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辰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24民初1073号
原告:***,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被告:滁州辰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襄河镇新华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滁州辰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辰智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辰智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2585元及利息(以292585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算按照年息14.8%至实际支付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018年7月,原告向被告供应麦冬、红叶石楠毛球等苗木共计17次,货款合计308335元,由司机李洋运送。扣除麦冬15750元,剩余货款2925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及辰智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原告没有向被告供应苗木,我个人和公司也没有收到原告供的苗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向本院提供的送(销)货单载明,自2018年3月18日至2018年7月11日共11张,合计价款308335元,单中记载了货物名称、数量、单价、价款,该单上部收货单位标为彭总或李总、彭(上述内容由***手写),下部收货单位及收货人处无签名,该单中下部有李洋签名,备注了车牌和联系手机号码。***称李洋是被告找的驾驶员,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予以否认。***提供的2019年11月18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将11张送(销)货单照片发给**,该照片中送(销)货单上无李洋签名;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记录中有***要求付款的内容,但没有**对该批货是否收到及结算价款的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送(销)货单、微信聊天截屏及通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无买卖合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或辰智公司收到送(销)货单上载明的苗木,也不能证明双方对送(销)货单上所涉及的货款进行了结算。***要求**及辰智公司给付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844.5元、诉讼保全费198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甫源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家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