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5民终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绍荣,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邬自勇,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思敏,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萍,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慧欣,女,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涛,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系王慧欣配偶。
原审被告:谢群平,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原审被告:新余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仙来中大道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27789903N。
法定代表人:敖志永,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黄绍荣、上诉人邬自勇因与被上诉人王慧欣,原审被告谢群平、原审被告新余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1)赣0502民初6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绍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王慧欣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王慧欣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6日、17日黄绍荣向王慧欣银行账户所转的110万元,为王慧欣向黄绍荣的借款,且黄绍荣之间与王慧欣之间还存在合伙关系,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双方的资金往来作出判决错误。
邬自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王慧欣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慧欣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4年9月24日王慧欣虽出借给邬自勇50万元用于合伙项目,但2015年1月22日邬自勇向王慧欣转款50万元予以还款并支付了10万元的利息。一审法院否认邬自勇向王慧欣转账的50万元为本案借款还款属事实认定错误;2.对于邹某东、谢某忠与胡某2015年3月17日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因合同签订后胡某没有实际向谢小忠、邹某东提供借款,王慧欣也没有提供银行转款凭证,黄绍荣、邬自勇之所以于2019年7月8日向王慧欣出具承诺书,是因为《借款保证合同》的签订人谢某忠系谢群平的弟弟,邹某东是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黄绍荣、谢群平基于重大误解才向王慧欣出具了承诺函。
王慧欣辩称:1.借款合同2015年3月才签订,邬自勇不可能还了款再签订借款合同;2.黄绍荣、邬自勇的另案诉讼中将本案及与胡某的借款本息列入应付未付账款中;3.王慧欣、邬自勇、黄绍荣是同学关系,原来关系非常好,他们三人还有多位同学还共同成立过公司,邬自勇2015年的该笔转账是双方之前的项目往来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谢群平、水利建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慧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绍荣、邬自勇、谢群平返还借款500,000元,利息753,666元(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暂算至2021年6月28日),并支付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1年6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水利建筑公司对王慧欣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义务;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由黄绍荣、邬自勇、谢群平、水利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0日,邬自勇、谢群平、黄绍荣签订《合股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邬自勇、谢群平、黄绍荣共同合资建造新余高铁航站楼高架桥工程项目。二、邬自勇、谢群平分别各占总股份的35%,黄绍荣占总股份的30%,合计100股。三、项目出资:本项目大约出资3,000-3,500万元,其中黄绍荣出资1,200万元,余下出资款由谢群平、邬自勇平均支付。2013年10月9日,王慧欣向邬自勇转账100万元。2013年11月28日,黄绍荣和王慧欣和案外人何春辉、廖细生签订《合伙施工协议书》,约定:一、四人共同参与合伙投资,合伙施工项目的工程名称为沪昆高铁(新余北站)航站楼高架桥项目,承包范围以黄绍荣和中铁二十四局新余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为准,合伙期限至合伙施工的项目完工。二、根据黄绍荣和邬自勇、谢群平签订的合股协议书约定,黄绍荣投资1,200万元,占项目30%股份。现投资比例为黄绍荣占12%、王慧欣占12%、何春辉、廖细生占6%,合计持股30%,四人根据上述投资比例进行投资并享受收益、承担风险。2014年9月24日,王慧欣委托其配偶邹小涛向案外人邹某东转账500,000元。2015年1月22日,邬自勇向王慧欣转账50万元。2015年3月17日,邹某东向胡某出具一份《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邹某东、出借人:胡某,一、借款金额:邹某东向胡某借款100万元,具体金额以胡某实际转账金额为准。二、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止,具体从转账之日起算。三、借款利率:年化收益率36%,到期本息一并归还,利随本清,先付息,后还本。2019年,黄绍荣、邬自勇向王慧欣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2015年3月17日邹某东代表新余高铁航站桥项目与胡某的借款壹佰万合同中(见附件),其中伍拾万元由王慧欣支付,用于新余高铁航站桥项目购买钢材等支出,约定利率为月息叁分。我保证于2019年7月25日前无条件支付本金和部分利息合计壹佰万元整给王慧欣,其余日后结算。承诺人:黄绍荣,2019年7月8日,邬自勇,2019.8.5”。王慧欣委托江西至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办理本案法律事务,王慧欣支付律师费1万元。
黄绍荣于2014年2月28日、2015年4月16日、2017年1月26日、2018年8月8日、2018年10月12日、2019年2月3日、2019年2月4日、2019年3月7日、2019年3月26日、2019年3月28日分别向王慧欣转账30万元、30万元、15万元、50万元、80万元、40万元、18万元、20万元、8万元、14万元,合计305万元。2017年1月25日,水利建筑公司向王慧欣转账10万元。案外人新余市贵和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2018年11月26日、2018年11月27日分别向傅某、钟某、桂某、徐某转账456,981元、458,469元、461,258元、458,921元。
