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502民初4180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思敏、罗文萍,江西姚建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绍荣,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
被告:新余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来中大道46号。
法定代表人:敖永志,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黄绍荣、新余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斌,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下称原告)诉被告***(下称第一被告)、黄绍荣(下称第二被告)、新余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思敏、罗文萍,第一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第二、三被告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第一、二被告进行合伙解散清算;2.判决第一、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财产7,502,894.37元及利息649,938.22元(利息以7,502,894.3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自2019年4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7月13日止,实际要求计算至付清合伙财产之日止),合计支付8,152,832.59元,第三被告在应付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0日原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就合伙承包建设沪昆高铁(新余北站)航站高架桥项目签订了《合股协议书》,约定,三合伙人共同合资建造该项目,原告、第一被告各占35%,第二被告占30%,共同出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按股分红,三合伙人均参与管理,原告分管财物及出纳、第一被告分管财务及现场施工、第二被告分管财务及会计、材料采购,建立专用现金账号,所有支付款项票据须经三方代表严格审核,做到先签字、后付款,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8日三合伙人借用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玉茗公司)资质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铁公司)签订了该项目《专业施工承包合同》。2014年6月2日玉茗公司、中铁公司、第三被告就玉茗公司将该项目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被告进行约定并签订了《专业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2014年6月8日三合伙人就合伙承包项目借用第三被告名义与中铁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分包内容,工期为189天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23日,价款暂定为21,267,200元、最终以完成的合格工作量乘以固定单价为准,还对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三合伙人共同出资1415万元将项目承包建设完成,但三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第三被告直接将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给第二被告,不进入专用现金账户,第二被告收款后只将部分款项用于项目开支,其余款项拒不交至现金账户又不与其他合伙人进行合伙清算。至今合伙事务已完成,项目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多年,应当进行合伙清算,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第一被告辩称,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7月10日第一、二被告与原告达成意见签订合股协议,在协议书第2、3、6条明确约定了股份比例出资以及共同出资共同盈亏共担风险,项目完成以后,原告没有任何出资,按照民法典要求要按比例出资,如果不明确的按照实际的出资比例来分红,但是原告没有出资;原告在合伙期间用权限侵占合伙财产,经两被告要求但是没有予以返还,所以应驳回原告第二、三项的诉请,做出公正裁判。
第二被告辩称,1.对于第一、二被告2013年7月10日与原告签订的合股协议书第三条关于合伙出资约定不明确根据民法典第967条规定缺少必要条款且未达成补充协议的应当认定无效,故合股协议书中关于合伙人的出资条款无效,协议书中约定大约出资3000万元到3500万元,其中约定是不明确的,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就视为没有约定;2.合伙利润分配以及合伙亏损的负担是根据三合伙人出资金额确定的,原告占35%、第一被告占35%、第二被告占30%,基于合伙合同合伙出资不明确,根据民法典第972条规定,合伙利润及亏损负担按照合伙合同约定,约定不明确的,协商确定,协商不成按照缴纳比例,应当按照实际出资比例确定利润分配比例以及亏损比例;3.原告在2013年8月之前没有出资,具体是否出资通过庭审查明确认,确认利润分配比例;4.原告在2016年11月30日前掌管合伙项目的财务,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重复报账、用复印件和原件做假账损害合伙人利益请求原告承担该有的法律责任;5.原告的第二项诉请要求支付合伙财产,与原告第一项诉请矛盾,要求支付利息,合伙人关于财产的性质是共同共有,由谁掌管,是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即便是分多了是予以返还不存在要承担利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被告辩称,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将第三被告列为被告是错误的,签订的合股协议约定和明确合伙项目是原告与第一、二被告合伙经营的,仅仅是玉茗公司不让挂靠转挂靠第三被告;原告自己签署的高铁项目开票交付明细表载明清楚,被告收取的管理费到目前为止是516,377.64元,只是收取了管理费,但是目前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了第三被告资金800多万元,对于第三被告列为被告是错误的,仅仅是一个第三人,与此案没有利益关系,对于合伙清算第三被告不存在法律责任,请求法院进行审查,原告的保全行为已经造成了被告的生产经营困难,基本账户被查封这个账户是要经营生产需要的,还查封了五星罐区农民工工资,还有另一个项目的农民工工资造成了第三被告的生产困难以及损失,请求驳回对第三被告的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材料为证:
