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安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18)民申2188(台安申信与东海)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民申21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台安县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台安镇东市场路西金墅花园二期4#楼3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海,男,汉族,1984年8月8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85年5月8日出生,住辽宁省辽中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台安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台安镇台大路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宋友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一审被告:台安县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康平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康平县新城区建设管理委员会顺山屯村。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台安县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海、***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台安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安九建公司)、一审被告台安县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康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终1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信公司申请再审称,该案工程款已于2015年1月2日以房抵顶完毕,有东海签字确认的支款凭证和张贴的售房广告为证,原判认定申信公司没有完成房屋抵顶的事实不成立;按照约定,如果不以房抵顶,工程款结算价款应下浮4%,并扣留1.5%的质保金,但原判没有扣留;因2015年1月2日双方以房抵顶已经完成,原审判令申信公司给付此后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认定的事实及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原则,申信公司与东海、***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顺山新村工程会议纪要》的内容,实际上是申信公司代台安九建公司向东海、***履行债务的协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审判决申信公司向东海、***承担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申信公司与台安九建公司的合同约定,工程款按照《辽宁省建设工程费用标准》计算出工程总造价后下浮4%。台安九建公司与东海、***的合同约定,由东海、***全面实际履行台安九建公司与申信公司的合同。《顺山新村工程会议纪要》约定,申信公司以房抵债,工程款不下浮4%。因此,如果判令对东海、***实行金钱给付,数额如何计算依法亦应审查。
最后,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以房抵债现象十分普遍,债权人尤其是实际施工人在收到抵债房屋后,通常不是自用,而是对外销售以获取房款,因此也就不会以自己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是待房屋售出后,协助购房人由购房人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产权登记。上述作法,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就双方约定的抵顶房屋,东海已经在支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原审在没有查明双方因何未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就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为由,认定申信公司没有完成房屋抵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申信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郝志贤
审判员张广军
审判员王华迪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曹阳
书记员孟慧(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