2015年5月29日,王慧欣向邬自勇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邬自勇于2014年元月29号的借款利息,时间从2014年元月29号到2015年5月29日止,共计壹拾陆个月。(计:16个月×100万×2分利息=32万元正)大写叁拾贰万元正(¥320000),特立此据!”2019年2月3日,王慧欣再向邬自勇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黄绍荣转付邬自勇欠本人款计人民币壹佰叁拾壹万陆仟元整。请转入如下账户:王慧欣,6222081505000061667,工商银行新城支行,本收条以收到转账后生效。”案外人新余市贵和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3日向王慧欣转账1,316,000元。
另查明,新余市贵和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黄绍荣。王慧欣和邹小涛于2007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2019年黄绍荣、邬自勇向王慧欣出具《承诺书》,承诺书写明在2015年3月17日邹某东代表新余高铁航站桥项目和胡某签订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其中50万元由王慧欣支付,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并且黄绍荣、邬自勇保证于2019年7月25日前支付本金和部分利息合计100万元给王慧欣。故2015年3月17日的《借款保证合同》中实际借款人为黄绍荣、邬自勇。而《借款保证合同》中王慧欣的50万元借款实际是由邹小涛于2014年9月24日向邹某东转账50万元。邬自勇辩称其于2015年1月22日向王慧欣转账50万元,该转账的50万元系归还王慧欣的50万元借款。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的《借款保证合同》出具日期为2015年3月17日,借款合同出具的时间在上述邬自勇向王慧欣转账50万元之后,并且时间较为接近,而且在2019年邬自勇向王慧欣出具了上述《承诺书》,邬自勇的抗辩意见和常理不符,故一审法院认定邬自勇于2015年1月22日向王慧欣转账的50万元,并非归还本案借款。故对邬自勇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黄绍荣辩称其已归还了王慧欣的50万元借款,但黄绍荣并未举证何笔转账是归还本案借款,故对黄绍荣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黄绍荣、邬自勇向王慧欣借款50万元,黄绍荣、邬自勇和王慧欣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案涉50万元借款已到期,故对王慧欣要求黄绍荣、邬自勇归还5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承诺书》中黄绍荣、邬自勇也认可利息为月利率3%,故对原告要求自2015年3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650,666元。2020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28日的利息为65,819元。故截至2021年6月28日的利息为716,485元(650,666元+65,819元)。关于律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王慧欣主张律师费,已超过利率保护上限,故对于王慧欣要求黄绍荣、邬自勇支付律师费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谢群平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7月10日,邬自勇、黄绍荣、谢群平签订《合股协议书》,三人合伙建造新余高铁航站楼高架桥工程项目。而本案中黄绍荣、邬自勇系为新余高铁航站高架桥项目借款,借款系用于为上述项目购买钢材。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系合伙债务,谢群平(合伙人)应对案涉借款(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水利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水利建筑公司并非《借款保证合同》当事人,其也并非合伙人,王慧欣要求水利建筑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王慧欣要求水利建筑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黄绍荣、邬自勇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慧欣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716,485元,合计1,216,485元;并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支付自2021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谢群平对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王慧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黄绍荣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交易明细单两张及证明一份,拟证明其在2015年向王慧欣转款110万元是其个人转给王慧欣的,而王慧欣所转的50万元系转给合伙人的款项。邬自勇质证称该组证据与王慧欣2014年9月24日提供的50万元借款没有关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谢群平口头称若证据属实,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王慧欣质证称其与黄绍荣是同学,两人之间的往来很多,除了案涉50万元是转给三个合伙人的外,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黄绍荣自述该组证据所转的款项系其个人与王慧欣之间的款项往来,而本案系王慧欣转给黄绍荣、谢群平、邬自勇的合伙款项,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黄绍荣自述其转给王慧欣的款项系其个人与王慧欣的款项往来,即其提交的110万元转款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据此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邬自勇主张其于2015年1月22日向王慧欣转款50万元用于还款并支付了10万元的利息,案涉借款已还清。本院认为,邬自勇的上诉主张与其2019年与黄绍荣共同出具的承诺意思相背;若按邬自勇主张,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2015年已将借款本息还清的情形下于2019年再次向王慧欣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借款本息还款,该抗辩主张与常理不符,与另一合伙人黄绍荣对本案合伙债务签字确认的事实亦不符,故对邬自勇主张其已将案涉借款还清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绍荣、邬自勇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67元,由上诉人黄绍荣负担16,227元,邬自勇负担16,2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艾小红
审判员 傅惠君
审判员 朱 伟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邓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