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502民初6136号
原告:***,女,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至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新余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仙来中大道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27789903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余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利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借款500,000元,利息753,666元(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暂算至2021年6月28日),并支付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1年6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水利建筑公司对***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义务;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0日,***、***、***就合伙承包建设沪昆高铁(新余北站)航站高价桥项目签订《合股协议书》。2014年6月8日,***、***、***就合伙承包施工该项目,借用水利建筑公司的名义与中铁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为施工,于2015年3月17日向***借款500,000元(以**的名义连同**的借款一同出借给***、***、***),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依约转账500,000元,***、***、***之后向***保证上述借款于2019年7月25日前还清无条件支付本金和利息1,000,000元给***。但***、***、***并未返还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一、***诉请的500,000元已返还,2019年7月8日***出具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二、***将水利建筑公司列为被告,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便***诉请的500,000元没有返还,500,000元作为合伙债务,清偿债务的主体限于***、***、***三个合伙人,***的债权为借款而非工程款或者民工工资,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要求工程挂靠单位在应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一、***起诉***、***、***共同连带返还500,000元借款本金和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已经向***清偿了500,000元借款。***、***和案外人**借款1,000,000元用于***、***、***的合伙项目即高铁航站桥项目购买钢材,其中500,000元由***的配偶***提供,并于2014年9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至合伙项目财务管理人***的银行账户上。2015年1月22日,***利用***的银行账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偿还了500,000元借款。同日,还向***银行账号转账500,000元用于偿还**的500,000元借款。至于2019年7月8日,***、***为何向***出具书面承诺,是因为***偿还上述借款后没有告知***、***、***或者办理项目结算、移交,***、***、***对***的还款并不知情,故应***的要求出具了***。二、***起诉水利建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三、***、***于2019年7月8日出具的***是无效的。
被告水利建筑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合股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7月10日,***、***、***合伙就承包建设沪昆高铁(新余北站)航站高架桥项目签订了《合股协议书》,约定***、***各占股35%,***占股30%,与该工程产生的债务由***、***、***共同承担。2014年6月8日,***、***、***三合伙人就合伙承包施工该项目,借用、挂靠水利建筑公司的名义与中铁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水利建筑公司为施工方对案涉工程发生的货款债务承担共同责任。***、***、***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民间借贷无关联。
第二组证据:借款保证合同复印件、结婚证、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为了施工于2015年3月17日向***借款500,000元(以**名义连同**的借款一同出借给***、***、***),并约定月息三分,***依约转账500,000元,转账通过***的账户,***系***配偶。***、***、***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一份。证明:***、***、***于2019年7月8日承诺向***借款500,000元用于高铁航站桥项目购买钢材等,约定月利息三分,保证2019年7月25日前还清,无条件支付本金和利息1,000,000元给***,其余利息日后结算。***、***、***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载明的借款500,000元已经清偿,该***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组证明: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两份。证明***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诉讼费8,042元。***、***、***质证称没有合同依据应当由***承担。
第五组证据:个人业务凭证、合伙施工协议书各一份,交易明细三份。证明:在2013年10月9日***转账***借款1,000,000元。***提供的500,000元转账与本案没有关联。***和***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其提供的转账凭证属于其与***之间的往来转账。该500,000元转账不涉及***、***。***配偶往来给***至今有7,404,500元并不是***、***、***答辩的500,000元借款本息还清。
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箱本院提交了19份银行转账交易清单、付款回单。证明:2014年2月28日至2019年3月28日***共向***支付资金7,101,628元,其中向***支付3,950,000元,向***的满堂红房地产公司的员工(由***指定收款)1,835,628元,代***还款1,316,000元。***质证称2014年2月28日的银行流水没有银行印章,真实性有异议,也没有转账方的基本信息,而对于中国银行的交易流水,12**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转账给***是属于***和***之间的往来款,不属于返还本案500,000元借款及利息,2017年1月25日的转账回单是由水利建筑公司支付而不是***转给***,和本案没有关联,该回单也备注是高铁新区项目,并不是还款,新余市贵和实业有限公司的转账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不是***转账给***,而该转账备注是往来款以及货款并不是返还借款,不能证明***向***返还了案涉的500,000元借款。
