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321民2453号
原告:台安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台安镇大路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宋友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台安镇繁荣街西北段路西开发楼。
原告台安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为本公司工人富永利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富永利因施工受伤,原告主张保险理赔金,经审查其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台安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75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秋月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郝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