一、①2011年10月15日,周君瑜、***、***签订的《协议书》;②2013年7月15日周君瑜出具的《收条》复印件;③2013年7月15日邓爱平向周君瑜银行转账4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分两笔,每笔20万元);④2013年7月15日原告***向周君瑜转账653万元(分两笔,一笔600万元,另一笔53万元),还有原告支付其1万元现金,《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⑤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的《合股协议书》;
二、①2014年4月8日,中铁公司与玉茗公司的《专业施工承包合同》5页;②2014年6月2日,中铁公司、玉茗公司、第三被告的《专业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1页,原件;③2014年6月8日,中铁公司、第三被告的《委托付款协议书》2页,原件;④2014年6月8日,中铁公司、第三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11页;
三、2018年6月7日,新余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关于沪昆高铁(新余北站)高架桥工程结算评审报告的批复》2页,复印件;
四、①2019年3月8日新余城投集团公司(高铁项目来款),1页;②2019年4月12日熊涛与原告《对账付款明细》1页,原件;③2019年4月12日熊涛与***《项目辅助明细账》(2016年第1期到2016年12期)2页,原件;
五、2019年8月8日,《高铁航站桥2012年7月—2016年12月支出明细表审计情况(整理)》27页,原件和《会计凭证》23本,原件;
六、工程支付费用凭证;
七、2019年1月16日《中铁24局高铁项目部财务对账》1页;
八、①2014年9月24日***出具的《收条》及6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②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支付谢小忠115万元《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页,原件;③2020年11月17日,***与***新余高新城市矿产大楼合伙纠纷案对账单,复印件,原件在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新余市高新区矿产大楼项目合伙协议纠纷案中;④***记账本,原件;
第一被告未举证。
第二、三被告依法提交了以下材料为证:
一、2019年7月1日的“清算笔录”、2013年7月15日周君瑜收条复印件各一份、2013年7月11日银行转帐回单复印件4份、2014年1月7日银行转帐回单复印件一份(P1---P7);
二、中铁二十四局新余公司财务对帐付款明细、2019年8月19日原告签字的高铁项目开票交税收付工程款明细表、航站桥项目财产总结算(截止2016年5月6日)、高铁股东拿款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P8---P13);
三、2016年11月30日之后,原告领取款项明细表复印件一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回单)复印件14张;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收(领)条复印件5张;(2019)赣0502执保155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新余市三石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P14---P36)(原告基本无异议);
四、2016年11月30日之后第一被告领取款项明细表复印件一份;银行客户回单(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复印件16张(P37-P55)。(第一被告无异议);
五、2019年1月16日中铁24局高铁项目部财务对帐表、收付款表、扣款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P56---P59)。(原告无异议);
六、2016年1月7日合伙聘请的项目现场管理人员邹爱东、廖细生钢材数量及金额核对清单复印件一份;2015年3月17日借款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新余市江天物资有限公司民事起诉状、钢材供应合同(2014.2.24)、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钢材出库复印件11张(P60---P80)。(原告有异议、第一被告无异议);
七、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0)赣0502民初8883号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民事起诉状、借款协议复印件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2张: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6张;(2020)赣0502民初88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P81--P100);
八、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复印件19张(P101---P119);
九、中共新余市渝水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渝纪字(2020)44号复印件一份;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书复印件一份(P120---P124)。
