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黄河宝山混凝土有限公司

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康家居民委员会与滨州黄河宝山混凝土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602民初259号
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康家居民委员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滨州黄河宝山混凝土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方。
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康家居民委员会与被告滨州黄河宝山混凝土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康家居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滨州黄河宝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州黄河宝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滨州市康华基础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鲁1602民初3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滨州市康华基础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滨州黄河宝山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款1481215.85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6年11月9日,以294037.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11月9日,以1187177.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两项合计已不超过815430.84元为限)。滨州市康华基础工程处不服该民事判决书,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7)鲁16民终1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滨州黄河宝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案号为(2017)鲁1602执2561号。
2017年12月8日,申请执行人滨州黄河宝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康家居民委员会为被执行人。其主要理由为:被执行人滨州市康华基础工程处没有偿债能力,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康家居民委员会作为投资人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应当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
2017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7)鲁1602执异12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康家居民委员会作为被执行人滨州市康华基础工程处的唯一股东在2010年增资时存有抽逃出资190万元的情形,且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康家居民委员会在接到本院举证通知书后,提供的证据材料为2010年被执行人增资前购买桩机、吊车等资产的情况,不能证明已补缴了出资或因抽逃出资而承担了相关责任。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工作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追加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康家居民委员会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滨州黄河宝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该裁定书送到后,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康家居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康家居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追加原告为(2017)鲁1602执异2561号强制执行裁定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并解除银行查封账户;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602执异1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原告为(2017)鲁1602执异2561号强制执行案追加的被执行人,原告认为该裁定违反法律的规定。(2017)鲁1602执异1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八条,该第十八条虽然规定了企业出资人抽逃注册资金的,应在抽逃资金的数额内承担相关责任,但该应承担责任是在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前提下,出资人才能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2017)鲁1602执异122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前,原告已向法院提交了原告为滨州市康华基础工程处购买的打桩机、吊车等设备,价值达1300多万元,并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上述设备交付给康华基础工程处的交接表。上述设备已全部交付转移至滨州市康华基础工程处所有、使用、保管,直到现在,上述设备仍在滨州市康华基础工程处厂房内保管存放。原告认为:1.原告交付给滨州市康华基础工程处的上述全部机器设备是原告在设立康华基础工程处时的固定资产投资,是作为注册资金形式投入康华基础工程处的;2.原告提交的设备交接表可证明,原告与滨州市康华基础工程处均承认和认可上述机器设备属滨州市康华基础工程处的资产;3.该全部设备现在仍在滨州市康华基础工程处保管存放;4、该设备的财产价值远远大于被告申请强制执行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被执行企业在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才能追加和变更执行人。现被执行人滨州市康华基础工程处现有的财产,远远大于清偿的债务(被告已申请贵院查封滨州市康华基础工程处到期债权923005.5元),在这种情形下,被告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综上,被告申请追加原告为(2017)鲁1602执异2561号强制执行案的被执行人违反法律,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滨州黄河宝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当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被告承担责任。原告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在工商机关查明,原告系滨州市康华基础工程处唯一登记股东,滨州市康华基础工程处于2002年4月29日成立时注册资金为360万元,经过两次增资后其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在2010年1月27日,原告第三次向滨州市康华基础工程处增资190万元后,原告又于次日将该笔增资款汇入自己的账户,因此,原告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应当在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申请法院执行原告的财产于法有据,合情合理。原告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滨州市康华基础工程处能够清偿被告的债务。虽然原告向法院提交了2002年、2003年为滨州市康华基础工程处购买的打桩机、吊车等设备,价值达1300万元和设备交接表,但是原告并没有确凿的证据能够证实,这些设备由滨州市康华基础工程处所有和使用或在何处存放,更不能证明其目前的实际价值大于滨州市康华基础工程处所要清偿的债务,其主张只是主观臆断,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民事判决书、申请书、通知书、送达回证、工商登记档案信息、银行账户明细、执行裁定书、设备照片、审计资金预留表、发票、收到条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执行人滨州市康华基础工程处,成立于2002年4月29日,登记的住所地为滨州市黄河三路西首(人行东),系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康家居民委员会出资组建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滨州市康华基础工程处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360万元,经过原告两次增资后,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其中于2010年1月27日增资时,原告向滨州市康华基础工程处缴入资金190万元,2010年1月28日,滨州市康华基础工程处将190万元增资款项退还给原告。
原告主张2010年1月27日的增资系被执行人滨州市康华基础工程处提出,由滨州市康华基础工程处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并出具借条,在增资完毕后及时将款项归还给了原告。
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康家居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2002年至2006年间的购置发票、电汇凭证、设备照片等证据,意证明滨州市康华基础工程处有机械设备等财产及可供执行,但发票的购买人不是原告,亦不是滨州市康华基础工程处。
原告主张被执行人滨州市康华基础工程处在中海沥青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人民医院、山东滨州中盛国呈置业有限公司、华纺股份有限公司处有部分到期债权,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执行人滨州市康华基础工程处在2010年1月27日增资的190万元系滨州市康华基础工程处向原告借款,原告没有增资的意思表示,但从滨州市康华基础工程处的工商管理登记信息来看,原告作为滨州市康华基础工程处的唯一投资人,就增资事项作出的明确的意思表示,并实施了增资行为,该事实与原告的主张不符,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滨州市康华基础工程处的出资人,应当在其抽逃出资的190万元范围内向被告滨州黄河宝山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法院在执行阶段可以依职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
原告对被告的申请事项有异议,应对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主张滨州市康华基础工程处作为被执行人有机械设备、到期债权等财产可供执行,但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财产所有权人为滨州市康华基础工程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康家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43元,由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康家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涛
人民陪审员宣良训
人民陪审员苟学军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高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