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02民初1915号
原告:西宁新力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
法定代表人:李纯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君花,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越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韩志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宁,青海辉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宁新力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越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新力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君花,被告青海越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81394.9元及逾期利息122506.53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4月30日),剩余利息以1781394.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1#、2#A区商业部分幕墙玻璃制作安装合同书》、《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西宁市××街越州国际广场1#、2#A区商业部分幕墙玻璃窗制作安装工程及1#、2#楼(分A、B楼)外墙石材干挂施工项目,并对工程量、每平单价、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工程完工后,2018年11月18日原告将该工程移交给被告。2019年9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最终结算,该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为1781394.9元。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已方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合同中约定:被告以越州国际的第五层7套住宅冲抵原告工程款,但工程完工后,被告将房屋出售,并未按照约定用住宅冲抵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以没钱支付为由,拒绝履行己方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关于原告在被告工程实际施工及工程款没有异议,工程款178万元已经支付了54万元,我公司对工程质量有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合同》、《1#、2#A区商业部分幕墙玻璃制作安装合同书》,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26日分别签订了《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合同》、《1#、2#A区商业部分幕墙玻璃制作安装合同书》,双方对承包被告工程的范围,金额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做了约定;
证据二、工程验收记录,欲证明工程完工后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并且验收合格的事实;
证据三、竣工工程移交证书,欲证明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8年11月18日将工程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证据四、结算单,欲证明工程完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后,经双方结算,该工程的最终结算款项为1781394.9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房抵债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下设第五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4万元利息,对于利息有另外的约定,支付的利息不计入借款合同本息中,计入原告公司和被告签订的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合同工程款。
经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签订日期无法确定是工程结算前还是结算后签的,利息是借贷关系中发生的,不是工程款。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1#、2#A区商业部分幕墙玻璃制作安装合同书》、《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西宁市××街越州国际广场1#、2#A区商业部分幕墙玻璃窗制作安装工程及1#、2#楼(分A、B楼)外墙石材干挂施工项目。同时,对工程量、每平单价、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18年11月18日原告将案涉工程交付被告。2019年9月5日,经双方结算该工程的价款为1781394.90元。该款项中,含工程质量保证金5%未扣除。
另查,青海越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向被告支付了540000元工程款,案涉工程质保期将于2020年11月届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是对原告完成工程量的确认,原告依约完成相关工程的工作量并交付使用,被告支付工程款540000元后,未能支付剩余款项,被告应负责任。原告诉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因案涉工程质保期未届满,被告在扣减质保金后应当支付。原告主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809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支持,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越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宁新力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52325.15元;
二、驳回原告西宁新力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青海越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1元由被告青海越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如海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袁中方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