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505民初377号
原告:***,男,汉族,江苏省滨海市人,现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AXXX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新矿业)、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煤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新矿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煤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名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共计962424.72元,其中:1、医疗费338383.93元(含3200元用血互助金)。2、专家出诊费3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4、护理费13860元。5、营养费3600元。6、残疾赔偿金355708.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89635.3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误工费56953.64元。10、交通费9000元。11、鉴定费2720元。12、财物损失费5000元。13、残疾辅助器具费2193元。14、医疗器械及皮肤复原费6497元。15、住宿费23273元。二、诉讼费、鉴定费由三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无锡市新一代电力电器有限公司员工,受新一代公司指派,前往被告龙新矿业进行现场技术服务,调试设备。2018年6月5日下午16时10分许,被告因管理混乱,野蛮装缷炸药,在措施井井口发生炸药爆炸事故,爆炸当时,原告正在思山岭铁矿措施井井口附近作业,受爆炸事故所害,原告身体多处损伤。原告自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手术出院后随诊至今,身体无法复原。根据“6.5”事故调查报告显示,被告安全生产管理混乱,对炸药运输野蛮操作,直接酿成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并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龙新矿业辩称,第一、请求依法依据鉴定等级核算各项赔偿。第二、龙新矿业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666385元。原告所在单位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理赔款180184.45元,由原告单位返给龙新矿业,剩余486200.55***进行核算后,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第三、龙新矿业与***、华煤集团的侵权案,由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505民终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6.5爆炸事故责任比例为华煤集团承担60%责任,龙新矿业和***各承担20%责任,因此原告的各项赔偿应当依据生效判决确认责任比例,由各被告分担赔偿。第四、原告已经办理工伤保险,理赔范围中包括停工留薪工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原告不能获得双向赔偿,应予以扣除。
被告华煤集团辩称: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去除原告工伤保险部分,由法院依法认定。关于责任部分,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505民终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华煤集团挂靠***进行爆破无依据,认定华煤集团应对爆破作业履行管理义务,违反《民爆安全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该判决在采信证据、认定事实、分配责任、适用法律均错误,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及划分责任的依据。针对该判决三名被告均申请再审,辽宁省高院已经受理了三方的再审申请。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及受伤过程没有异议,本案是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待遇竞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在工伤保险待遇中都应该予以享受,在民事赔偿中不应重复获得。关于残疾赔偿金因事故发生在辽宁省,因此计算方式应该按照辽宁省计算公式进行计算,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原告居住地江苏省赔偿标准,另外,本案可以按照三名被告对事故赔偿的责任划分比例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系无锡市新一代电力电器有限公司员工。受其公司指派,到龙新矿业售后服务(安装调试指导)。2018年6月5日,原告***在龙新矿业思山岭铁矿措施井井口附近工作时,措施井井口发生炸药爆炸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衣物及手机受损。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本溪市中心医院救治,于当日21时转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多处性创伤、右侧足部开放性骨折、皮肤软组织骨缺损、左侧尺桡骨骨折、肺挫伤、双眼外伤。发生住院医疗费234966.05元、用血互助金3200元,专家出诊费30000元。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龙新矿业为原告预交人民币24万元,原告出院结算由龙新矿业办理,结算时代扣用血互助金3200元,结算金额为238166.05元,退还1833.95元。另外,原告治疗期间,购买辅助器具共支出2280元,其中:弹力套680元,右脚肢护800元,轮椅660元,医用拐杖140元。购买医疗器械支出497元,皮肤复原(美肤)支出6000元(龙新矿业支付,白条6000)。原告于2018年8月31日出院,共住院87天,出院医嘱:1、继续抗炎1周。2、定期门诊复查。3、左眼,右足必要时二期修复重建。此后,原告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1年1月18日期间,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藕塘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换药18次,发生换药费用296元。自2018年10月8日至2021年1月18日到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检查、换药6次,发生费用1282.93元。自2018年12月11日至2020年10月13日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3次,发生门诊费、检查费662元。原告于2018年11月5、2019年4月9日、2019年4月10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三次,发生门诊费、检查费、CT费等1787元。于2019年8月1日、2019年8月29日、2019年10月8日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检查,发生诊查费531元。于2019年10月29日,原告到浙江省荣军医院(嘉兴市第三医院)进行修复手术,共住院10天,诊断为右足皮瓣修复术后,发生医疗费、检查费22837.40元。2020年10月19日,原告再次到浙江省荣军医院(嘉兴市第三医院)进行修复手术后治疗,共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右足外伤术后,发生检查费943.15元,医疗费26844.45元,以上合计55183.93元。原告自述,原告在浙江省荣军医院两次修复手术均需外请专家,因原告在沈阳第一次手术时外请的专家为***,所以两次修复手术也外请***参与手术,每次支付专家费用2万元,共计4万元,支付此款均经过龙新矿业同意,故应由被告方赔偿。对此,龙新矿业表示,第一次是经过其公司同意的,两次修复手术外请专家原告未告知龙新矿业,对该4万元龙新矿业不同意赔偿。被告华煤集团、***均表示,如无医嘱,不同意赔偿。
