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民初字第2144号
原告徐州瑞隆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二环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瑞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辉,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洁,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铜山新区北京南路142号南隔壁办公大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姜兆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继军,该公司法务。
原告徐州瑞隆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隆门窗公司)与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云民初字第035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徐民终字第0143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洁,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隆门窗公司诉称:2008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长安集团惠民花园世代服务中心项目部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云龙区惠民花园世代服务中心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8万元。现被告尚有8万余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3870.71元及利息25707.84元(自2008年9月2日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
被告长安建设公司辩称:一、被告从未同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更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二、假使原告所述事实成立,该案也过诉讼时效,原告也已失去胜诉权。三、另外,我们认为该案不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应当是错误的,本案就是一个买卖合同纠纷,是本案原告同案外人王怀志之间所发生的买卖合同,至于门窗的买卖往往要负责安装,安装只是一个出售产品的进一步的服务,对于这种买卖负责安装也是所有门窗类买卖的产品的一个交易习惯。同时我们认为本案是一发回重审案件,其重审的理由就是遗漏主体王怀志,而本案原告经法庭释明后明确答复不追加涉案工程的挂靠人王怀志,显然由于程序上的主体问题,贵院应依法驳回,实体部分没有审理的必要了。中院裁定书中由于是二审裁定,我们没有更好地补救措施,在发回重审期间,我们予以明确,对于二审期间裁定书中在后来的调查过程中已经明确工程款是由办事处直接打给长安集团的,这句话我们长安集团不予认可,工程款是由办事处同王怀志之间算账结账,并非直接打给长安集团。综上,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原告的诉称以及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如果存在的话,是何种合同关系。二、如果合同关系成立的话,被告方是否存在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三、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已超出诉讼时效。四、本案是否应当追加王怀志为本案的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6日,长安建设公司与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潘塘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潘塘办事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潘塘办事处将徐州市云龙区惠民花园世代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世代服务中心)发包给长安建设公司施工。同日,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潘塘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服务管理科与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惠民花园世代服务中心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世代服务中心项目部)签订施工协议,就具体施工问题进行了约定。世代服务中心项目部在该份协议中盖有该项目部的资料专用章。
2008年2月16日,瑞隆门窗公司与世代服务中心项目部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瑞隆门窗公司承包世代服务中心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世代服务中心项目部在该份合同中盖有该项目部的资料专用章及工程队王怀志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方式及范围:包工包料……”第三条:“工程总款:门窗计价以建筑洞口面积为准,总面积约为1050平方米,工程总价约为33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拾叁万元),单价详见建设单位认可的报价单,根据实际工程量应按时结算。……”第四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付总造价的30%,框进场安装结束再付总造价的30%,扇进场安装完毕再付总造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周内付至总造价的95%,剩余款项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周内付清。”第七条:“保修期: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自门窗验收之日起计。”同日,瑞隆门窗公司所报的涉案门窗单价经潘塘办事处及世代服务中心项目部签章认可。案外人胡新忠系世代服务中心项目部技术负责人,其负责指导、保障该项目具体施工人按照施工图纸施工。
2008年9月10日,涉案工程门窗安装完毕。瑞隆门窗公司出具结算单,胡新忠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83870.71元。瑞隆门窗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已收到工程款200000元,尚余83870.71元未支付(其中包含质保金14193.54元)。
瑞隆门窗公司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曾提起(2013)云民初字第1562号民事诉讼,后撤诉。
2014年1月,瑞隆门窗公司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长安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83870.71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长安建设公司负担。长安建设公司答辩称,长安建设公司从未与瑞隆门窗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更不拖欠瑞隆门窗公司的工程款,瑞隆门窗公司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假使瑞隆门窗公司所述事实成立,该案也已过诉讼时效,瑞隆门窗公司已失去胜诉权。
2014年7月21日庭审中,原告在回答法庭询问“甲方签字王怀志是什么人”时陈述:“王怀志是当时承包惠民服务中心的总承包人,是借长安集团的资质,实际上工程是王怀志承包的”。原告在回答法庭询问“原告是从何处领取的工程款”时陈述:“从王怀志手里领取的工程款。前期领款是没有通过建设集团,所有钱都是从王怀志手里领取”。2016年3月9日庭审中,被告在回答法庭询问“你公司与王怀志是什么关系”时陈述:“王怀志就是借用我们的资质,挂靠我们公司承接工程,我们与王怀志间有无协议没有找到,因为公司现在是特殊状况,暂时没有找到”。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应当追加王怀志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双方对于涉案工程为王怀志挂靠被告长安建设公司实际施工的陈述一致,原告现否认王怀志与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但原告对这一陈述未向法庭举证。由于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应当追加王怀志为当事人。本院向原告作出法律释明,原告拒绝追加王怀志为本案当事人。该种情形亦不属于本院追加的情形,因为,如果本院追加王怀志为本案当事人,如果确定王怀志应当承担责任,则违背了人民法院“不告不理”的原则,亦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拒绝追加王怀志为本案当事人,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原告举证的《惠民花园世代服务中心门窗结算单》,能够认定,世代项目部工作人员胡新忠与原告对账日期为2008年9月10日,原告举证的原告方工作人员王敏与王怀志的通话日期为2011年2月1日,原告就未超过诉讼时效未向法庭举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
审 判 长 王蓓蓓
人民陪审员 苟长国
人民陪审员 张 惠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