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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5民初11998号 原告:甲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乙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枢、***,公司员工。 原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5604.46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13672.75元(以95604.46为基数,从2021年5月2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计算至2023年10月13日);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至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木工材料供货合同》,原告为供货方,被告为采购方,供货方为采购方的“***悦府项目大货精装修工程”、“**国际金融汇三期(精武路项目三期)T系列公区精装修工程”等项目提供木工材料,合同约定了货物的名称、规格、价格、数量及结款方式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从2021年5月26日开始拖欠原告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被告签订的《木工材料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95604.4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证据又有法律依据。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后,判如所请。 被告乙公司辩称:对签订合同无异议,经核算***悦府项目共收到材料282795.14元,共计支付货款224887.98元,尚欠货款57907.16元。**国际金融汇共收到材料186514.4元,共计支付货款186900元。原告要求按照6%计算利息过高,要求按LPR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0年8月19日甲方(需方)乙公司与乙方(供方)甲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ZF-2008-CL007《木工材料合同》,约定:工地名称:***悦府项目大货精装修工程,工程内容:木工材料;使用部位: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第二条、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和价格等详见附件(附件:价格清单:……备注:以上价格不含安装费,包含增值税专用发票(13%),含到工地现场运输费。第三条、合同价款与支付方式:(一)合同价款:1、本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324339.4元……付款方式:为货款现金月结,甲方在次月26日前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于2020年8月共发货46014.16元,9月共发货31261.5元,10月共发货37903.48元,11月共发货11977.5元,12月共发货92497.5元,2021年3月共发货63446元,以上共计发货283100.14元,乙公司于2020年10月22日支付货款31261.5元,12月30日支付12127.5元、37903.48元,2021年3月15日支付30000元,5月19日支付63596元,7月16日支付50000元,共计支付224888.48元,尚欠货款58211.66元。 2020年10月10日甲方(需方)乙公司与乙方(供方)甲公司签订合同编号ZF-1926-CL043《木工材料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国际金融汇三期(精武路项目三期)T系列公区精装工程。工程内容:木工材料及辅材。使用部位:T1/T2/T3。第二条、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和价格等详见附件(附件:价格清单:……备注:以上价格不含安装费,包含增值税专用发票(13%),含到工地现场运输费。第三条、合同价款与支付方式:(一)合同价款:1、本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230642元。……付款方式:为货款现金月结,甲方在次月26日前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于2020年9月-10月供货92741元,11月供货56423.8元,12月至2021年1月供货31411.4元,3月供货24970.5元,4月供货15335元,以上共计供货220881.7元。乙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支付70000元,2021年2月11日支付50000元,3月25日支付货款25562元,4月22日支付11338元,7月22日支付30000元,共计支付186900元,尚欠货款33981.7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木工材料合同》二份、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发票签收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的《木工材料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货款金额,原告主张水泥板补差、螺母补差,该补差系对合同供货单价的变更,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乙公司认可该变更,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乙公司对国际金融汇2021年1月对账单有异议,认为未收到上述材料,因该对账单与发票签收单记载的内容能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被告乙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甲公司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调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公司货款92193.36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上浮30%计付)。 二、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42.5元,由被告乙公司承担。 原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