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602民初2230号
原告:滨州黄河宝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城区黄河七路9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750881513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方,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高法滨,男,汉族,住滨城区。
原告滨州黄河宝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法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法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州黄河宝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9100元,至起诉之日的利息5864.23元,共计54964.23元及以后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梁才办事处大辛庄施工时共计用我公司混凝土235方,计款***100元。当时口头约定货到款清,但被告却至今尚欠我公司货款49100元。特具状贵院,请依法裁决。
高法滨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法滨在滨城区梁才办事处大辛庄工地施工时,因施工需要从原告滨州黄河宝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购进混凝土。2016年10月26日双方结算,被告高法滨认可使用原告C20混凝土235方,单价260元/方,总价款***100元。后被告高法滨于2017年7月21日还款5000元,于2018年4月27日还款7000元,尚欠49100元。
另:原告滨州黄河宝山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提交双方对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约定的证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法滨欠原告滨州黄河宝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91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原告滨州黄河宝山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提交双方对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约定的证据,应视为双方对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约定不明,根据相关规定,被告高法滨应在收到货物时付款,逾期不付应自收货次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质证权的自动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
综上,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91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高法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滨州黄河宝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9100元并支付利息(以491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至2018年6月4日以不超出5864.23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元,减半收取计587元,由被告高法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