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终5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燕禹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街道翠微路甲3号南楼五层51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媚,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北京燕禹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53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燕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燕禹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7日期间工资4094.3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3250元。事实和理由:**还持有燕禹公司的办公电脑,没有交接给单位,现在这个电脑上存储的资料以及**掌握的其他项目材料,没有向燕禹公司交接,给燕禹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虽然向燕禹公司的某些工作人员发送过离职申请的电子邮件,但是燕禹公司认为**应当向法定代表人提出离职,因此**以欠付工资为由提出离职的主张不能成立,应当按照自动离职处理,燕禹公司无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燕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燕禹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7日期间工资4094.3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3250元、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2年3月1日入职燕禹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为8500元,燕禹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工资。**正常工作至2017年5月17日,燕禹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支付**2017年1月至4月期间的工资。
**主张2017年5月17日以燕禹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了电子邮件予以佐证,该电子邮件附件系离职申请审批表,离职理由载明为“长期拖延发放薪金,目前已拖欠4个多月工资,对个人家庭、生活造成不良影响”,收件人为燕禹公司刘某、陈某、王某、**等人。燕禹公司否认收到上述邮件,但认可上述收件人均为该公司员工,其中刘某、陈某、王某均为该公司副总,**为该公司人事。庭审中,法院当庭登陆**电子邮箱查阅上述电子邮件,燕禹公司确认上述电子邮件中收件人电子邮箱均为刘某、陈某、王某、**的电子邮箱。此外,燕禹公司主张**系无故自行离职。
另查,燕禹公司主张**未办理工作交接,经法院询问**同意办理工作交接,法院曾组织双方另行安排时间进行工作交接。后燕禹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向法院明确在本案中不要求**办理工作交接。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2017年5月17日以燕禹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提交的电子邮件显示离职原因为燕禹公司拖欠2017年1月至4月期间工资。虽燕禹公司否认收到上述电子邮件,但经法院当庭登陆**电子邮箱核实原始记录,***曾于上述时间向燕禹公司管理人员或人事发送上述电子邮件,燕禹公司亦认可收件人邮箱系该公司管理人员或人事的电子邮箱,加之,燕禹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一次性发放**2017年1月至4月期间的工资,故法院有理由相信燕禹公司已收到上述电子邮件。鉴于此,法院采信**主张确认其以燕禹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如前所述,燕禹公司确存在拖欠**工资情形,故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据**工作年限及月工资标准核算,仲裁裁决燕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3250元,未高于法定标准,对此法院予以确认。
**工作至2017年5月17日,燕禹公司支付**工资至2017年4月,还应向**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7日期间的工资。经核算,仲裁裁决燕禹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4094.32元,未高于法定标准,对此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燕禹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3250元;二、燕禹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7日期间工资4094.3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7年5月17日以燕禹公司拖欠其2017年1月至4月期间工资为由向燕禹公司发送电子邮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登陆**电子邮箱核实原始记录,***曾于上述时间向燕禹公司管理人员或人事发送上述电子邮件。同时,燕禹公司确于2017年5月18日一次性发放**2017年1月至4月期间的工资,故燕禹公司确存在拖欠**工资情形,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工作至2017年5月17日,燕禹公司支付**工资至2017年4月,燕禹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7日期间的工资。
综上所述,燕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燕禹水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华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余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