为人以单位的名义从事职务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购买涉案股份,购买涉案股份也不是上诉人的职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购买涉案股份系职务行为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购买涉案股份系个人行为,所购买的股份应归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判决错误,望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滨州市华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维持原判。
滨州黄河宝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维持原判。
**红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为持有的滨州农商银行开发区支行股金158万股的所有权人,股金价值2258000元;2.不得执行***所持有的滨州农商银行开发区支行股金158万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滨州黄河宝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滨州市华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滨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鲁1602民初3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滨州市华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黄河宝山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款419336.6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2月3日起至2013年2月4日以719336.6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以569336.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以469336.6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5日以439336.6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以41933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相加)。”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滨州黄河宝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滨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案号为(2017)鲁1602执389号。
***与滨州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滨州市华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滨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鲁1602民初45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滨州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滨州市华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同意于2017年5月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296670元,并支付利息444907.22元,共计1741577.22元;二、如滨州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滨州市华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按以上第一项约定还款,则***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以上第一项约定的日期还款,除需偿还上述款项外,还应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29667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继续支付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20474元,减半收取计102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237元,由滨州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滨州市华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由滨州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滨州市华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付款时一并支付***)。”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滨州黄河宝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滨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鲁执755号。
在滨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602执389号、(2017)鲁执755号案件执行中,经滨州黄河宝山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鲁1602执389、75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案外人***名下的滨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执行裁定书内容为:“冻结被执行人滨州市华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有的登记在***名下的在滨州农商银行股金1611600股(原股金158万股,股金转增后余额1611600股)。”
***不服区法院(2017)鲁1602执389、755号执行裁定书,以被冻结的股份登记在***名下、系***个人购买为由,向滨城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滨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2018)鲁1602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服该执行异议裁定书,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09年12月30日,滨州市华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用社贷款300万元,贷款种类为短期建筑业保证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0年12月29日。滨州市华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2009年12月30日的记账凭证显示,滨州市华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预付账款名义支付滨州市鑫巃工贸有限公司款项300万元,其中现金支票4.4万元(出票日期2009年12月31日),电汇142万元、153.6万元(日期均为2009年12月30日)。2009年12月31日,滨州市鑫巃工贸有限公司将款项2956000元转账至苏高峰名下;同日,苏高峰账户款项转入常俊海名下账户600000元、转入***账户840000元、转入***账户1000000元、转入常慧516000元;同日,常慧账号内转入44000元;同日,常俊海、***、***、常慧账号内款项共计300万元支取至滨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用于购买滨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就余款74.2万元,***在2010年4月21日自个人账户转账45万元、7万元至滨州市华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账户,记账凭证为借款归还,贷方金额52万元,一级科目记载为其他应收款,二级科目或子明细记载为股金。2010年4月29日,滨州市华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账户现金缴款3万元、13.2万元、3万元、3万元。2010年10月22日,常俊海、***、***、常慧名下在滨州农村商业银行的股份225.8万元转让至***名下。2010年12月28日,滨州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滨州市华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转账300万元,收据、记账凭证显示为预收华龙工程款。2010年12月29日,滨州市华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还信用社贷款本金225.8万元。
***在2002年至2015年间任滨州市华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财务主管,上述滨州市华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300万元贷款事项及款项流转、购买案涉股份、偿还贷款等均为原告***操作,会计账目中记载凭证均由***记载。
***主张滨州市华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欠其款项并以贷款抵顶欠款,但***未就该项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2017年8月30日,***名下在滨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158万股份转增至161.16万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执行标的登记在***名下的滨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161.16万股股份,是否享有阻却执行的权利。
首先,购买案涉股份的款项虽经多方流转,但款项来源为滨州市华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贷款300万元,贷款到期后,亦由滨州市华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还了贷款本息。
其次,***主张滨州市华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欠***款项并以贷款抵顶欠款,但***未就该项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滨州市华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的主张亦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得到采纳。
再次,***时为滨州市华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财务主管,向金融机构贷款、购买案涉股份、偿还贷款等事项均由原告***进行操作,购买案涉股份的资金宜为滨州市华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有,故上述行为不能认定为***的个人行为。
综上,案涉滨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161.16万股股权,虽登记在***名下,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购买股份的款项系自有资金、购买股份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在***作为滨州市华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财务主管期间,用公司资产购买股权的行为亦认定为职务行为,***对案涉股权不享有阻却执行的权利,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64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涉案执行标的,即登记在***名下的滨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161.16万股股份,是否享有阻却执行的权利。首先,购买案涉股份的款项虽经多方流转,但款项来源为滨州市华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贷款300万元,贷款到期后,亦由滨州市华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还了贷款本息。其次,***主张滨州市华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欠其款项并以贷款抵顶欠款,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滨州市华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该主张亦不认可,其该项主张不能得到采纳。再次,***时任滨州市华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财务主管,向金融机构贷款、购买案涉股份、偿还贷款等事项均由其进行操作,***对此认可。综上,案涉滨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161.16万股股权,虽登记在***名下,但系在***作为滨州市华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财务主管期间,用公司资产购买,其购买该股权的行为宜认定为职务行为,故***对案涉股权不享有阻却执行的权利。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6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