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503民初146号
原告:***,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的女儿),女,2003年10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523262*********,蒙古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岗东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4年1月29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计4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