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1122民初250号
原告:台安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安县台安镇台大路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宋友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亚杰,男,1973年5月17日生,住辽宁省盘山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山县高升镇钱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盘山县高升镇钱家村。
法定代表人:季齐,该村村支部书记,主持工作。
原告台安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盘山县高升镇钱家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安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阚亚杰、**,被告盘山县高升镇钱家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7年7月20日,原告台安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盘山县高升镇钱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钱家村彩板墙安装制作工程项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并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此项目经盘山县高升街道办事处委托辽宁兴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217,591元。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上述工程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工程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给付拖欠此款本息。被告盘山县高升镇钱家村村民委员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由于无能力一次性给付,故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盘山县高升镇钱家村村民委员会承认台安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台安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作为合同当事人被告盘山县高升镇钱家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拨款与结算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以最终审计结算为准。该建设工程于2017年9月5日竣工验收,2017年11月5日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因此,本院确认2017年11月6日为支付工程款日期,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盘山县高升镇钱家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安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7,591元,并从2017年11月6日起以欠工程款本金217,5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计算至本金给付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4元,由被告盘山县高升镇钱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