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391民初844号
原告:徐州开元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轻工路朱庄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清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2年12月4日生,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长城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7月10日生,系该公司法制办主任。
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大厦三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培,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开元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一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国资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山东一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开发区国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给付工程款18264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4月23日签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将被告承建的位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蟠桃八期四标段17#、18#、20#、21#、24#楼门窗的制作安装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同年10月份完工。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现金35万元,后以房抵款折抵33万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再次支付现金2000元,剩余尾款182640元至今未付。
被告山东一箭公司辩称,1、我公司认可已以房抵款33万元;另外累计支付35万元的工程款,需要项目部负责人重新和原告核对账目后确认是否准确。2、至于剩余的尾款182640元,只能让项目部负责人和甲方重新核对数目以后最后确认,现在还不能作为欠款的依据。
被告开发区国资公司辩称,1、原告与山东一箭公司签订的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山东一箭公司主张权利;实际山东一箭公司也履行了部分款项的给付义务。国资公司与原告既无合同关系,也从未向其支付过任何款项,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2、涉案工程由山东一箭公司从我公司承包,相关工程款我公司也已经给付完毕。综上,原告诉请国资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经本院审查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山东一箭公司签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制作安装位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蟠桃八期四标段17#、18#、20#、21#、24#楼(该工程由被告开发区国资公司发包给山东一箭公司承建)的门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09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协议,载明上述工程总造价864640元,工程框已安装完毕,工程款已付25万元,待每栋窗扇安装完毕合计付款10万元,窗扇安装完毕十日内付款15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二十日内付款338700元,余款2594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2012年12月13日,山东一箭公司以房折抵工程款33万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合计收到现金工程款352000元,其中2015年3月27日收到现金2000元。
本院认为,1、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合同义务人对自己履行义务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案涉工程总价款并自认被告方已付款数额;被告山东一箭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款支付义务人,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履行的付款数额,本院对原告的相关主张予以采信。2、被告开发区国资公司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向山东一箭付清上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则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开元门窗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2640元及逾期利息(以18264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且不超过原告主张的3%,自原告主张的2011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上述义务的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5元减半收取22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东一箭公司承担(与上述判项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