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煜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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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pt”>民事判决书
(2018)辽0292民初17号原告:鞍山市煜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注册号:210XXXXXXXX4096。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褚乃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原告鞍山市煜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鑫公司)与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4日、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劳保费20741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将承包的”恒力石化(大连)有限公司的污水处理项目(二)土建工程一号和三号厌氧池”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原、被告于2013年3月8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其中被告当时扣原告劳保费549528元。2017年6月10日,原告得知建设单位恒力石化依据《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大政发(2002)20号第9条规定,将该部分劳保费按40%返还给被告。因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该部分劳保费207414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鞍钢建设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所针对的工程款被告已全部付清。付清的依据是双方的工程决算单,因此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在工程决算单中已经将劳保费这一项予以扣除。原告应该承担劳保费,被告不应该返还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工程决算单复印件2份,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了劳保费共计549528元。被告提供了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该合同签订主体为原告以及被告,且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包含了安全措施费及保险费、施工措施费,这笔保险费也应当由原告承担。本院依照原告申请,到恒力石化(大连)有限公司调取其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原告提供的工程决算单2份,被告对一号厌氧池的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三号厌氧池的结算单真实性有异议,但对工程造价数额和劳动保险费数额无异议。本院认为,三号厌氧池结算单虽系复印件,且不清晰,但被告自认数额与该结算单上数额一致,可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应扣除40%的劳保费。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补充协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恒力石化产业园污水处理项目(二)土建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20天,合同金额暂定300万元,保险费由原告承担。原、被告于2013年3月8日签订工程结算单一份,项目名称为污水处理项目(二)土建工程一号厌氧池,审定的工程造价9037658元,其中劳动保险(含税)28991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工程结算单一份,项目名称为污水处理项目(二)土建工程三号厌氧池,审定的工程造价为8089166元,其中劳动保险(含税)259618元。被告共计扣除劳动保险费549528元。2016年12月19日,案外人恒力石化(大连)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包含污水处理项目(二)土建工程在内的劳动保险费7709313元的40%即3083725元返还给被告,并已经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返还扣除原告的劳动保险费207414元。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结算完毕,结算单中明确标明一、三号厌氧池劳动保险合计549528元。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拨付和调剂暂行规定明确规定,外埠进连建筑企业劳保费用拨付,均由市劳保办按其施工项目收取劳保费用扣除风险积累金(20%)、劳保征收管理成本(3%)、临时工劳动保险费(37%)后,拨给外埠所在地劳保管理机构或外埠建筑企业。恒力石化已经参照大连市上述规定将案涉工程劳保费的40%返还给被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该笔劳动保险费用应返还给原告。本案原、被告合同约定保险费由原告承担,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但按照相关规定返还的40%,应返还给本案原告。被告现不予拨返还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背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鞍山市煜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保险费2074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6元,由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