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两份,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清单两页。***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2015年1月22日的业务凭证并没有显示转账接收款一方是***,其中一个单项记录,**在前打印在后,真实性存疑,***的转账记录不能体现转钱给了***,该转账就算存在也不是用于还款,***转账记载的是2015年3月17日,时间在后,明显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和逻辑,不能证明向***返还500,000元借款。***、***质证称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渝水区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起诉状、传票、应诉通知书、***各一份,收条两份、转账凭证三份。证明:1,000,000元连本带息已经还款。***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诉争的500,000元没有关联,也证明***和***个人之间存在个人金钱往来,***的转账凭证不能用于冲抵本案的借款,本案的500,000元借款是***、***、***的共同借款,与***和***、***之间的个人借款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签订《合股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三人共同合资建造新余高铁航站楼高架桥工程项目。二、***、***分别各占总股份的35%,***占总股份的30%,合计100股。三、项目出资:本项目大约出资3000-3,500万元,其中***出资1,200万元,余下出资款由***、***平均支付。2013年10月9日,***向***转账100万元。2013年11月28日,***和***和案外人***、***签订《合伙施工协议书》,约定:一、四人共同参与合伙投资,合伙施工项目的工程名称为沪昆高铁(新余北站)航站楼高架桥项目,承包范围以***和中铁二十四局新余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为准,合伙期限至合伙施工的项目完工。二、根据***和***、***签订的合股协议书约定,***投资1,200万元,占项目30%股份。现投资比例为***占12%、***占12%、***、***占6%,合计持股30%,四人根据上述投资比例进行投资并享受收益、承担风险。2014年9月24日,***委托其配偶***向案外人***转账500,000元。2015年1月22日,***向***转账50万元。2015年3月17日,***向**出具一份《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出借人:**,一、借款金额:***向**借款100万元,具体金额以**实际转账金额为准。二、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止,具体从转账之日起算。三、借款利率:年化收益率36%,到期本息一并归还,利随本清,先付息,后还本。2019年,***、***向***出具一份***,载明:“2015年3月17日***代表新余高铁航站桥项目与**的借款壹佰万合同中(见附件),其中伍拾万元由***支付,用于新余高铁航站桥项目购买钢材等支出,约定利率为月息叁分。我保证于2019年7月25日前无条件支付本金和部分利息合计壹佰万元整给***,其余日后结算。承诺人:***,2019年7月8日,***,2019.8.5”。***委托江西至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办理本案法律事务,***支付律师费1万元。
***于2014年2月28日、2015年4月16日、2017年1月26日、2018年8月8日、2018年10月12日、2019年2月3日、2019年2月4日、2019年3月7日、2019年3月26日、2019年3月28日分别向***转账30万元、30万元、15万元、50万元、80万元、40万元、18万元、20万元、8万元、14万元,合计305万元。2017年1月25日,水利建筑公司向***转账10万元。案外人新余市贵和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2018年11月26日、2018年11月27日分别向***、钟细细、***、**转账456,981元、458,469元、461,258元、458,921元。
2015年5月29日,***向***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于2014年元月29号的借款利息,时间从2014年元月29号到2015年5月29日止,共计壹拾陆个月。(计:16个月×100万×2分利息=32万元正)大写叁拾贰万元正(¥320000),特立此据!”2019年2月3日,***再向***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转付***欠本人款计人民币壹佰叁拾壹万陆仟元整。请转入如下账户:***,6222081505000061667,工商银行新城支行,本收条以收到转账后生效。”案外人新余市贵和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3日向***转账1,316,000元。
另查明,新余市贵和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和***于2007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2019年***、***向***出具《***》,***写明在2015年3月17日***代表新余高铁航站桥项目和**签订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其中50万元由***支付,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并且***、***保证于2019年7月25日前支付本金和部分利息合计100万元给***。故2015年3月17日的《借款保证合同》中实际借款人为***、***。而《借款保证合同》中***的50万元借款实际是由***于2014年9月24日向***转账50万元。***辩称其于2015年1月22日向***转账50万元,该转账的50万元系归还***的5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案涉的《借款保证合同》出具日期为2015年3月17日,借款合同出具的时间在上述***向***转账50万元之后,并且时间较为接近,而且在2019年***向***出具了上述《***》,***的抗辩意见和常理不符,故本院认定***于2015年1月22日向***转账的50万元,并非归还本案借款。故对***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称其已归还了***的50万元借款,但***并未举证何笔转账是归还本案借款,故对***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向***借款50万元,***、***和***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案涉50万元借款已到期,故对***要求***、***归还5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中***、***也认可利息为月利率3%,故对原告要求自2015年3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650,666元。2020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28日的利息为65,819元。故截至2021年6月28日的利息为716,485元(650,666元+65,819元)。关于律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主***费,已超过利率保护上限,故对于***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7月10日,***、***、***签订《合股协议书》,三人合伙建造新余高铁航站楼高架桥工程项目。而本案中***、***系为新余高铁航站高架桥项目借款,借款系用于为上述项目购买钢材。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系合伙债务,***(合伙人)应对案涉借款(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水利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水利建筑公司并非《借款保证合同》当事人,其也并非合伙人,***要求水利建筑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要求水利建筑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716,485元,合计1,216,485元;并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支付自2021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84元,由原告***负担480元,由被告***、***负担15,604元,被告***连带负担15,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剑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李 枭
书 记 员 洪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