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燕禹水务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燕禹水务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终58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燕禹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街道翠微路甲3号南楼五层51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媚,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燕禹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8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燕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燕禹公司支付**:1.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7日期间通讯费、交通费、食宿费15927.2元;2.2002年3月29日至2017年5月17日期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80845元;3.诉讼维权费用(公证费)1010元由燕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7日期间的通讯费、交通费、食宿费15927.2元是实际存在的,且燕禹公司未支付,有燕禹公司财务人员陈某的邮件为证;2.**在职期间存在双休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加班费280845元,有电子邮件和出差报告截屏为证。
燕禹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燕禹公司已足额支付**各项报销费用;**不存在加班,燕禹公司不应支付其加班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燕禹公司支付**:1.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7日期间通讯费、交通费、食宿费15927.2元;2.2002年3月29日至2017年5月17日期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80845元;3.诉讼费用由燕禹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2年3月28日入职燕禹公司,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出勤至2017年5月16日,双方于2017年5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
**主张每月通讯费150元可凭票报销,交通费、食宿费根据出差支出实报实销。**为证明费用报销情况提交了表格及电子邮件截屏予以佐证,其中表格显示2016年1月尚有差旅费、交通费等报销费用15927.2元未予报销;电子邮件显示陈某曾向**发送题为“应付-职工个人”的电子邮件,但未见有具体内容。燕禹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该公司主张所有费用已经报销完毕,且不存在通讯费约定。一审庭审中,**确认其本人邮箱已无法登陆。
**主张在职期间存在双休日加班34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包括出差期间上班及出差在途时间,并提交了出差节假日表、出差报告电子邮件截屏,其中出差节假日表系**自行统计制作;出差报告电子邮件及附件(出差汇报表)均为**向燕禹公司汇报出差期间工作情况的电子邮件。燕禹公司对出差节假日表不予认可,对出差报告电子邮件及附件(出差汇报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公司主张**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情况。
**以要求燕禹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7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燕禹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办理档案转移;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认可仲裁第一项结果,不服其他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燕禹公司尚有通讯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尚未报销,但其未能就双方存在通讯费约定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提交的表格未见有燕禹公司确认之内容,而电子邮件系复印件,且无法体现具体内容。依据**所提交的证据法院不足以确认**上述主张,故对于**要求燕禹公司支付通讯费、交通费、食宿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就加班工资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出差期间存在加班情况,但其提交的出差节假日表系自行统计,出差报告电子邮件及附件(出差汇报表)系**之工作内容汇报亦不足以证明**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的工作状态,上述二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存在加班事实。鉴于此,对于**要求燕禹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与燕禹公司均认可仲裁第一项结果,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判决:1.燕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办理档案转移;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2018)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3754号公证书,证明燕禹公司确有未支付**的报销款。燕禹公司质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该公证书只能证明**发了邮件,无法显示收件人信息,且该邮件亦未得到公司回复。本院认为,**虽主张邮件中三份附件内容可证明燕禹公司应支付其报销款,但该公证书未显示原始邮件包含该三份附件,且仅凭三份附件也无法直接证明**主张的报销事项及金额,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燕禹公司应向其支付通讯费、交通费、食宿费15927.2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燕禹公司之间有关于通讯费的约定,**于一审提交的表格未经燕禹公司确认,于二审提交的公证书亦无法证明上述主张,故本院对其要求燕禹公司向其支付通讯费、交通费、食宿费15927.2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一节,**主张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况的证据为出差节假日表、出差报告电子邮件及附件(出差汇报表),但出差节假日表系由**自行统计,未经燕禹公司确认,出差报告电子邮件及附件(出差汇报表)的内容系**出差期间工作情况汇报,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故本院对**要求燕禹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要求燕禹公司承担其诉讼维权费用(公证费)1010元,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治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