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陆良吉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陆良吉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禄丰县龙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民终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春光东路30号(北大街16-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2709883218H。
法定代表人:殷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崇玲,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娜,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禄丰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禄丰县金山镇西山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683658345J。
法定代表人:罗玉仓,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亚兰,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赜浏,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禄丰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20)云2331民初2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崇玲、罗娜,禄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亚兰、李赜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20)云2331民初23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不服金额272万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禄丰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己支付的工程款合计8,588,162.10元”与事实不符,应予以纠正。1.2016年6月4日,被上诉人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支付的款项1,970,000元与本案无关,不能认定为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1)被上诉人转付的“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禄丰**新天帐户(收款账号:28XXX12,收款行:禄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山信用社)”系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开立并持有,客观上该账户的资金往来与上诉人无关。一审中被上诉人自认“通过以****公司名义开设,实际是我公司(即禄丰**公司)持有的帐户进行工程款支付”,因此该账户虽以上诉人名义开立,但自始至终完全由被上诉人控制,该账户中的资金往来均与上诉人无关。(2)该款项性质为“归还借款”,与本案工程款无关。因帐户由被上诉人开立并控制,上诉人根本不清楚该账户资金往来和流向,因此被上诉人通过该账户“归还借款”本身也与上诉人无关,更与本案工程款无关,一审未将该款项的来源、使用对象等情况查清,更是忽略了被上诉人自认的客观情况,认定事实错误。2.2015年2月16日,被上诉人虽然通过禄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转付至上述账户两笔款项(分别为180万元和120万元,合计300万元),但给款项最终支付至张强银行帐户的款项仅为270万元,即被上诉人通过该账户实际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为270万元,并非一审认定的300万元,多计算了30万元。3.2015年9月19日,被上诉人通过罗曼榕账户先后7次支付合计330,000元,而非350,000元,多计算20,000元。4.2015年2月16日,被上诉人虽然通过禄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转付至上述账户161,162.10元,但该转账并未实际支付给上诉人在**新天地项目的负责人张强,不能作为上诉人己收工程款计算。5.2016年12月12日,罗玉仓用云A×××Z7别克车抵工程款132,000元,但罗玉仓一直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导致车辆至今仍不能归属于上诉人,因此该《以车抵工程款协议书》并未完成以物抵债行为,不能抵扣工程款。6.2017年1月17日通过以物抵债方式支付1,485,000元认定错误。抵债本金为1350,000元,对此上诉人予以确认,但被上诉人支付给杨华新的13.5万元并未得到上诉人认可,不能计算在工程款中,一审判决对此进行了确认,认为“以物抵债协议书及杨新华出具的收条,因没有****公司相关人员签名认可,不予采信”。二、上诉人对“禄丰**新天地”一期项目11栋及商场1工程项目的优先受偿权应得到保障。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上诉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被上诉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上诉人可以与被上诉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付款,被上诉也多次承诺付款,但一直未履行,因此,上诉人对垫资完成的涉案工程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禄丰**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禄丰**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3,13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16年5月1日计算至2017年11月1日为892,049.99元,从2017年11月2日直以3,13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合计4,022,049.99元。2.判决****公司对“禄丰**新天地”一期项目11栋及商场1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决禄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31日,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禄丰**新天地一期11栋及商场1工程,中标价为9,773,739.82元。2014年6月5日,禄丰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禄丰**新天地一期11栋及商场1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款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9,773,739.82元;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工程竣工相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交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日期和份数。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总价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28天后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未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发包人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应当交付,发包人不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承担保管责任;在确认计量结果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13-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施工合同7天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合总价的30%,以后按工程进度逐步支付,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合计支付主合同总价的80%,余款竣工验收合格竣工结算作出审计结束后,除留下审计认定金额的5%作保修金外,一年内付清余款,逾期发包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承包人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进场施工,于2014年11月29日完工。