2021年3月10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锡劳鉴工初(2021)1707号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致残程度鉴定为六级。原告获得工伤医疗费报销180184.55元,该款项原告所在单位无锡市新一代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转账汇款至龙新矿业银行账户内。
审理过程中,被告龙新矿业向本院提供了其公司垫付***费用统计表及相关凭证,其中:医疗费240000元,用血互助金3200元,专家出诊费30000元,护理费24640元,伙食补助费2875元,住宿费23273元,医疗器械及皮肤复原费用6497元,衣物损失赔偿1747元,轮椅等辅助器具费2053元,交通费2100元,其他费用330000元,合计666385元。上述费用中,用血互助金3200元,已包含在医疗费240000元中,龙新矿业重复计算,应予扣除。再扣除退还龙新矿业的1833.95元,龙新矿业垫付金额应为661351.05元。原告对被告龙新矿业提供的统计表及相关凭证予以认可。但对其中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均系龙新矿业自愿支付,原告无须返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请求对其右下肢、右眼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4月18日作出中国医大司鉴中心[2023]临鉴字第4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右下肢伤残等级为八级,其左眼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其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明,原告***与其爱人***婚生三名子女,长女***,1998年11月9日出生,次女***,2007年10月8日出生,长子***,2009年3月5日出生。父亲***,1948年11月15日出生,母亲***,1949年3月11日出生,现均居住江苏省滨海县坎北新区社区居委会**组15号。原告父母共生育二名子女,长子***、次子***(1975年6月11日出生)。
还查明,被告龙新矿业与华煤集团、***是甲方和乙方的多重合同关系。关于三方对2018年6月5日爆炸事故应承担的责任,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的(2021)辽05民终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龙新矿业承担20%的责任,华煤集团承担60%的责任,***承担20%责任。据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是由龙新矿业、华煤集团、***三方共同行为所致。华煤集团和***应为本案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2018年6月5日,龙新矿业思山岭铁矿措施井井口,发生炸药爆炸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财物受损,由此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三名被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赔偿的比例,根据三方各自应负担的责任比例分担。故原告要求三名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而导致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陪护人员的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物损失费。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338383.93元(含用血互助金3200元)及专家出诊费30000元。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234966.05元、用血互助金3200元,原告出院后进行检查、换药等发生费用4558.93元,两次修复手术发生医疗费50625元,合计293349.98元,原告提供了有效票据,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龙新矿业垫付住院费24万元,原告出院结算金额为238166.05元,其中包括用血互助金3200元,用血互助金不应重复计算。结算后医院退还1833.95元,已从龙新矿业垫付总额中予以扣除,不应计入原告医疗费用中。专家出诊费30000元。原告称其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手术,经医院经见意外请专家***参与手术,支付专家出诊费3万元。对此,龙新矿业予以确认并已垫付,且在原告2018年7月22日手术记录中记载手术助手为***,结合原告伤情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其在浙江省荣军医院两次修复手术外请专家***参与手术,支付专家出诊费40000元,系经过龙新矿业同意的,应由被告赔偿。对此,龙新矿业予以否认,华煤集团及同金建设均不同意赔偿。因原告未提供两次修复手术需外请专家的医嘱,也未提供专家***参与手术的相关证明,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106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名被告以按每天50元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护理费13860元,原告护理期为90天,每天按154元计算,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龙新矿业已支付原告护理费24640元,扣除13860元,超出的10780元,龙新矿业自愿承担,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3600元,营养期90天,按每天40元计算,三名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355708.8元,(26721+6215)×1.8×20年×30%=355708.8。原告依据江苏省2021年度相关赔偿费用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了其本人及被扶养人居住地为江苏省滨海县坎北新区社区的户口簿,并提供了2021年相关赔偿费用标准所依据的统计数据,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名被告以事故发生在辽宁省,应参照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6、被扶养人生活费89635.35元,原告婚生次女***,长子***,由原告及其爱人共同抚养,即扶养人2人,至原告定残日**琪年满15周岁,扶养年限为3年;***年满14周岁,扶养年限为4年。