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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某某公司、浙江银建某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03民初4724号 原告:内蒙古某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内蒙古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银建某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中联大厦2栋1001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内蒙古福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户籍地青岛市。 原告内蒙古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东宏东升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浙江银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宏东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银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宏东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欠款18345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主要经营塑料金属管材、建筑材料器材配件等,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入配件,至今剩余欠付货款183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银建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形式买卖合同,没有买卖合意,其次原告提供的销售单未加盖原告公司公章,且销售单英星星签字不是我公司员工,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英星星是我公司员工,收款单虽然有浙江银建字样,但没有具体的开户行信息,无法证明付款人是被告浙江银建,原告诉请的金额与作为证据提交的销售单金额相差甚远。销售单显示该笔交易法还是能用于2015年,现已过9年,因此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债权请求权。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举的销售单未能证明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请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收取258元,由原告内蒙古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