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民终6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春光东路30号(北大街16-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2709883218H。
法定代表人:殷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崇玲、罗娜,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禄丰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禄丰县金山镇西山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6836583451。
法定代表人:罗玉仓,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亚兰,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赜浏,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禄丰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20)云2331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崇玲、罗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禄丰**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禄丰县人民法院(2020)云2331民初19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禄丰**房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禄丰**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公司有配合竣工验收的义务。(1)****公司配合竣工验收的义务已履行完毕。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系发包人的法定义务,本案涉案工程完工后,****公司从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先后五次向禄丰**房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催促禄丰**房公司提供相关资料以配合****公司完成分部验收,但禄丰**房公司未予回复且未向****公司提供相关资料,拒绝履行法定的组织竣工验收义务,之后又擅自使用工程使该工程达到法律规定的视为竣工验收合格状态。禄丰**房公司配合竣工验收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再负有配合竣工验收的义务。(2)禄丰**房公司变更施工图导致无法竣工验收。施工过程中,禄丰**房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图纸进行了重大变更,该变更未经法定程序进行审批,未获得设计公司同意和规划部门许可及监理部门的确认,导致涉案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禄丰**房公司应承担其未经审批变更施工图纸的不利后果,****公司没有配合其进行验收的义务。(3)禄丰**房公司擅自使用涉案工程导致竣工验收的客观条件丧失。2016年底,禄丰**房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第11幢及商场-1交付第三人并在禄丰县住建局登记备案,现上述房产己登记在其他人名下,其中商场-1被用作福德购物广场、大型儿童游乐场、律动健身俱乐部,第11幢用作餐厅、学生商店等经营。涉案工程实际使用的时间已长达4年,现分部、分项工程部分已隐蔽,客观上已经不存在竣工验收的条件。禄丰**房公司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涉案工程,主观上存在过错,因其过错导致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客观条件丧失,****公司当然不再负有配合竣工验收义务。一审判决认定****公司负有配合竣工验收的义务系错误的。2.一审判决对法律的理解错误。(1)一审判决对“竣工”理解错误,混淆“竣工”和“完工”两个概念。一审判决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中的“竣工”理解错误,错误混淆“完工”和“竣工”两个概念。“完工”是指工程已经施工完毕的事实状态,是承包人确认工程已完成全部内容并自检合格,“竣工”是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的法律状态,是竣工验收的最终结果,若工程验收不合格则无法达到“竣工”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立法目的,在于使发包人承担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的不利后果,发包人擅自使用是对建设工程验收权利的放弃,视为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该规定中“竣工”即为竣工验收合格的结果。本案中禄丰**房公司已于2016年底使用涉案的两栋建筑物并将两座建筑物交由购买人使用,实际转移两栋工程的行为,视为本案所涉及的两栋建筑物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禄丰**房公司应承担****公司不再负有竣工验收义务的后果。一审判决因错误理解“竣工”而判决****公司配合禄丰**房公司进行竣工验收严重错误。(2)一审判决错误割裂“竣工日期”和“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两个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将“转移占有之日”推定为“竣工之日”,系将该时间节点推定为验收合格的日期,意味着承包人已完成其合同义务,从而开始享有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也意味着工程的质保期开始起算。本条规定的“竣工日期”与“竣工验收合格日期”是同一概念,一审错误地割裂两个概念,认为“竣工日期”并非“竣工验收合格日期”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公司负有配合竣工验收义务以及对法律理解错误,导致作出的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禄丰**房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禄丰**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禄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公司15个工作日内向禄丰**公司提供“禄丰.**新天地”一期项目11栋及商场1项目结算报告书,与禄丰**公司针对上述建设工程进行结算,并配合禄丰**公司进行竣工验收;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在庭审中,禄丰**公司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公司15个工作日内向禄丰**公司提供“禄丰.**新天地”一期项目11栋及商场1项目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工程量清单报告、城市规划、公安、消防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住宅工程《住宅工程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建设工程计算价备案表、建设工程档案初验认可证、竣工图,与禄丰**公司针对上述建设工程进行结算,并配合禄丰**公司进行竣工验收;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31日,禄丰**公司(招标人)向****公司(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载明:“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禄丰**新天地一期11栋及商场1工程,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标后,已完成评标工作和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该工程招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工作,现确定你单位为中标人,中标价为人民币玖佰柒拾柒万叁仟柒佰叁拾玖元捌角贰分(小写9773739.82元),中标总工期为120日历天,工程质量要求符合国家颁布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建造师:胡自良。建造师执业证号:滇211080800433。请你单位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于30日内到禄丰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招标人签订施工合同。”2014年6月5日,禄丰**公司(发包人)与****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禄丰**新天地一期11栋及商场1工程)》约定,合同价款金额(人民币大写)玖佰柒拾柒万叁仟柒佰叁拾玖元捌角贰分,(小写)9773739.82元,计划开工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计划竣工时间2014年11月16日。同时还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组成合同的文件等。其中,该合同第九条32.1中规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在该合同专用条款第八条32.1中规定:“工程竣工由承包方提供竣工图和验收相关文件内容”。