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9民初4837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佐鑫建材租赁站,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北路2156号。
经营者:**,女,1968年3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安宁渠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岗东街。
法定代表人:韩伟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佐鑫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佐鑫租赁站)与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佐鑫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佐鑫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租赁物材料款42,8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338元(2020年7月1日暂计至2021年11月30日,517天,42,880元×3.85%÷365天×517天天=2,338元,请求计息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以上1-2项合计45,21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31日,案外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建材租赁站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案外人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2019年8月27日,案外人将其与被告所签《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产生的债权及权利依法转让给了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结清了租赁费,余欠的租赁物材料款42,880元至今未付。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同鑫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不应定为租赁合同纠纷,是债权转让纠纷。原告与同鑫公司没有签订过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二者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按照原告起诉书中事实及理由部分称同鑫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建材租赁站签订了一份《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建材租赁站将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及从权利依法转让给了原告,是债权转让;二、本案遗漏当事人,因本案系债权转移,因此应当追加原债权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建材租赁站为本案第三人,以查明案件事实;三、债权转让的前提是必须具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在本案中原告所称的债权并不存在。2019年7月31日,***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建材租赁站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租赁钢管等建筑材料,同鑫公司新疆分公司作为担保方承担担保责任。2019年9月份陆续将租赁的建材全部返还,2020年1月15日同鑫公司付清全部租赁费218,000元,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建材租赁站经营者***在《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最后一页上写明:“合同已解除,同鑫公司账已付清,***签字,落款时间2020年1月15日”。这说明同鑫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建材租赁站账目全部结清;四、原告所提供的欠条中明确显示是***欠原告租赁站材料款42,880元,而不是欠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建材租赁站材料款,***欠原告的材料款与同鑫公司没有关系,同鑫公司与原告之间既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给***提供担保,所以同鑫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请法庭驳回原告对同鑫公司的请求,判决同鑫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9年7月31日,案外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建材租赁站(甲方、出租方)与辽***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所需物资前,经双方负责人盖章(公章)或签字后,本合同即可生效,乙方租用钢管每天0.015元/米、扣件每天0.015元/套、油顶(顶丝)、钢架板每天0.25元/块、20-30㎝套管、工字钢、**外架扣件、方管,租赁期间不足2个月按2个月计算,超过2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结算以合同租赁物资价格为依据,以经过双方指定经办人签字的“租赁物资发货、收货清单”为租金结算的有效凭证,乙方必须按月付款,如有特殊情况,欠款不得超过下月十日,否则乙方承担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乙方委托的提货人有权在收、发料单及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乙方委托提货人姓名***。
庭审中,原告提供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建材租赁站出具的内容为“甲方(债权让与方)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建材租赁站,乙方(债权受让方)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佐鑫建材租赁站,丙方(债务方)辽***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甲乙双方经过协商,甲方把对丙方据2019年7月31日甲方与丙方所签的租赁合同产生的债权(以最后实际结算为准)及从权利依法转让给了乙方,由乙方依法自行向丙方追偿”的债权转让书一份及内容为“债务方辽***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兹有我债权方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建材租赁站把对你债务方据2019年7月31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建材租赁站与辽***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所签的租赁合同产生的债权(以最后实际结算为准)及从权利已于2019年8月27日依法转让给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佐鑫建材租赁站,现特此告知或委托债权受让方告知你债务方”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该份债权转让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8月27日,原告用于证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建材租赁站于2019年8月27日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本案原告。但原告未提供辽***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相关证据。
庭审中,被告同鑫公司向法庭提供案外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建材租赁站与辽***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的上述《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同鑫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建材租赁站之间的账目全部结清。该份合同最后一页下方空白处由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建材租赁站的经营者***备注:“合同已解除,同鑫公司账已付清,***,2020年1月15日”。经质证,原告认可合同中备注“合同已解除,同鑫公司账已付清,***,2020年1月15日”是由***本人所签,已于2020年1月15日收到租赁费218,000元。
2020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租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佐鑫建材租赁站材料款肆万贰仟捌佰捌拾元(42,880元),此款于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或拿钢管、扣件底情也行,本人愿意承担按月息2分作为违约进行赔偿,时间从4月1起算,如发生经济纠纷,双方约定在米东区法院提起诉讼”的欠条一份,并在欠款人落款处签字捺印。
原告为本次诉讼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472.18元。
另查明,辽***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已于2021年1月20日登记注销。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欠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同鑫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建材租赁站的经营者***的备注“合同已解除,同鑫公司账已付清…”,足以证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建材租赁站与辽***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于2020年1月15日已解除,并双方已结清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合同中手写备注当日,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确认***欠付原告材料款42,880元,故原告主张的材料款应由被告***支付。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系被告***拖欠材料款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故利息损失从2020年7月1日起算至2021年11月3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2,342.90元,现原告主***损失为2,3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以未付款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到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本案一审中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佐鑫建材租赁站支付欠付货款42,88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佐鑫建材租赁站支付利息损失2,338元,并继续支付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以42,8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佐鑫建材租赁站要求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45元,邮寄送达费140元,保全申请费472.18,公告费690元,合计2232.63(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田 小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