原、被告对彼此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及第二、三被告所举1号、2号、3号、4号、5号证据符合证据的要求,予以确认,但应以证据内容及之间的联系为准,第二、三被告所举6号、7号证据、8号证据、9号证据的关联性不能确定,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10月15日原告、第一被告、周君瑜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三方共同合作建造新余高铁新区站楼高架工程项目,周君瑜占股40%、原告与第一被告各占30%;前期费用包括差旅费、资质招标费、协调关系费等520万元列入成本。2013年7月15日周君瑜退出三人合伙,并收到原告、第一被告退伙款1194万元,其中股金580万元、指挥部保证金470万元、利息144万元。
2013年7月10日原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合股协议书》,主要约定,三方共同合资建造新余高铁航站楼桥工程项目,以中铁公司的名义中标承建;原告与第一被告各占股35%,第二被告占股30%,项目大约出资3000万元-3500万元,第二被告出资1200万元,余下出资由原告与第一被告平均支付;项目的前期费用包括差旅费、资质招标费、协调、平衡关系等费用520万元、支付利息144万元列入成本;三方代表共同签订、认可所有合同及参与整个工程管理,原告分管财务及出纳、第一被告分管财务及现场施工、第二被告分管财务及会计与材料采购;三方共同出资、共担风险、按股分红,财务支出必须经三方代表严格审核,先签字后付款;本协议签订前产生的债权债务(前期费用664万元除外)由原告、第一被告承担,之后本工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三方共同承担,工程款结算到账后,如不经三股东同意,任何一方不准主张分红及抽逃资金,资金分配先按比例还投资款再按股份比例平分红利等。《合股协议书》签订后,第二被告转账325万元到原告账户,其中2013年7月10日160万元、2013年7月11日两次转账计75万元、2014年1月9日由第三被告转账90万元。
2014年4月8日原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以玉茗公司的名义与中铁公司签订《专业施工承包合同》,玉茗公司与第一被告在乙方处盖章、签名,中铁公司在甲方处盖章。2014年6月2日玉茗公司、中铁公司、第三被告签订《专业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中铁公司、玉茗公司一致同意玉茗公司将《专业施工承包合同》的权利与义务转让给第三被告。
2014年6月8日原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以及第三被告并由第三被告与中铁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书》,其中约定,第三被告委托中铁公司直接从第三被告的应收工程款中代付第三被告所雇请的劳务人员的工资,原告、第一被告和邹爱东在中铁公司收到项目工程款后十五日内应签署一致意见,否则中铁公司可直接从第三被告应收的工程款中代付其所雇请的劳务人员工资,第三被告承担相关责任。当天,中铁公司与第三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站前广场及其配套设施工程三标段(站楼高架桥),分包范围站楼高架及其附属工程;工期为189天从2014年6月18日到12月23日;工程价款为21,267,200元,最终以第三被告完成的合格工程量乘以清单固定综合价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第二被告分别管理了一段时间的合伙事务的财务。在原告管理财务期间,原告收到中铁公司等转来的款项6,094.8万元,经手支出的费用74,533,104.69元。第一被告在原告处收到了335万元,其中,2013年11月14日原告转账115万元给第一被告转入第一被告弟弟账户、2014年9月24日第一被告收到中铁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120万元、2014年1月29日第一被告收到汇票100万元。第二被告在原告处收到了100万元,其中,2014年4月17日30万元汇票、2014年7月15日40万元汇票、2014年7月24日30万元汇票。原告自己得到了200万元,其中中铁公司100万元汇票用于城市矿产、2014年12月1日现金100万元。
在第二被告管理财务期间,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付款明细》《项目辅助明细账》与第二、三被告提交的《中铁二十四局新余公司财务对账付款明细》的记载,第三被告在2016年9月30日到2021年2月9日期间从中铁公司收到工程款56,784,867.92元。第二被告交给原告的支出单据13,592,486.17元。原告在第二被告处收到了6,711,022元,其中,2016年9月13日新余市三石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城市矿产服务中心183.5万元,原告与第一被告各得到91.75万元;2017年1月25日领到高铁项目财务现金10万元;第二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向邬瑜奇转账30万元、于2018年11月28日向邬瑜奇转账30万元、于2018年11月28日向邬瑜奇转账30万元、新余市贵和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向邬瑜奇转账489,600元、于2018年12月14日两次向邬瑜奇转账498,322元和489,600元、于2019年2月3日向邬瑜奇转账200万元;2019年1月30日原告因向王慧欣借款对第二被告承诺,欠王慧欣借款本息131.6万元从高铁航站桥项目款中支付给王慧欣,要收回借条,2019年3月25日王慧欣出具收条,收到第二被告转付原告欠款131.6万元。第一被告从第二、三被告处收到1,117.0628万元。第二被告付给邹文新7.6万元,其中2018年9月14日付5万元、12月18日付2.6万元。
2018年6月1日经新余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向新余市高铁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出余财评[2018]结-58号《关于沪昆高铁(新余北站)高架桥工程结算评审报告的批复》,核定沪昆高铁(新余北站)高架桥工程结算金额为138,856,178.71元。
截至2021年5月31日中铁公司已收到了沪昆高铁(新余北站)高架桥工程业主的付款128,197,200元,付款119,879,474.73元,扣除管理费3,076,732.8元、工资总额406,000元、税金49,350.04元(扣除项计3,532,082.84元),中铁公司还应付给第三被告4,785,642.43元。在中铁公司的付款119,879,474.73元中,其中由原告经手收到了工程款6,094.8万元、第三被告收到了工程款56,784,867.92元,对工程款存在的差额部分由三合伙人、第三被告自行与中铁公司、项目业主核对、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伙合同纠纷。原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的《合股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针对本案的争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出资问题
