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新力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西宁新力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越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民终2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新力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43206XY,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16号(汇智商务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李纯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越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300661908999W,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创业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韩志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宁,青海易合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宁新力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越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2民初1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力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2民初191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2.支持新力维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逾期利息102722.4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4月30日),剩余利息以1152325.1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支持新力维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损失809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越州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对欠付工程款利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以双方无约定利息,认定越州公司不应支付利息错误。本案中新力维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将涉案工程交付越州公司。2019年9月5日,经双方结算,该工程的价款为1781394.9元。新力维公司在完成相关工程的工作量并交付越州公司使用后,越州公司仅支付工程款540000元,剩余款项并未按期支付,越州公司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案中新力维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工程欠款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损失部分。一审以新力维公司未提交证据未支持该项主张错误。双方在签订的《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合同书》中约定“越州公司按《越州国际广场1#楼2楼盘价格表》第五层7套住宅……,均价为5500元/平方米,……冲抵新力维公司的工程款,不足部分新力维公司用现金补足支付…”,从上述合同可以确定双方对于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已经达成合意,并且约定若工程款不足以抵顶房屋价款的部分由新力维公司以现金方式补足。但是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后,越州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越州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新力维公司造成可得利益损失809000元。
被上诉人越州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案中双方对工程款的利息并无约定,一审以此未支持新力维公司的主张正确。另双方在2019年9月5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新力维公司从2018年11月18日计算利息是不当的。关于损失部分,新力维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项损失存在,一审认定正确。
新力维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越州公司向新力维公司支付工程款1781394.9元及逾期利息122506.53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4月30日),剩余利息以1781394.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越州公司赔偿新力维公司损失80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越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0月26日,新力维公司与越州公司签订《1#、2#A区商业部分幕墙玻璃制作安装合同书》、《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合同书》,约定新力维公司承建越州公司位于西宁市建国大街68号越州国际广场1#、2#A区商业部分幕墙玻璃窗制作安装工程及1#、2#楼(分A、B楼)外墙石材干挂施工项目。同时,对工程量、每平单价、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18年11月18日新力维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付越州公司。2019年9月5日,经双方结算该工程的价款为1781394.90元。该款项中含工程质量保证金5%未扣除。另越州公司第五分公司向新力维公司支付了540000元工程款,案涉工程质保期将于2020年11月届满。
一审法院认为,新力维公司与越州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越州公司向新力维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是对新力维公司完成工程量的确认,新力维公司依约完成相关工程的工作量并交付使用,越州公司支付工程款540000元后,未能支付剩余款项,越州公司应负责任。新力维公司诉求越州公司给付工程款,因案涉工程质保期未届满,越州公司在扣减质保金后应当支付。新力维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新力维公司主张越州公司支付利息,因双方无约定,不予支持。新力维公司主张越州公司赔偿损失809000元,新力维公司未提交证据支持,其诉求不予支持。越州公司抗辩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越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力维公司工程款1152325.15元;二、驳回新力维公司对越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1元由越州公司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新力维公司。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双方均认可扣除已付款540000元及5%的质保金89069.75元,越州公司尚欠付工程款1152325.15元,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新力维公司主张越州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是否予以支持;2.新力维公司主张越州公司应承担其损失809000元是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中新力维公司提交的工程验收记录及竣工工程移交证书中均盖有越州公司公章及项目负责人签字,且越州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二审对新力维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两份证据显示本案涉案的工程实际交付日为2018年11月1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新力维公司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成立,一审对此认定有误,二审予以纠正,故越州公司应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为:1.(1781394.91-89069.75)×315天(从2018年11月18日至2019年9月29日)×4.75%÷360+(1781394.91-89069.75-540000)×213天(2019年9月29日至2020年4月30日)×4.75%÷360=102722.39元;2.1152325.15×4.75%÷360×(2020年4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天数)。
关于新力维公司主张的损失,双方虽在《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合同书》中约定“越州公司按《越州国际广场1#楼2楼盘价格表》第五层7套住宅……,均价为5500元/平方米,……冲抵新力维公司的工程款,不足部分新力维公司用现金补足支付…”,新力维公司陈述涉案房屋已升值,根据目前市场价和合同约定的单价之间的差价,新力维公司存在809000元的损失,但新力维公司在一、二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部分损失存在,二审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新力维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二审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2民初19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青海越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宁新力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52325.15元;
二、撤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2民初19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西宁新力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青海越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青海越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宁新力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102722.39元,并以应支付工程款1152325.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20年4月30日至实际清偿工程款之日的利息。
四、驳回西宁新力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1元,青海越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593元,西宁新力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2元,青海越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186元,西宁新力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志萍
审判员 张 薇
审判员 尹菲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陕 珊
书记员 雷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