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煜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鞍山市煜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予受理决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
(2018)辽03委赔3号
赔偿请求人:鞍山市煜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赔偿义务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住所地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该院工作人员。
赔偿请求人鞍山市煜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执行错误国家赔偿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303法赔4号不予赔偿决定,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递交国家赔偿申请。
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和理由如下:申请人诉被告营口东营世明机械有限公司(韩国人独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0)鞍西民一初字第27号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900386及银行利息。被告上诉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鞍民一终字第254号判决书,改判被告只给付工程款10万元。申请人申诉后,本案经重审,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900386元。二审维持原判后进入执行程序。
申请人起诉被告时办理了财产保全,申请查封被告财产147万元。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被告的厂房、天吊及车床。在查封期间,被告将天吊转让,将车床转移。铁西法院对此无动于衷。被告又将厂房卖给另一个韩国人设立的鞍山市大旭美容品有限公司。申请人得知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制裁被告和大旭公司的行为,但铁西法院没有依法制裁,也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给申请人造成损害。被告变卖法院查封的财产,然而铁西法院查封被告财产价值147万元,但法院只叫被告交纳92万元担保金,当时一审还没有判决,法院做法明显存在瑕疵,被告转移变卖查封财产,铁西法院负直接责任。
省高院裁定撤销鞍山中院二审判决,在发回重审期间,已电话通知鞍山铁西法院撤销二审判决。但铁西法院却将被告扣押在法院的担保金给被告拿走74万,铁西法院有直接的责任。
大旭公司和被告都是韩国人开办的企业,双方串通一气,虚假交易,伪造合同,但铁西法院却不依法追回查封的房屋,执行措施失职,给申请人造成损害。
综上所述,铁西法院保全行为失职,在省院已经通知再审的情况下返还担保金失职,查明虚假买卖后不追回查封房产失职,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裁定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给予申请人国家赔偿74万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赔偿请求人向本院提交了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0)鞍西民一初字第27号查封公告、查封厂房照片、被告提交担保金证明、被告取走担保金证明、房产转让合同、被告厂房交易手续等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的;(二)人民法院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三)经诉讼程序依法确认不属于被保全人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四)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相关行为违法,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五)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请求与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无关的;(六)其他情形。
本案中,根据赔偿请求人及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本案涉案执行案件尚未执行终结,且赔偿请求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相关例外情形,故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期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对赔偿请求人鞍山市煜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