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003民初856号
原告: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岗东街。
法定代表人:韩伟成,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55年9月26日生,汉族,现住辽阳市文圣区。
原告辽***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
原告辽***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原告不承担被告医疗费155343.39元。2、被告工资不应按照2018年度辽阳市社会平均工资5432元作为被告本人工资。应按照2018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3747元计算。3、被告护理费应按照2017年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487元为基数计算。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仲裁,下达了辽市劳人仲字(2020)第48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此裁决不服,特提起诉讼,其理由为,一、关于医疗费问题。《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用人单位和职工以外的第三方原因造成工伤的,由第三方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第三方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方的,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经办机构有权向第三方追偿,工伤职工应当予以配合。”在本案中被告***于2018年6月26日6时许驾驶摩托车与许广彬驾驶的轿车相撞,许广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是由第三方造成的后果,因此被告应首先向第三方许广彬主张赔偿医疗费。但在本案中被告只让许广彬承担了13.5万元医疗费,剩余医疗费被告并没有要求许广彬支付,也没有向法院进行诉讼。因此被告不能直接向原告要求承担医疗费。二、关于被告工资问题。被告系农业户口并且在居住地分有土地耕种,被告是临时打零工属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其工资是不固定的,其工作也是季节性的。不属于辽阳市人社局确定职工平均工资文件中“职工”这一称呼范围内的人员。***也认定了被告挣日工资,但由于工作未满12个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所以参照本地区受伤时2018年度社会平均工资5432元作为被告工资基数,对于这一裁决结果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关于护理费问题。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被告受伤时是2018年,护理费标准应是上年度2017年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2018年度标准计算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用人单位所在地为本溪市溪湖区,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合同履行地为辽阳市文圣区。据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肖彤
书 记 员 **
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