2016年1月6日,禄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玉仓向****公司出示的《承诺》中载明:“禄丰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建筑公司施工款,本公司承诺在2016年元月30日以前付款给施工方,如到时不付,本公司原将施工方所建商场一楼(1800㎡)左右作为施工方处置抵款还清施工欠款,然后施工方配合甲方将新建房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还款后承诺无效。公司法人罗玉仓。2016年元月6日”该承诺上有罗玉仓的签名捺印及禄丰**公司的印章。2016年2月5日,罗玉仓与张强签订了《禄丰**新天地一期11栋及商场1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因施工期间产生的设计变更导致的增减项目金额大致相等,经发、承包人双方协商,本工程按原合同固定总价¥9773739.82元进行结算,双方不再另行办理结算。第3条约定:承包人于2016年3月7日向发包人提供由其负责施工范围内的工程竣工资料一式二套,由发包人自行办理竣工备案。补充协议的尾部发包人法定代表人处有禄丰**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玉仓的签名,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有张强签名。禄丰**公司认可张强与罗玉仓于2016年2月5日签订的《禄丰**新天地一期11栋及商场1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另查明,涉案的禄丰**新天地一期11栋及商场1的房产现已登记在其他人名下,具体登记情况为:房号为11-1产权人姓名为禄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号为11-2产权人姓名为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号为11-3产权人姓名为孙葵、姚姝帆。房号为11-4、11-5产权人姓名为祖兴初、杨丽花。房号为11-6产权人姓名为肖忠贤、李红仙。商场1登记在肖忠贤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归纳禄丰**公司、****公司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禄丰**公司、****公司双方对涉案的禄丰**新天地一期11栋及商场1是否进行了结算?2.竣工是否等同于竣工验收?****公司是否有配合禄丰**公司进行竣工验收的义务?一、关于禄丰**新天地一期11栋及商场1是否进行了结算?禄丰**公司认为,双方未进行过结算,禄丰**新天地一期11栋及商场1的实际施工人是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应按禄丰**房公司与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结算,禄丰**公司出具的承诺及与张强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张强带人围攻禄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玉仓,罗玉仓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及签订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张强是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人,签订协议时无****公司的授权委托,无权与禄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玉仓签订补充协议。****公司认为,禄丰**公司出具的承诺及双方于2016年2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不存在胁迫,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产生的设计变更导致的增减项目金额大致相等,禄丰**公司、****公司双方同意按原合同的固定总价9773739.82元进行结算。一审法院认为,禄丰**新天地一期11栋及商场1工程禄丰**房公司进行了招投标,****公司中标后,禄丰**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禄丰**新天地一期11栋及商场1工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工程完工后禄丰**公司出具了付款承诺,后双方又于2016年2月5日签订了《禄丰**新天地一期11栋及商场1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双方明确约定因施工期间产生的设计变更导致的增减项目金额大致相等,经发、承包人双方协商,本工程以合同固定总价9773739.82元(人民币玖佰柒拾柒万叁仟柒佰叁拾玖元捌角贰分)进行结算,双方不再另行办理结算。庭审中禄丰**公司认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承诺及签订补充协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禄丰**公司的此辩解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禄丰**公司认为张强是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人,签订协议时无****公司的授权委托,无权与禄丰**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玉仓签订补充协议,禄丰**公司未对此辩解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与****公司有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竣工是否等同于竣工验收?****公司是否有配合禄丰**公司进行竣工验收的义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的通知(建质〔2013〕171号)第四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第五条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三)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六)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以及工程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七)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八)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九)对于住宅工程,进行分户验收并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按户出具《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十)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对于重大工程和技术复杂工程,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验收组。(三)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四)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1.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2.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3.实地查验工程质量;4.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方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第七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内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还应附有下列文件:(一)施工许可证。(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三)本规定第五条(二)、(三)、(四)、(八)项规定的文件。(四)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五)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第八条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将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根据上述规定,****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此时为建设工程竣工。建房工程竣工后,由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出竣工验收报告,由建设单位组织由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形成竣工验收报告,由建设单位依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工程竣工并不一定是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建设工程竣工后只有组织各方检查验收后才能确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因此,建设工程竣工不等同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更不等同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上述两条规定中,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建设单位)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施工单位仍应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不能全部免责;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建设单位)发包人擅自使用,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该“竣工日期”并非是“竣工验收合格日期”,此十四条是双方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如何确定实际竣工日期的规定。