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是张强。2016年1月6日,张强和农民工张冬轩、陈东春、刘登辉、郭分梅、王明建、周文君、李建刚等7人到昆明真庆观罗玉仓租用房屋处催要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当时罗玉仓的随从吕赵贤、李贵仙在场,吕赵贤和李贵仙负责罗玉仓起居生活,每天都和罗玉仓近距离接触。2016年1月6日,罗玉仓出具《承诺》给张强,《承诺》内容为“禄丰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建筑公司施工款,本公司2016年元月30日以前付给施工方。如到时不付,本公司愿将施工方所建商场一楼(1800㎡)左右作为施工方处臵抵款还清施工欠款,然后施工方配合甲方将新建房屋验收合格至交付使用,还款后承诺无效。”罗玉仓在《承诺》上签名捺印并加盖禄丰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2016年2月5日,禄丰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禄丰**新天地一期11栋及商场1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施工期间的设计变更导致的增减项目金额大致相等,经发、承包人双方协商,本工程按原合同的固定总价9,773,739.82元(人民币:玖佰柒拾柒万叁仟柒佰叁拾玖元捌角贰分)进行结算,双方不再另行办理结算;根据原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发包人未能及时支付承包人工程进度款,须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元;承包人于2016年3月7日向发包人提供由其负责施工范围内的工程竣工资料一式二套,由发包人自行办理竣工备案;发包人于2016年4月30日前,按照双方约定的结算价¥9,773,739.82元(人民币:玖佰柒拾柒万叁仟柒佰叁拾玖元捌角贰分),及本补充协议第2条确定的利息,两项总金额的95%支付承包人元;发包人未能按本补充协议第4条的约定支付承包人款项,发包人自愿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承包人支付资金占用费;为保证发包人于2016年4月30日按时支付款项,发包人愿以发包人、发包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亲属名下的全部资产做抵押。如无法按时支付承包人款项,以上资产交由承包人处理,直至还清所欠承包人的全部款项为止。合同条款尾部罗玉仓手写注:到2016年4月30日止工程款总计应付足9773739+226,260元,合计壹仟万元¥10000000减去已付款。补充协议尾部加盖禄丰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罗玉仓和张强签名。2015年9月8日,禄丰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罗玉仓账户支付张强工程款500,000元;2015年9月9日支付200,000元;2015年9月16日先后两次各支付50,000元,合计100,000元;2015年9月19日通过孙丽梅账户支付张强50,000元;2015年9月19日通过罗曼榕账户先后7次各支付50,000元,合计350,000元;2016年2月4日,通过罗玉仓账户先后两次分别支付50,000元、20,000元;2016年5月14日,通过孙丽梅账户先后三次每次支付50,000元,通过罗玉仓账户支付50,000元,合计支付200,000元;2016年5月15日通过孙丽梅账户先后四次各支付50,000元,合计200,000元;2016年9月10日通过罗玉仓先后两次各支付30,000元,合计60,000元;2016年9月11日通过罗玉仓账户支付10,000元;2016年6月30日通过罗曼榕账户先后两次各支付50,000元,合计100,000元。2015年2月16日通过禄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转付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800,000元;2015年2月16日通过禄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转付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200,000元;2015年2月16日通过禄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转付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61,162.10元;2016年6月4日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转付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970,000元;2016年12月12日,罗玉仓用云A×××Z7别克车抵工程款132000元;2017年1月17日通过以物抵债方式支付1,485,000元。禄丰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合计8,588,162.10元。另查明,案涉房屋业主于2016年8月开始使用房屋。再查明,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向本院缴纳保全费5000元,向保险公司交纳保全担保保险费10,055.13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2016年1月6日,罗玉仓出具《承诺》和2016年2月5日,禄丰**公司(发包人)与****公司(承包人)签订《禄丰**新天地一期11栋及商场1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禄丰**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是多少?尚欠工程款多少?三、禄丰**公司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针对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禄丰**公司提交的和经其申请调取的证据不能证实《承诺》《协议》是其法定代表人罗玉仓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签订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禄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罗玉仓和****公司及其代理人张强具有签订合同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签订的承诺、协议(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是有效的承诺及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10,000,000元。针对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禄丰**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自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30日禄丰**公司通过罗玉仓、孙丽梅、罗曼榕账户支付到张强账户1,840,000元。2015年2月16日通过禄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转付****公司161,162.10元;2016年6月4日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转付****公司1,970,000元;2016年12月12日,罗玉仓用云A×××Z7别克车抵工程款132,000元;2017年1月11日通过以物抵债方式支付1,485,000元。禄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合计8,588,162.10元,尚欠工程款1,411,837.90元。