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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泫氏管道有限公司、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5民初11926号 原告: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新螺路128号(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钱江,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米市巷街道中联大厦2幢10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钱江,被告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1年2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23年7月5日的利息为91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乙公司辩称,甲公司和乙公司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合同项下款项已全部付清,不存在欠款。双方就案涉合同做完结算后就最终的尾款款项及支付方式再次协商达成一致。剩余尾款100000元,以商票形式支付,后乙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转让背书一张票据金额100000元的商票(出票人:丙公司、票号:230179100034820210113820206275,到期日2022年1月13日),就此完成支付,甲公司接收商票即双方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已实际消灭,故不再存在欠款。二、本案事实上应为票据权利纠纷。上述商票背书转让后甲公司即为商票持票人,乙公司无法知晓商票的再流转及兑付、拒付的情况。商票到期日后,直至乙公司于2023年1月10日收到一份律师函前,未收到甲公司的其他追索通知及任何书面通知主张票据权利,也未曾向乙公司提供过拒付证明。对此,乙公司于收函当日就进行了核实并回复。收到律师函的时间距离商票被拒付后早已超过六个月,因甲公司未主张而丧失了对乙公司的票据追索权,同时也因甲公司未在期限内在网银系统中发起过票据追索,导致该商票已无法流转回乙公司。现甲公司仍然拥有上述商票的付款请求权,可以继续向出票人、承兑人主张。在票据权利并未完全消灭的情况下,甲公司以票据流转的基础法律关系发起诉讼并不妥当,若贵院支持则会造成重复受偿的可能。综上,乙公司认为双方基于买卖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不存在任何欠款及争议;基于票据权利的票据追索权因甲公司怠于行使也已消灭。乙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付款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铸铁排水管材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因钱塘明月南区一标段1#2#楼室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向原告购买铸铁排水管材。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00000元货款未支付。后被告于2021年1月13日向原告交付一张票据金额为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3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13日,出票人、承兑人为丙公司),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2年1月13日提示付款。2022年1月18日,原告被拒付,拒付理由:商业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以上事实有《铸铁排水管材供货合同》、发票、银行业务回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铸铁排水管材供货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甲公司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乙公司理应在约定时间内付款。乙公司交付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支付尾款,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乙公司是否履行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所涉100000元的货款支付义务,甲公司能否依据基础合同法律关系主张该部分款项。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提示付款信息能够证明,案涉电子承兑汇票到期并经甲公司提示付款后,于2022年1月18日被拒付,甲公司并未实际收到相应100000元。乙公司亦未举证其他证据证明票款的支付情况,本院对承兑人丙公司未支付相应票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虽然约定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但并未约定乙公司交付承兑汇票后,无论票据权利是否实现,甲公司都不能再依据基础合同向甲公司主张权利。因此,甲公司在案涉100000元的票据权利实现之前,其基于合同关系对乙公司享有的债权并未消灭。如前所述,丙公司经甲公司提示付款后,并未支付票据款项,甲公司的相应债权未能实现。甲公司有权选择行使票据追索权或者依据与乙公司之间的基础合同法律关系主张债权。故,乙公司尚未履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所涉100000元的货款支付义务,甲公司有权依据基础合同法律关系主张该部分款项。 本案中,乙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甲公司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本院酌情确定自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之日即2022年1月13日起算。综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公司货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1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1元,由被告乙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