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民终30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瑞隆门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瑞龙。
委托代理人:陈辉。
委托代理人:唐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兆强。
委托代理人:王继军。
上诉人徐州瑞隆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隆门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2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隆门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辉,被上诉人长安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隆门窗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83870.71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9月2日至给付之日);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认定错误。一审中,法院认定王敏与王怀志的通话时间为2011年2月1日正确,诉讼时效应从此起算两年,即在2013年2月1日前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在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了一审法院诉前调解案号1069案件的民事起诉状,时间为2012年4月19日,上诉人的请求在诉讼时效之内提出。2、关于是否需要追加王怀志为一审被告的问题,一审法院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原中院发回重审的理由是要查清是否需要追加王怀志,以便查清事实,上诉人予以认可,但通过一审,足以认定事实,不需要追加王怀志。按照证据规则,应该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和王怀志系挂靠关系。
长安建设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确凿,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如下:1、上诉人上诉的时效问题,被上诉人一直抗辩时效问题,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超过诉讼时效是指上诉人在明知自己的权益受到侵犯时即2008年9月10日到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甚至在假设2011年2月1日的通话记录是王怀志的话,那么该案也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在上述状中所述的上诉时效问题和一审陈述的诉讼时效问题是不一致的,一审认定是正确的。2、关于是否应当追加王怀志的问题。首先,关于王怀志的身份在2015年5月15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书中发回重审的理由有着明确的记录,本案应当将王怀志追加为当事人,该案一审中,主审法官结合二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多次向本案上诉人释明要追加王怀志,但是上诉人坚决不追加。显然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由于上诉人拒绝追加王怀志为本案当事人,同时由于长安建设公司对建设工程的施工经过和事实根本不清楚,对上诉人是否参与施工以及相对应的施工量、工程款、已付款,被上诉人均不清楚,故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恶意诉讼,不利的结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3、关于长安建设公司作虚假陈述是不实的,被上诉人从未做过虚假陈述。
瑞隆门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8年2月16日,瑞隆门窗公司与长安建设公司惠民花园世代服务中心项目部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瑞隆门窗公司承包云龙区惠民花园世代服务中心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长安建设公司应支付瑞隆门窗公司工程款28万元。现长安建设公司尚有8万余元工程款未付,瑞隆门窗公司多次催要,长安建设公司仍不支付,瑞隆门窗公司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长安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83870.71元及利息25707.84元(自2008年9月2日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7月16日,长安建设公司与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潘塘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潘塘办事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潘塘办事处将徐州市云龙区惠民花园世代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世代服务中心)发包给长安建设公司施工。同日,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潘塘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服务管理科与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惠民花园世代服务中心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世代服务中心项目部)签订施工协议,就具体施工问题进行了约定。世代服务中心项目部在该份协议中盖有该项目部的资料专用章。
2008年2月16日,瑞隆门窗公司与世代服务中心项目部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瑞隆门窗公司承包世代服务中心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世代服务中心项目部在该份合同中盖有该项目部的资料专用章及工程队王怀志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方式及范围:包工包料……”第三条:“工程总款:门窗计价以建筑洞口面积为准,总面积约为1050平方米,工程总价约为33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拾叁万元),单价详见建设单位认可的报价单,根据实际工程量应按时结算。……”第四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付总造价的30%,框进场安装结束再付总造价的30%,扇进场安装完毕再付总造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周内付至总造价的95%,剩余款项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周内付清。”第七条:“保修期: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自门窗验收之日起计。”同日,瑞隆门窗公司所报的涉案门窗单价经潘塘办事处及世代服务中心项目部签章认可。案外人胡新忠系世代服务中心项目部技术负责人,其负责指导、保障该项目具体施工人按照施工图纸施工。