周君瑜退出与原告、第一被告的合伙后,由原告与第一被告出资将周君瑜的退伙所得以1194万元购买,但实际是第一被告出资500万元、原告出资369万元,第二被告陆续出资325元转账到了原告账户。在第二、三被告所举《航站桥项目财务总结算(截至2016年5月6日)》(复印件)中,有第二被告出钱800万元、第一被告出钱540万元、原告出钱629.820598万元的记载,在2019年7月1日的清算笔录中,也有第一被告出资500万元、第二被告出资710万元、原告出资680万元界定在退还履约保证金之后的原告支出不算出资的记载,但在财务总结算、清算笔录中三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的出资金额,因此,财务总结算、清算笔录所描述的出资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只能认定三合伙人的出资以周君瑜的退伙所得1194万元为依据,第一被告支付了500万元、原告支付了369万元、第二被告支付了325万元,该款作为三位合伙人的各自出资金额。
二、关于分红的问题
根据《合股协议书》约定,先返还投资款,再按股东股份比例平分红利,《合股协议书》还约定,原告与第一被告各占35%的股份,第二被告占30%的股份。原告收到中铁公司所付的工程款为6,094.8万元,第三被告从中铁公司收到的工程款为56,784,867.92元,共计已经从中铁公司收到工程款117,732,867.92元,由于中铁公司没有最终与四被告进行结算,其他款项由四被告另行与中铁公司进行结算处理。由于三方的出资已全部付给了周君瑜,前期施工所需资金主要由原告垫付,原告在管理财务期间共支付各种费用包括返还三合伙人的出资共计74,533,104.69元,由于原告将应付但未付给邹文新的7.6万元计入了支出,因此,该款应当扣除,原告的实际支出为74,457,104.69元。由于原告收到工程款6,094.8万元,在收入与支出相抵后,原告为合伙事务垫付了13,509,104.69元。
第二被告在管理财务期间支出施工费用13,592,486.17元、付给原告6,711,022元、付给第一被告1,117.0628万元,由于第二被告还付给邹文新7.6万元,因此,第二被告实际支出了31,550,136.17元,由于第二、三被告收到工程款56,784,867.92元,收入与支出相抵后,在第二、三被告处还有工程款25,234,731.45元。由于原告垫付了资金13,509,104.69元,因此,第二、三被告应在剩余工程款25,234,731.45元中付给原告垫资13,509,104.69元,在扣除原告垫付资金13,509,104.69元后,还剩下11,725,626.76元。
按照先还出资后分红的约定,由于原告收到了8,711,022元(200万元+6,711,022元),扣除出资369万元,已分得红利5,021,022元,第一被告收到了14,520,628元(335万元+1,117.0628万元),扣除出资500万元,已分得红利9,520,628元,第二被告收到了12,725,626.76元(100万元+11,725,626.76元),在扣除出资325万元后,已分得了红利9,475,626.76元。在扣除出资后,三合伙人共分红24,017,276.76元(5,021,022元+9,520,628元+9,475,626.76元),由于三合伙人在分红的过程没有按约定的按股份比例分红,因此,对三合伙人已分红应当按合同约定进行调整,原告与第一被告按各占股35%计算,分别可分得红利8,406,046.8元,第二被告占股30%,可分得红利为7,205,183元,因此,第一被告应拿出红利1,114,581元(9,520,628元-8,406,046.8元)给少分得红利的合伙人、第二被告应拿出红利2,270,443元(9,475,626.76元-7,205,183元)给少分得红利的合伙人。
《合股协议书》约定项目工程款结算到账后,需经三合伙人同意,任何一方不准主张分红及抽逃资金,因此,属于对分红时间的约定不具体,但原告为合伙事务垫付的资金第二、三被告应在中铁公司付款后及时付给原告,如不及时付款应向原告付给相应的利息损失,由于第三被告收到中铁公司所付工程款主要发生在2019年2月3日之前,同时第一、二被告也分了红,因此,三被告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相应的利息。
三、关于合伙是否解散的问题
合伙项目的施工虽然完成,但与中铁公司等单位的结算事项没有结束,还需要合伙人共同进行,因此,解散合伙不利于合伙事务的收尾工作。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决与第一、二被告进行合伙解散清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决第一、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财产7,502,894.37元的诉讼请求,在前述分析的金额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在应拿出的红利1,114,581元内支付给原告,第二被告在应拿出的红利2,270,443元及应付给原告垫资13,592,486.17元内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第一、二被告支付利息649,938.22元(利息以7,502,894.3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自2019年4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7月13日止,实际要求计算至付清合伙财产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起始时间在2019年2月3日之后,故本院予以支持;第二、三被告在本案三合伙人的合伙事务中,财产混同,因此,原告要求第三被告在应付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114,581元及自2019年4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1,114,581元付清之日的利息;
2、被告黄绍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6,388,313.37元及自2019年4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6,388,313.37元付清之日的利息;
3、被告新余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黄绍荣未付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70元,由被告***、黄绍荣、新余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桃基
人民陪审员  胡露海
人民陪审员  黎 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