禄丰**公司、****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禄丰**新天地一期11栋及商场1工程)》第九条32.1中规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在该合同专用条款第八条32.1中规定:“工程竣工由承包方提供竣工图和验收相关文件内容。”罗玉仓与张强签订了《禄丰**新天地一期11栋及商场1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承包人于2016年3月7日向发包人提供由其负责施工范围内的工程竣工资料一式二套,由发包人自行办理竣工备案。”因此,从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禄丰**公司、****公司双方签订合同中的约定,****公司均有配合禄丰**公司竣工验收的义务。****公司应按法律法规、行业规定和双方就涉案合同约定提供验收的验收资料,即:1.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工程竣工报告。2.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3.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以及工程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4.有施工单位签署的主体结构质量保修书(因已交付使用)。5.工程竣工图。6.法规、规章规定应由****公司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禄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交相应的依据证实应由****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涉案工程近一千万元,且现距工程的计划竣工日期相隔较久,故要求****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的日期以30天适宜。****公司以涉案房屋未经验收,禄丰**房公司就擅自转移给第三人使用,应以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验收日,现双方已不具备竣工验收的相关要求、不承担工程质量保证责任的辩解,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信。****公司仍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依法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以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我国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房屋建设施工属建筑活动,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的规范和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条、第六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我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相关规定和双方约定向禄丰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完整的由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禄丰**新天地”一期项目11栋及商场1项目中应由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并配合禄丰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竣工验收。二、驳回禄丰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260元(禄丰**房公司均已预交),由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履行判决时一并履行。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遗漏认定:1.禄丰**公司对施工图进行了变更,该变更未获得设计公司同意,也未获得规划部门许可,监理部门对此也未予以确认,这是导致涉案工程无法竣工验收的重要原因之一;2.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公司先后五次发函催促禄丰**公司履行竣工验收的义务,但禄丰**公司未予回复,且未提供相关的资料,因禄丰**公司怠于履行竣工验收义务,并且在2016年底将涉案工程实际投入使用,使得竣工验收的客观条件丧失。3.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2.8明确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禄丰**公司强行使用因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产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应由禄丰**公司承担,其他问题就包含了竣工验收配合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禄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提出书面意见。故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将结合案件事实、相关证据和争议焦点综合进行评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公司是否应该向禄丰**公司提供其施工的11栋及商场1项目中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并配合禄丰**公司进行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专用条款第八条和《补充协议》第三条及承诺中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公司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禄丰**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工程竣工由****公司提供竣工图和验收相关文件内容,****公司配合禄丰**公司将新建房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公司于2016年3月7日向禄丰**公司提供其施工范围内的工程竣工资料一式二套,由禄丰**公司自行办理竣工备案的事实。而****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后,禄丰**公司对涉案工程未进行验收情况下,2016年底由其出售的购房人进行了实际使用。在****公司起诉禄丰**公司要求其支付涉案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等诉讼请求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另一案中的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一审(2017)云2331民初239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2021)云23民终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禄丰**公司支付****公司工程尾款313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等内容。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和承诺,向禄丰**公司提供竣工报告、竣工图等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完整竣工资料,配合禄丰**公司进行验收的附随义务。****公司提出其配合竣工验收义务已履行完毕,禄丰**公司变更施工图、擅自使用涉案工程导致无法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客观条件丧失,混淆竣工与完工、错误割裂竣工日期与竣工验收合格日期的上诉理由,与其应履行合同约定、承诺中的附随义务和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施工单位责任规定相悖,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条、第六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应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履行附随义务,向禄丰**公司提供完整的由其施工禄丰**新天地一期11栋及商场1项目中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并配合禄丰**公司进行竣工验收。故对****公司主张要求改判驳回禄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由****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我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相关规定和双方约定向禄丰**公司提供完整的由****公司施工的“禄丰**新天地”一期项目11栋及商场1项目中应由****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并配合禄丰**公司进行竣工验收,驳回禄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斌
审判员 蒋文娟
审判员 蔡建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雅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