针对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禄丰**新天地一期11栋及商场1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发包人于2016年4月30日前,按照双方约定的结算价¥9,773,739.82元(人民币:玖佰柒拾柒万叁仟柒佰叁拾玖元捌角贰分),及本补充协议第2条确定的利息,两项总金额的95%支付承包人元”、第五条约定“发包人未能按本补充协议第4条的约定支付承包人款项,发包人自愿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承包人支付资金占用费”,而《禄丰**新天地一期11栋及商场1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尾部书部分则约定工程款总额则为10,000,000元。按此约定,应认定双方对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利息)的基数约定不明,结合本案实际,本案中禄丰**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日期为2017年1月11日,故支持以欠款本金1,411,837.90元为基数按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1-5年期基准利率4.75元%的4倍计算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利息);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计算资金占用费(利息)。因相关业主已经入住使用案涉房屋,对****公司要求对“禄丰。**新天地”一期项目11栋及商场1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公司申请诉讼保全,缴(交)纳的保全费和保全担保保险费系为实际本案债权的合理支出,对其要求禄丰**公司承担保全费和保全担保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由禄丰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尚欠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1,411,837.90元;二、由禄丰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工程款1,411,837.9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期间按贷款利率4.75%的4倍计算;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三、禄丰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保险费10,055.13元。四、驳回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8,976元,由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470元,由禄丰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506元(因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现由禄丰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7,506元)。
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案件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下列事实提出异议:1.“2015年9月19日通过罗曼榕账户先后7次各支付50,000元,合计350,000元”错误,其中一次付款是30,000元,故合计330,000元。2.“2016年6月30日通过罗曼榕账户先后两次各支付50,000元,合计100,000元”时间认定错误,应是2016年9月30日。3.“2015年2月16日通过禄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转付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61,162.10元”错误,该款项并非支付给上诉人****公司的工程款,而是被上诉人通过自己开立并控制的项目部的账户进行资金的周转。4.“2016年6月4日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转付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970,000元”错误,该款项并非支付给上诉人****公司的工程款,而是被上诉人通过自己开立并控制的项目部的账户进行资金的周转。同时在付款的备注中,被上诉人自己提交的证据显示备注是用来归还借款,这笔款项在第二天即2016年6月4日转给了王俊1,000,000元,转回给孙丽梅本人970,000元。5.“2016年12月12日,罗玉仓用云A×××Z7别克车抵工程款132000元”错误,双方有抵款的一些资料,但是由于该车辆的车船税等相关费用都是登记在罗玉仓本人的个人名下,罗玉仓没有去缴纳相关的费用,车辆没办法办理过户,迄今为止车辆办理不了过户,所以抵工程款的目的没有实现,认定用来抵工程款132,0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抵工程款的事实不能成立。6.“2017年1月17日通过以物抵债方式支付1,485,000元”错误,根据一审法院对杨华新出具的收条的认证,一审法院实际上是没有认可该笔费用的,但又把该费用计算在了以物抵债的款项中,因此对于1,485,000元中涉及的135,000元不应当计算在以物抵债的款项中。同时认为,一审遗漏认定了下列事实:被上诉人自认****公司禄丰**新天地账号为28XXX12的账户,由被上诉人开立、持有并控制款项往来,属于被上诉人内部资金的交易,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2014年11月29日完工”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该工程至今未完工。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调查令回执,欲证实本证据清单所列证据具备合法性。第二组:1.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禄丰**新天地账号为28XXX12的开立申请书;2.授权委托书、丁燕身份证复印件;3.预留印鉴授权书、孙丽梅身份证复印件;4.销户申请、销户申请书;5.民事答辩状,以上证据欲证明该账户的开立和注销均由被上诉人完成,账户从开立至注销均由被上诉人实际控制,被上诉人抗辩支付至该账户的工程款不能作为上诉人已收工程款计算。第三组: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禄丰**新天地账号为28XXX12交易流水,欲证实上诉人并未收到2015年2月16日的161,162.1元,该款项不能作为上诉人已收工程款,禄丰**公司2015年2月16日转入28XXX12账户的161,162.1元,同日即被转到收款人为“代龙高”的账户,并注明款项用途为“往来款”。同时,上诉人也未收到2016年6月3日被上诉人转到该账户的1,970,000元,该款项不能作为上诉人已收工程款,禄丰**公司2015年6月3日转入该账户1,970,000元,其中1,000,000元于2016年6月4日转给王俊,注明款项用途为“预付工程款”,剩余970,000元转入了上诉人股东孙丽梅的账户。
经质证,禄丰**公司认为,对调查令回执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开立申请书,丁燕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以及孙丽梅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和销户申请、销户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是上诉人公司自行委托丁燕开户,丁燕是我公司的财务人员,为了监督工程款项的专款专用,因此孙丽梅预留了印鉴,但不能说明该账户的实际控制人就是我公司,对于民事答辩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该账户由我公司持有和控制。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从该组证据可以看出,交易的第一笔金额是2014年8月22日,也就是开户后两个半月的时间,存入的金额为50万元,是张强进行交易的,如果该账户为我公司实际控制,为什么是张强在2014年11月7日可以转走50万元,所以该账户的实际控制人是张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至于该账户开立后由谁实际持有和控制的问题,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在争议焦点部分予以评述。