2008年9月10日,涉案工程门窗安装完毕。瑞隆门窗公司出具结算单,胡新忠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83870.71元。瑞隆门窗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已收到工程款200000元,尚余83870.71元未支付(其中包含质保金14193.54元)。
瑞隆门窗公司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曾提起(2013)云民初字第1562号民事诉讼,后撤诉。
2014年1月,瑞隆门窗公司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长安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83870.71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长安建设公司负担。长安建设公司答辩称,长安建设公司从未与瑞隆门窗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更不拖欠瑞隆门窗公司的工程款,瑞隆门窗公司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假使瑞隆门窗公司所述事实成立,该案也已过诉讼时效,瑞隆门窗公司已失去胜诉权。
2014年7月21日庭审中,瑞隆门窗公司在回答法庭询问“甲方签字王怀志是什么人”时陈述:“王怀志是当时承包惠民服务中心的总承包人,是借长安集团的资质,实际上工程是王怀志承包的”。瑞隆门窗公司在回答法庭询问“瑞隆门窗公司是从何处领取的工程款”时陈述:“从王怀志手里领取的工程款。前期领款是没有通过建设集团,所有钱都是从王怀志手里领取”。2016年3月9日庭审中,长安建设公司在回答法庭询问“你公司与王怀志是什么关系”时陈述:“王怀志就是借用我们的资质,挂靠我们公司承接工程,我们与王怀志间有无协议没有找到,因为公司现在是特殊状况,暂时没有找到”。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应当追加王怀志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双方对于涉案工程为王怀志挂靠长安建设公司实际施工的陈述一致,瑞隆门窗公司现否认王怀志与长安建设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但瑞隆门窗公司对这一陈述未向法庭举证。由于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应当追加王怀志为当事人。法院向瑞隆门窗公司作出法律释明,瑞隆门窗公司拒绝追加王怀志为本案当事人。该种情形亦不属于法院追加的情形,因为,如果法院追加王怀志为本案当事人,如果确定王怀志应当承担责任,则违背了人民法院“不告不理”的原则,亦超出瑞隆门窗公司的诉讼请求。故,瑞隆门窗公司拒绝追加王怀志为本案当事人,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瑞隆门窗公司举证的《惠民花园世代服务中心门窗结算单》,能够认定,世代项目部工作人员胡新忠与瑞隆门窗公司对账日期为2008年9月10日,瑞隆门窗公司举证的瑞隆门窗公司方工作人员王敏与王怀志的通话日期为2011年2月1日,瑞隆门窗公司就未超过诉讼时效未向法庭举证。故,瑞隆门窗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瑞隆门窗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瑞隆门窗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4月19日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民事起诉状及2012年4月20日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预立案日期及案号证据一组,以此证明在2011年2月1日通话录音之后王怀志答应给付工程款,但是没有给付。之前的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于2012年4月19日提起诉讼在法定的诉讼时效之内。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对起诉状和地址确认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因为起诉状是复印件。对于诉前调解案件移送表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以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一审判决认定的是从2008年9月10日至2011年的所谓电话录音都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作出的苏长建设(2006)06号文件证据一组。该组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案工程是惠民花园二期项目,该项目属于长安集团所建设,并不是挂靠在王怀志名下。该证据明确证明胡新忠是被上诉人表彰的优秀员工,并且在原发回重审前的一审中就已经查明,胡新忠是世代服务中心项目部的技术负责人。胡新忠在一审中称,该项目根本就不是王怀志挂靠的,王怀志是施工队的队长。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几份证据不是新证据,同时几份证据都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系胡新忠自己手写。原一审判决已予撤销,胡新忠不是长安集团的员工,苏长建设(2006)06号文件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不认可。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是否需要追加王怀志为当事人。3、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涉案工程款。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期计算。……”该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根据上诉人举证的《惠民花园世代服务中心门窗结算单》,能够认定,世代项目部工作人员胡新忠与瑞隆门窗公司对账日期为2008年9月10日,故诉讼时效应当自此时起算两年。上诉人为了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提供了上诉人工作人员王敏与王怀志的通话录音,该录音日期为2011年2月1日,但是因王怀志本人未到庭,法院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法予以认可,而上诉人除此之外,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瑞隆门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瑞隆门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代理审判员 杨淑娴
代理审判员 胡元静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斯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