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5民终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群平,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英,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绍荣,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斌,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邬自勇,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思敏,江西姚建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萍,江西姚建律师事务律师。
原审被告:新余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来中大道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2789903N。
法定代表人:敖志永,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谢群平、黄绍荣因与被上诉人邬自勇、原审被告新余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1)赣0502民初4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邬自勇的一审诉讼请求第一项是判决三合伙人进行合伙解散清算,但一审法院认为“合伙项目的施工虽然完成,但与中铁公司等单位的结算事项没有结束,还需要合伙人共同进行,解散合伙不利于合伙事务的收尾工作”而对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本案二审期间,黄绍荣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合伙出资、合伙开支项目及费用、合伙可分配利润等事项进行司法会计鉴定,谢群平也表示同意鉴定。应当认为邬自勇、黄绍荣、谢群平以其各自行为作出了均同意合伙解散清算的意思表示,故本案中应当对合伙解散清算事项进行审理。由于黄绍荣二审中才申请司法鉴定,为保障当事人审级利益,本案应当发回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1)赣0502民初418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重审。
谢群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831元、黄绍荣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6,518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赵素萍
审判员  蒋 欢
审判员  张 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晏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