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云03执复8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活水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云南陆良吉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2709883218H。
法定代表人:***。
复议申请人***某乙、云南陆良某有限公司不服云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陆良法院)(2025)云0322执异3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5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陆良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云南陆良吉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某乙对冻结其银行账户不服,陆良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25)云0322执异1号执行裁定,云南陆良吉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乙对该裁定均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25)云03执复22号执行裁定,发回陆良法院重新审查。陆良法院于2025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重新审查。
陆良法院审查查明:云南陆良吉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陆良法院于2023年11月9日作出(2023)云0322民初3459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陆良某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620,000元;二、由被告***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按照年利率4.35%支付原告云南陆良某有限公司自2019年3月4日起直至工程欠款3,620,000元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三、驳回原告云南陆良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某乙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云南陆良吉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陆良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陆良法院于2024年1月23日作出(2023)云0322执2769号执行裁定:冻结***活水乡人民政府在***某甲中户名为***活水乡财政所账号为XXX账号中的存款3,658,6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异议人***某乙向陆良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陆良法院作出(2024)云0322执异11号执行裁定,***某乙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24)云03执复36号执行裁定,发回陆良法院重新审查。陆某重新审查后作出(2024)云0322执异34号执行裁定:一、解除对***某乙在***某甲中户名为***活水乡财政所账号为XXX账号中的存款2,902,283.57元的冻结;二、驳回异议申请人***某乙的其余执行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云南陆良吉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24)云03执复60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云南陆良某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陆良法院(2024)云0322执异34号执行裁定。
陆良法院于2024年12月5日再次作出(2023)云0322执2769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某乙在***农村商业银行活水支行中户名为***活水乡财政所账号为02000053********中的1,118,169.68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被执行人某丙对该裁定不服,向陆某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另查明,异议人提交的《云南省某账户交易信息明细》、银行转账凭证载明:户名为陆良活水乡财政所,账号为XXX,系某丁的基本账户。自2024年9月26日(陆某上次冻结后扣款756,316.43元)起至2024年12月5日(本次冻结时)止该账户余额1,131,701.84元。其中:1.职工社保补贴、岗位补贴、职工生育保险费为72,742.44元;2.***税务局支付给本乡社保所的社保费收缴人员的工时费用22,239元;3.乡村振兴中央衔接资金项目质保金300,000元;4.社保管理人员的工资2000元;5.消防专职人员的工资24,000元;6.职工张某的职业年金1,079.04元;7.某公司应支付给龙海乡的质保金26,411元,因错误汇入该账户,11月26日将该款转退;8.基层专干人员的工资32,500元;9.代扣职工工资、职工多交的养老保险费退回的部分377,301.26元;10.职工交纳的伙食费等3,710.70元。11.本次冻结后(12月5日)的资金收入四笔合计13,532.16元,其资金性质为职工的养老保险费。以上总计875,515.60元,该款项不属于***某乙自由支配的资金,其余的款项256,186.24元系***某乙自由支配的资金。
陆某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件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通过陆某组织双方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认为被冻结的资金即便系不可以自由支配的资金,但后来进账的自由支配资金也充抵其用途,因此,应全额划拨给申请执行人。异议人***某乙认为所冻结的资金均系不可自由支配资金。经审查,部分资金没有标注用途,应属可自由支配资金,据此异议人***某乙的执行异议请求部分成立,对已经冻结的不属于该乡人民政府可以自由支配的资金875,515.60元予以解除冻结措施,下余的256,186.24元系***某乙自由支配的资金,其余执行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一、解除对异议人***某乙在***农村商业银行活水支行中户名为***活水乡财政所账号为02000053********中的存款875,515.60元的冻结;二、驳回异议申请人***某乙的其余执行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某乙不服前述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陆某(2025)云0322执异32号裁定;2.撤销并终止执行(2023)云0322执2769号执行裁定对申请人的强制措施,申请人***某乙账户XXX中的1,118,169.68元,属于代管资金,停止将已冻结的资金划扣给付被申请人,以免造成重大损失;3.解封申请人已被冻结账号,避免损失继续扩大,造成无法弥补的严重后果。事实与理由:1.陆某2025年7月7日作出的(2025)云0322执异3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乡政府没有开账户,账户内的资金均不属于乡政府所有,某丙是被执行人,法院冻结活水乡财政所账户中不属于某丙所有的资金不当。2.陆某适用法律错误。
复议申请人云南陆良某有限公司不服前述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陆某(2025)云0322执异32号执行裁定,依法支持陆某作出的冻结被执行人***活水乡人民政府的银行账户内资金1,118,629.86元的裁定,让该笔冻结款得以顺利执行。事实与理由:申请人认为只要在该银行账户内的资金除去代管资金外,其余资金就可以依法予以强制冻结执行,只对被执行人主张的冻结款项中绝大部分代管资金进行审查,而不是对全部银行账户内资金进行审查,然后将代管资金剔除,确认自由支配资金的数额是否超过其代管资金,才能决定冻结的银行账户内资金可否强制执行。
在复议审查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陆某审查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乡镇财政部门承担乡镇人民政府的预算、决算,管理财政收入、预算外资金和财政专户以及政府性资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等职能,以乡镇财政部门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内资金不能当然视为乡镇人民政府的可执行财产,对于上级人民政府部门指明用途的资金,以及暂存于乡镇财政部门,但乡镇人民政府不享有自主财产权的资金,不能视为乡镇人民政府名下的自有财产进行执行。本案中,自2024年9月26日起至2024年12月5日止,***活水乡财政所账号为XXX的账户余额为1,131,701.84元,陆某(2025)云0322执异32号执行裁定认定875,515.60元不属于***某乙自由支配的资金,其余的款项256,186.24元系***某乙自由支配的资金。***某乙提交了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会计科目记账凭证,能够证实875,515.60元系上级人民政府部门已指明用途资金,或者系活水乡财政所代为收取并暂为保管的资金,该部分资金不能视为某丁的财产进行执行,依法应当解除冻结。其余的款项256,186.24元没有标注用途,系***某乙自由支配的资金,应当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执行。因此,复议申请人***某乙、云南陆良某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某乙、云南陆良某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陆某(2025)云0322执异3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某乙、云南陆良某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云南省***人民法院(2025)云0322执异3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