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3民终7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大厦三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培,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开元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轻工路朱庄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长城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法制办主任。
上诉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开元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下简称开元门窗公司)、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一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391民初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培,被上诉人开元门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国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首先,本案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未付工程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开元门窗公司与山东一箭公司之间签订的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开元门窗公司诉请的付款义务方是山东一箭公司,上诉人与开元门窗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次,针对涉案蟠桃八旗四标段17#、18#、20#、21#、24#号楼的相关款项,上诉人已支付完毕,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开元门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开元门窗公司与山东一箭公司签订的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是涉案建设公司施工合同的一部分,门窗安装是建设工程的附属工程,国资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一审判决在未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其次,国资公司与山东一箭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尚未全部结清。
被上诉人山东一箭公司辩称,首先,山东一箭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其次,山东一箭公司施工的蟠桃八旗四标段17-24号楼的相关工程与25号楼的施工工程同为山东一箭公司总包,与国资公司审计的总额为22137078.73元,山东一箭公司预收工程款18250112元,扣除国资公司已支付的维修款2447120元,国资公司实际欠付山东一箭公司工程款1439874.73,一审判决其在未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开元门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山东一箭公司、国资公司给付工程款182640元及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23日,开元门窗公司与山东一箭公司签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开元门窗公司制作安装位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蟠桃××标段××#、××#、××#、××#、××#楼(该工程由被告国资公司发包给山东一箭公司承建)的门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09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协议,载明上述工程总造价864640元,工程框已安装完毕,工程款已付25万元,待每栋窗扇安装完毕合计付款10万元,窗扇安装完毕十日内付款15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二十日内付款338700元,余款2594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2012年12月13日,山东一箭公司以房折抵工程款33万元。开元门窗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合计收到现金工程款352000元,其中2015年3月27日收到现金2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合同义务人对自己履行义务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该案中,开元门窗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案涉工程总价款并自认山东一箭公司已付款数额;山东一箭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款支付义务人,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履行的付款数额,该院对开元门窗公司的相关主张予以采信;其次,国资公司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向山东一箭付清上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则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一、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州开元门窗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2640元及逾期利息(以18264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且不超过3%,自2011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上述义务的给付责任。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两被上诉人之间合同性质如何确定;2、上诉人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1、2011年8月31日上诉人与徐州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蟠桃安置小区房屋维修工程施工合同》。2、2012年8月30日《蟠桃八期小区维修委托书》。3、2012年11月19日《关于支付蟠桃八期四标段维修款的请示》。4、(2015)开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蟠桃八期17、18、20、21、24五栋楼经审计的工程款为1921.06万元。至2012年3月,上诉人已经按月支付的工程款是1825.0112万元,还剩96.05万元的质保金未付。在2013年2月份,根据上述维修合同,上诉人替一箭公司代付大鹏公司维修款50万元,在(2015)开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之后,上诉人又履行了46.05万元维修金,至此,五栋楼所有工程款,包含质保金,已经给付完毕。开元公司施工了案涉五栋楼的门窗工程,在该五栋楼的工程款范围内,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所有的付款义务,因此其诉请上诉人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一箭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上诉人已经支付的50万元的维修款不予认可,因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结算的所有手续中没有50万元维修款的凭据。且1825.0112万元也并非只是用于支付涉案五栋楼,还包含了25号楼;上诉人开元门窗公司质证认为不了解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外,另查明:蟠桃八期四标段17、18、20、21、24、25号楼,均由国资公司发包给山东一箭公司承建,25号楼工程款双方尚未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一、关于国资公司与山东一箭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性质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争议的是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是建筑工程的分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下的子分部工程,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二、关于上诉人应否在欠付山东一箭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国资公司与山东一箭公司之间约定的工程范围是蟠桃八期四标段17、18、20、21、24、25号楼,而双方关于25号楼的工程造价尚未结算完毕,国资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均系针对17、18、20、21、24号楼,山东一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国资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国资公司与山东一箭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并未结算完毕,原审法院因此判决上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5元,由上诉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苏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