**琪生活费为14152.95(31451×3×0.3÷2=14152.95元),***生活费为18870.6(31451×4×0.3÷2=18870.6)。父亲***、母亲***,扶养人2人,扶养年限均为6年,父母生活费为56611.8(31451×6×2×0.3÷2=56611.8)元,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误工费56953.64元,原告要求按照辽宁省202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参照电力、热力等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给付。因原告系无锡市新一代电力电器有限公司员工,有固定工资,误工损失应按照其在岗工资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要求按照行业标准赔偿误工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9000元,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9000元,应当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金额相符合的正式票据。现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也未提供原告需到外地就医的医嘱及其他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到外地(上海、浙江)就医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居住地在无锡市,主张其在无锡市内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医发生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标准以原告实际就医次数,即24次(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到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院6次,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藕塘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18次,共计24次),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为480元。原告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回无锡市,龙新矿业为其结算交通费2100元(龙新矿业自认以实际票据结算三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分别于2018年11月15日,2019年4月10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印病历、检查,参照无锡到沈阳高铁二等坐票价标准,原告主张2次往返费用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以上交通费合计4180元,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财物损失费5000元,原告的财物损失,经龙新矿业确认,有衣物和手机损失。衣物损失,原告与龙新矿业已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747元,oppor15x手机一部,原告提供了购买手机的发票,金额为2598元,财物损失确定为434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1、辅助器具费2193元,原告治疗期间,购买了弹力套支出680元,右脚肢护支出800元,轮椅支出660元,医用拐杖,支出140元,辅助器具费确定为2280元。12、医疗器械及皮肤复原6497元,其中医疗器械费497元,原告提供了有效票据,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皮肤复原(美肤)费用6000元,原告即未提供就诊病案及医嘱,也未提供就诊医疗票据,对该项费用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确认。但被告龙新矿业无异议,且同意赔偿,该费用由龙新矿业自行承担,本院予以确认。13、住宿费23273元。外地就医住宿费,应按照住宿发票据实计算,但不得超过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时间一般不超过30天,陪同人员不超过2人。原告到沈阳住院治疗属于到外地就医,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应支持2名陪护人员住宿费。按照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人每天按350元计算,原告住宿费确定为2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龙新矿业提供了金额为23273元原告陪护人员住宿增值税发票,并业已据实报销,对超出的2273元,龙新矿业自愿承担,本院予以确认。以上经济损失合计844056.13元。龙新矿业自愿承担的费用合计19053元。844056.13元,按照三名被告各自应负担的责任比例计算,被告龙新矿业负责赔偿844056.13元的20%即168811.23元,华煤集团负责赔偿844056.13元的60%即506433.67元,同新建设负责赔偿844056.13元的20%即168811.23元。被告龙新矿业垫付661351.05元,扣除原告工伤医疗费报销的180184.55元,再扣除其公司应负担的187864.23元(168811.23元+19053元),剩余293302.27元,应由被告华煤集团、***按比例返还给龙新矿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6433.67元,扣除龙新矿业垫付293302.27元的70%,即205311.59元,余款301122.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新矿业有限公司垫付款205311.59元。
二、被告辽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8811.23元,扣除龙新矿业垫付293302.27元的30%,即87990.68元,余款80820.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辽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新矿业有限公司垫付款87990.68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辽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720元,由被告***新矿业有限公司承担544元,由华煤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632元,由原告***承担1769元,由辽宁***有限公司承担544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00元,由被告***新矿业有限公司承担2638.2元,由华煤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344.6元,由辽宁***有限公司承担24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第十八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