对于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的第一点、第二点异议,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故上诉人提出的第一点、第二点异议成立。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第四、第五、第六点异议因涉及本案争议的焦点,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在争议焦点部分予以评述。对于上诉人认为遗漏认定的案件事实,因本案卷宗中附有禄丰**公司提交的答辩状及禄丰**公司起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起诉状,对该事实本院以禄丰**公司的答辩状及另案的起诉状所载内容予以认定。因案涉房屋相应业主已使用,被上诉人认为该工程至今未完工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事实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2015年9月19日通过罗曼榕账户先后7次合计支付款项为330,000元,一审认定350,000元错误。2016年9月30日通过罗曼榕账户先后两次各支付50,000元,合计支付100,000元,一审认定付款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错误。禄丰**公司在本案一审的答辩状中明确陈述“借用****公司的资质,支付****公司管理费和使用费,名义上由****公司中标建设,通过以****公司的名义开设,实际由禄丰**公司持有的账户进行工程款支付”的事实,且在禄丰**公司起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禄丰**公司的起诉状中已明确陈述“借用****公司资质,名义由****公司承建,通过以****公司名义开设,实为禄丰**公司持有的账户进行工程款的支付”的事实。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禄丰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是多少,尚欠工程款多少。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自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30日禄丰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罗玉仓、孙丽梅、罗曼榕账户支付到张强账户1820,000元及2015年2月16日通过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禄丰**新天地建设工程项目账户支付张强3000000的事实无争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的2015年2月16日通过禄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转付至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禄丰**新天地建设工程项目账户的161,162.10元及2016年6月4日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转付该账户的1,970,000元,合计2,131,162.1元是否为支付****公司的工程款的问题,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名称为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禄丰**新天地建设工程项目、账号为28XXX12账户为谁持有、谁控制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中,对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禄丰**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答辩状的内容及在该公司起诉****公司时提交的起诉状的内容已构成对名称为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禄丰**新天地建设工程项目、账号为28XXX12银行账户为禄丰**公司持有和控制的事实的自认。根据该账户的交易记录,该银行账户于2015年2月16日收到161,162.10元,于同日通过网银转账给代龙高161,142.10元。又于2016年6月3日收到1,970,000元,于2016年6月4日通过网银转账1,000,000元给高俊,转账给孙丽梅970,000元,禄丰**公司对代龙高、王俊与本案的法律关系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支付给孙丽梅970,000元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故对28XXX12银行账户于2015年2月16日收到161,162.10元及2016年6月3日收到1,97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是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一审认定该两笔款项为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错误。双方约定用云A×××Z7别克车抵工程款132,000元及通过以物抵债方式抵付工程款1,485,000元,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云A×××Z7别克车及以物抵债协议已履行,车辆是否能办理过户手续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132,000元及1,485,000元应抵扣工程款。综上,禄丰**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6,437,000元。因****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已收到工程款是6,870,000元,且二审中,****公司明确确认禄丰**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为3,130,000元,故本院确认禄丰**公司现实际尚欠****公司工程款为3,130,000元。双方对一审判处的利息未提出异议,故对利息的计算方法以一审判处的为准,但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应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故对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作相应的调整。因相关业主已经入住使用案涉房屋,对****公司要求对“禄丰.**新天地”一期项目11栋及商场1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在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7)云2331民初23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7)云2331民初23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由禄丰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尚欠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3,130,000元;
四、由禄丰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工程款3,1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期间按贷款利率4.75%的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38,976元,由禄丰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未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8,560元,由禄丰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未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陈翠连
审判员  龚艳波
审判员  李发连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潘丽萍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