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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0102执46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西宁新力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李纯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鹏飞,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青海越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韩志明,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西宁新力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越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青01民终21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青海越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西宁新力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52325.15元,逾期利息102722.39元以及以应支付工程款1152325.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20年4月30日至实际清偿工程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9779元。因被执行人青海越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西宁新力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青海越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不动产等财产状况,因被执行人青海越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有执行案件百多起,本案除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青海越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外,其他显示无财产信息。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青海越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韩志明发出了限制消费令,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西宁新力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西宁新力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约谈。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现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案款1274826.54元及后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向本院依法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常 毅
审判员 钱素霞
审判员 李处政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白占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