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3民终9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树桓,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安县新华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新华镇本街。
法定代表人:何景霞,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里民,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台安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韭菜台镇本街。
法定代表人:宋友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楠,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台安县新华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原台安县新华粮食储备库)、原审第三人台安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安县人民法院(2020)辽0321民初2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存在的主要问题如下:
一、台安县新华粮食储备库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变更为台安县新华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原审法院以台安县新华粮食储备库为诉讼当事人本当,应予以纠正。
二、***主张其于2020年4月20日出具的《被告给付工程款明细》中,有两笔自认现金支付数额与原审法院认定的转账支付款项系重复计算,分别为:1.2015年1月收到现金500,000元与2015年6月11日李成俊向其银行卡尾号为8358转账的499,999元为同一笔款项;2.2017年2月5日收到现金285,000元与2016年2月5日李成俊委托尚伟先向其银行卡尾号为4482转账的285,000元为同一笔款项。因***出具《被告给付工程款明细》时间在先,台安县新华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提供转账记录证据时间在后,且该两笔款项数额近乎一致且时间相近,台安县新华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对***有异议的现金部分亦未提供***出具的收条等实际履行证据。为查清付款金额,原审法院应进一步审查台安县新华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对***已付现金款项的收条、账目、财务凭证、记账凭证等相关材料,进一步明确上述两笔款项是否为重复计算,以查明台安县新华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及尚欠工程款数额。
三、关于***主张其向案外人王国生支付钢结构款问题。1.因***、台安县新华粮食储备库与案外人王国生三方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中明确已经垫付工人工资680,100元,已还款80,000元,剩余601,000元,故原审法院应进一步确定钢结构款抵扣工程款的数额;2.台安县新华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主张601,000元已支付完毕,但其仅提供2017年1月20日向王国生转账100,000元的转款凭证及2017年6月10日向王国生转账51,000元的转款凭证,并未提供偿还完毕的相关证据。***主张其向王国生支付331,000元,但其未提供支付331,000元的相应证据。故为进一步查清上述争议案件事实及付款情况,原审可追加王国生为本案第三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台安县人民法院(2020)辽0321民初263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台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544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台安县新华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989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王 娟
审 判 员 秦长虹
审 判 员 单琬甜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盛楠
书 记 员 姜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